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義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弘琳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884號、105 年度偵字第523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益義犯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及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及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弘琳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益義及吳弘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 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 令公告為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共同或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吳弘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弘琳以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及以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育倫1 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 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㈡楊益義與吳弘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吳弘琳以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 行動電話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於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時、地及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育倫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 編號2 所示)。
㈢楊益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倫4 次、劉鎰銘3 次、葉 冠志2 次(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數量及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楊益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劉嘉旗施用2 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嗣經警依法對楊益義及吳弘琳所分別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 、 2 所示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育倫於警詢中就被告吳弘琳部分所為之陳述,屬於 被告吳弘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吳弘琳及其辯護 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則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黃育倫於警 詢中就被告吳弘琳部分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 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 ,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 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 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 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同案被 告楊益義及證人黃育倫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作證,被告 吳弘琳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 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將其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吳弘琳及其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 據程序;況且,被告楊益義及證人黃育倫復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均經合法具結證述,並賦予被告吳弘琳及其辯 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故被告楊益義及證人黃育倫於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 ㈡外,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及 渠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183 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 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 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 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 ,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3 至569 頁)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所示部分:
⒈被告楊益義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572 頁);被告吳弘琳雖坦承曾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方式,與黃育倫聯繫,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黃育倫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黃育倫打電話給 楊益義,他們私底下交易毒品,伊不在場,伊也沒有抽任何 的金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經查:
⒉證人黃育倫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弘琳所使用如附表四編號 2 所示門號,表示欲購買毒品,請被告吳弘琳與其友人聯繫 ,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分別購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2000元、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小包等情,業 據證人黃育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字卷第48 84號第126 頁、本院卷一第339 至371 頁),並有本院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 文、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黃育倫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99至103 頁、第106 至 107 頁、第110 至122 頁)等件在卷足證,足認證人黃育倫 確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方式,委託被告吳弘琳與 其友人聯繫購毒事宜,並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購 得上開毒品等情,應屬無訛。
⒊又被告楊益義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育倫證述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楊益義確於附表一編 號2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倫 。另證人黃育倫於偵訊時卻證稱:我叫吳弘琳幫我聯絡楊益 義,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一江橋頭 同一超商外,我向楊益義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把錢給他 ,他當場把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26 頁 );然證人黃育倫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問:8 月30日這 次,你在警察局是說,來交易的人是楊益義對不對,剛才不 是給你看過了,他是警詢173 頁,你在警詢的時候是說當時 是楊益義騎車過來對不對,8 月30日?)對;(問:剛剛最 早問你的時候,你說8 月30日那次你沒有看清楚是誰,你再 確認一下,8 月30日的這一次,在一江橋統一超商這裡,有 人騎機車過來跟你交易對不對,那你這次知不知道是誰來跟 你交易?)很像楊益義,因為很久;(問:很像楊益義的意 思是指,是機車?)因為他戴口罩;(問:所以是戴口罩看 不出來還是怎麼樣,那一天是沒有看到臉還是說那天是騎機
