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清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清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04 年 6 月3 日、104 年6 月5 日分別持其保管被告之印章盜蓋在 中小企銀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 請蓋原留印鑑欄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先後2 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知悉被繼承人許孫莉莉死亡,卻未經其他公同共有 人同意或授權,即利用保管許孫莉莉之印章機會,擅自提領 許孫莉莉之名下存款,侵害告訴人鄭德華及其餘繼承人繼承 財產之權利,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 成立調解,就許孫莉莉之遺產談妥分配方案,並已按調解內 容履行,有本院106 年11月10日司家調字第166 號調解成立 筆錄1 份及補償金收據4 份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 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 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 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次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中小企銀取款憑條紙上之存戶簽章欄內之「許孫莉莉」印 文,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之「許孫 莉莉」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持其原保管許孫莉莉之印章 所蓋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中小企銀取款憑條1 紙及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1 張,既已分別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分行及南投郵局之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許孫莉莉之存 款共260 萬326 元,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衡酌 上開款項原應由許孫莉莉之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被 告犯後已與許孫莉莉之繼承人即告訴人鄭德華,鄭建華、 鄭保華及鄭敏華成立調解,就遺產分配已取得共識並已按 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倘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 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