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58號
NTDM,107,審易,35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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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得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11月11日22時至23時許間之某時,在南投縣○○鎮○○ 路000 ○0 號前,見張鳳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發動該機車引擎 騎乘離去而得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將上揭機車持向址 設南投縣○○市○○路0000號之「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協志汽車門市管理人員林燕寸供作租車欠款擔保。嗣林燕寸 聯繫徐得雲無著,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7 年3 月19日8時 45分許到前開門市調查,遂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鳳棋) ,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張鳳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鳳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燕寸於 警詢時之證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燕寸指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本票影本、會員申請 書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財物,圖謀不勞而獲,徒手竊得告訴人之機車1 部,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然上揭機車業經查獲



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及被告 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 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1 部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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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天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