車交易但忘記是誰,忘記是誰也是一種說法對不對,沒有看 清楚臉也是一種說法,那是哪一種情形?)因為他講話的聲 音很像楊益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 至361 頁)。然被告 楊益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8 月30日的部分不是透 過我,10月7 日則是我有拿去賣給黃育倫,太平一江橋那時 候我真的沒有印象,也確定我沒有去等語(見偵字第4884號 卷第209 頁、本院卷一第334 頁)。況被告吳弘琳供稱:因 為那時候我跟陳崇安也有認識,跟楊益義也有認識,楊益義 有時候他沒有,我就問陳崇安,問陳崇安後他說他有,我就 跟他說有人要跟你買,你願不願意跟他接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77 頁),是證人黃育倫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購買毒品 之人,是否確為被告楊益義並非無疑。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 證人陳崇安到庭作證稱:伊有聽過吳弘琳,但是伊不確定他 是誰,他怎麼可能會跟伊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 頁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證人陳崇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 、地與證人黃育倫交易毒品。足認應係被告吳弘琳於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時間、方式與證人黃育倫聯繫後,再分別由 該不詳之人與被告楊益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 、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育倫各1 次,應屬無訛。(起訴書認被告楊益義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犯罪事實之共同正犯,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 ⒋至於被告吳弘琳以前情置辯。然查:
①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 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 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
②又被告吳弘琳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與證人黃育 倫通話內容,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 8 至400 頁):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000-0-00 00:24: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喂 │
│ │A:喂怎樣了 │
│ │B:那個甚麼嗯...2節啦,2張現金啦,叫你朋友有方便嗎 │
│ │A:他又沒和外面人接洽啦 │
│ │B:靠杯現在要怎麼辦,我人在台中捏 │
│ │A:你和誰 │
│ │B:我一個人啦 │
│ │A:他沒有和外人那個啦,你這樣突然我要找誰 │
│ │B:想辦法一下 │
│ │A:喔...岬小咧,你又不提早講,突然跟我講 │
│ │B:沒有啦我人現在還在福龜啦 │
│ │A:是 │
│ │B:現金的啦 │
│ │A:嗯...嗯...嗯 │
│ │B:你一直跟我嗯是甚麼意思 │
│ │A:靠么我也知道現金,機歪咧 │
│ │B:是機歪靠大邊 │
│ │A:可能有點困難 │
│ │B:是你...還是我 │
│ │A:因為他不和不認識的人交易 │
│ │B:不然你幫我跑一趟 │
│ │A:我現在沒車子,車子鑰匙也不在我身上 │
│ │B:因為我朋友還沒起床 │
│ │A:不然看你要不要上來載我一起去找他 │
│ │B:你娘機歪咧我不要啦 │
│ │A:不是啊他就...幹你娘機歪咧,我也不曉要怎麼說 │
│ │B:幹你娘跟機歪都是一家人 │
│ │A:他就是不認識的沒有那個咩,電話中不會說那個有的沒有 │
│ │B:你不會跟他說你朋友安全的 │
│ │A:嗯,這樣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好了,問他一下 │
│ │B:我又不會... │
│ │A:我知道了 │
│ │ │
├──┼───────────────────────────┤
│ 2 │000-0-00 00:46: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喂 │
│ │A:喂你現在過去一江橋那邊1間7-11超商等 │
│ │B:喔好,太平那邊 │
│ │A:是,到7-11時你再打電話給我 │
│ │B:好,OK,我現在草屯了 │
│ │A:喂,要現金喔 │
│ │B:是現金的啦,你娘機歪要打破我的名聲喔 │
│ │A:嗯,你到那邊再打電話給我 │
│ │B:好 │
├──┼───────────────────────────┤
│ 3 │000-0-00 00:17: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喂我到了 │
│ │A:好 │
│ │B:喂我在7-11對面啦 │
│ │A:啊 │
│ │B:7-11對面啦 │
│ │A:你開貨車嗎 │
│ │B:是 │
│ │A:好 │
├──┼───────────────────────────┤
│ 4 │000-0-00 00:27: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B:喂.. │
│ │A:你有看到嗎 │
│ │B:有啦,安全下莊 │
│ │A:好,拜拜 │
│ │B:感恩. │
└──┴───────────────────────────┘
由上開編號1 至4 譯文觀之,證人黃育倫已於電話中告知被 告吳弘琳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金,由被告吳弘琳與不詳 販毒者聯繫後,仍由被告吳弘琳居間聯繫,告知證人黃育倫 需於何處交易,證人黃育倫從頭至尾均依被告吳弘琳指示, 未曾與不詳販毒者有何聯繫甚明。又證人黃育倫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那時候你有跟吳弘琳說「那個兩節啦,兩張 現金啦,叫你朋友有方便嗎」你那時候跟他講這句話是什麼 意思?)就兩張;(問:兩張的意思是多少?)2000元;(
問:你的意思是你要跟他買2000元的毒品?)對;(問:你 跟他說「叫你朋友有方便嗎」這個你當然是指吳弘琳,你朋 友那時候指的是誰?)吳弘琳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頁)。況證人黃育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天騎機車 的人有下機車嗎?)沒有;(問:坐在機車上面?)拿一拿 就走了;(問:你跟他講了幾句話?)我就說是你喔,這樣 而已,我就拿錢給他;(問:那他怎麼說?)他說是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74 至375 頁),足認該不詳販毒者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育倫前,已知 對方欲購買毒品之數量。而證人黃育倫既未自行與該不詳販 毒者聯繫,而被告吳弘琳必已於聯繫時,告知該不詳販毒者 ,證人黃育倫欲購買毒品之數量。是被告吳弘琳所為,顯係 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被告吳弘琳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係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顯不足採信。是 被告吳弘琳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與該不詳成年人,應構成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③再被告吳弘琳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方式,與證人黃育 倫通話內容,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 7 至448 頁):
┌──┬───────────────────────────┐
│編號│ 通話時間及通話對象 │
│ ├───────────────────────────┤
│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000-00-0 0:17: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你在哪裡 │
│ │A:台北啊 │
│ │B:叫朋友一下 │
│ │A:怎麼了,你要過去喔 │
│ │B:是啊 │
│ │A:好啊,幾點 │
│ │B:我等會要出發了 │
│ │A:你快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 │
│ │B:好 │
├──┼───────────────────────────┤
│ 2 │000-00-0 0:15: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喂 │
│ │A:好了,可以過去 │
│ │B:好 │
├──┼───────────────────────────┤
│ 3 │000-00-0 0:32: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你跟他說1張 │
│ │A:你到的時候再跟他講就好了啊 │
│ │B:你直接跟他講了 │
│ │A:電話中他不談這個啦 │
│ │B:喔好啦 │
├──┼───────────────────────────┤
│ 4 │000-00-0 0:43:00 0000000000吳弘琳←0000000000黃育倫 │
│ ├───────────────────────────┤
│ │A:喂 │
│ │B:我到了 │
│ │A:嗯.... │
└──┴───────────────────────────┘
由上開編號1 至4 譯文觀之,證人黃育倫已於電話中告知被 告吳弘琳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金甚明。至於上開通話中 ,被告吳弘琳雖於通話中提及該販毒者不於電話中談論交易 細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考。然被告楊益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上面的時間是105 年10月7 日晚間8 點43分 ,你可以說一下這次的犯罪事實是怎麼樣去做的嗎,可以從 頭到尾仔細的說一下,那天你是接到誰打給你聯絡,你是怎 麼交易的?)當天是吳弘琳先打電話給我;(問:為什麼黃 育倫知道要通過吳弘琳找你?)因為我跟他朋友的關係,比 較不會有什麼爭吵,我們都很好,他可能知道他都會跟我聯 絡,因為我跟他認識比較久,黃育倫可能這樣想,然後透過 吳弘琳聯絡到我;(問:吳弘琳在這個電話裡面有講說黃育 倫需要多少的毒品嗎?)他應該通常都有講,有先講;(問 :有先講一個具體的?)數字、金額這樣;(問:為什麼吳 弘琳說你不喜歡在電話裡講這個?他說在電話中他不談這個 ,感覺好像他認為你是個很謹慎的人,不然就是他隨便應付 黃育倫?)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做會,反正人家跟我 說多少我就帶多少出門,我不會多帶,反正就是人家多少我 就帶多少出門而已,所以我會先確認要多少才會帶多少東西 出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38 頁)。況證人黃育倫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都叫吳弘琳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
