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63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燕如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 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9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有告訴人許睿軒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 東往西方向在被告前方行至該處,被告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膝部、前 胸壁、左側肩膀、手肘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於107年4月26日具狀撤回對 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 卷可憑(院卷6至7頁、8頁)。是告訴人對被告之本件過失 傷害告訴,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