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63號
NTDM,107,審易,363,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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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順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元順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上午6 時52分許,在友人黎氏 美雪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居處,因酒後心情不佳以 頭自撞牆壁,經黎氏美雪報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楊智為、林承翰到場處理,詎劉元順明知 楊智為、林承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2 人以「幹」、「幹你娘, 警察有牌流氓」等語辱罵之(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並徒手推楊智為之胸口致其跌倒在地,林承翰見狀即上前 抱住劉元順欲逮捕之,劉元順承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 務員犯意,接續反手用手肘擊林承翰頭部、咬林承翰之大腿 而抗拒逮捕,致楊智為受有右頭皮、右臉部、右肩胛、右肘 挫傷、右側頸部、右後背、右側前臂、右大腿挫傷、頸部及 右側前臂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林承翰受有左眉開放性傷 口、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楊智 為、林承翰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對楊智為、林承翰施強 暴行為。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元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黎氏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警員楊智為、林承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楊智為、林承翰)各1 份、現場照片及警員受傷照片7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先後對警員楊智為、林承翰為妨害公務執行並多次侮辱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又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 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 於上開2 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當場出言侮辱,屬單純一 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以「幹」、「幹你娘,警察 有牌流氓」辱罵警員楊智為、林承翰,再推警員楊智為胸口 ,又以手撥打警員林承翰之頭部、咬其大腿,其出言侮辱及 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均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執行之意思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涉犯 上開2 罪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認仍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已如上述,附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酒後失 控之情況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以暴力, 致警員受有體傷,嚴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顯見其絲毫 不以公權力為意,應嚴加責難,並斟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自述目前 從事擺夜市工作,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公 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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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