6 頁)。足認被告吳弘琳應已告知被告楊益義,證人黃育倫 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並依被告吳弘琳指示,於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時、地與被告楊益義交易毒品甚明。是被告吳弘琳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為,顯係為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被 告吳弘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係幫助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92頁),顯不足採信。是被告吳弘琳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與 被告楊益義,應構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㈡附表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楊益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對於附 表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11頁、偵字第4884 號卷第207 至211 頁、本院卷一第176 至186 頁、本院卷二 第571 頁),其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⒈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被告楊益義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育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0 至176 頁、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24 至127 頁),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現 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上開 證據見警卷第178 至181 頁、第184 至200 頁)等在卷可稽 。
⒉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 鎰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 45至53頁、第77至7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相片、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上開 證據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54至65頁、第68至69頁、第74至76 頁)等在卷可稽。
⒊附表二編號8 至9 部分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 冠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 130 至135 頁、第141 至143 頁),並有0000000000與0000 000000通聯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09 至110 頁、偵字第4884號卷第136 至137 頁)在卷可稽。
㈢附表三所示部分:
附表三被告楊益義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劉嘉旗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47 至152 頁、第 190 至192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 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 愛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00 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聯譯文、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辦刑案照片(上開證據見偵字第4884號卷第153 至15 5 頁、第157 至169 頁、第172 至174 頁、第176 至186 頁 )等在卷可稽。
㈣此外,並有南投縣○○○○○○里○○000○0○00號投埔警 偵字第1060017119號函暨函附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4至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107年6月19日投埔警偵字第1070010360號函暨函附通訊監 察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二第3至458頁)等資料在卷足憑。 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楊益義與黃 育倫、劉鎰銘或葉冠志等人間,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詳 之成年人與證人黃育倫間,均非至親,竟均甘冒遭到查緝判 處重刑之危險,被告楊益義於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所示時 、地,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黃育倫、劉 鎰銘或葉冠志等人,並收取對價;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詳
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 付證人黃育倫,均顯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該不詳 成年人與被告楊益義,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不詳成年人與被告楊益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均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吳弘琳與 不詳之人及被告楊益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 居間通話聯繫,既就毒品買賣時地、金額數量之聯繫,被告 吳弘琳於附表一所為,均係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 前述,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弘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所涉上開犯行均應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包含甲基安非 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業經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 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 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 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 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楊益義於附表三所涉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證達淨重10公克,是亦無證據證明 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情形(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 規定,以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證人劉嘉旗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應認被告楊益義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三 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為、被告吳弘琳 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所示 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楊益義 就附表三所為,自不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被告吳弘琳與不詳之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楊益義及吳弘琳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楊益義就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二、三所為間、吳弘琳 就附表一所為間,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 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