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軒(原名:吳祖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軒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銘軒(原名:吳祖嚴,下稱吳銘軒)前與友人吳建豐達 成合意,由吳建豐以吳銘軒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使用,吳銘軒僅為前揭車輛之登記所有 人。其後,蔣家維於民國104年間有貸款需求,徵得吳建豐 及吳銘軒同意後,由吳銘軒出面,於104年1月26日以上開車 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雙方簽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期間自 104 年1月30日起迄108年1月30日止,需按月給付1萬1,205 元,吳銘軒並於104年2月9日以前揭車輛作為抵押標的,與 中國信託銀行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動 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再於104年3月11日與合迪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 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合迪公司為新債 權人,而吳銘軒則與蔣家維約好,後續貸款均由蔣家維自行 按月匯款至合迪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市林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稱合迪公司北市林分行帳戶)。 嗣吳建豐於105年7月間與蔣家維約定其後貸款由吳建豐繳納 ,蔣家維乃將剩餘貸款請其母親鄭金花代為處理,惟鄭金花 於105年7月19日錯將該筆款項共計29萬1,113元匯入合迪公 司北市林分行帳戶,蔣家維發現後,乃立即告知吳銘軒,請 吳銘軒要求合迪公司退還款項後,再由吳銘軒將款項轉交與 吳建豐,吳銘軒亦有應允。其後,合迪公司扣除當期應繳貸 款1萬1,205元後,於105年7月22日轉帳退款27萬9,908元至 吳銘軒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詎吳銘軒明知該筆款項係蔣家維 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5年7月23日起迄105 年12月7日止,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上開款項作為己有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提領取款後花用殆盡。嗣蔣家維 多次要求吳銘軒返還款項未果,始察覺有異,進而提起告訴
。
二、案經蔣家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銘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有收到合迪 公司退款之27萬9,908元,並於如附表之時,以如附表方式 將前揭款項提領或轉帳方式,將款項花用殆盡並未返還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認為侵占是告訴人 將錢直接拿給伊,但是今天是告訴人自己匯進去的,那筆錢 是伊名義貸款,伊不認為有侵占云云,經查:
㈡、告訴人蔣家維委託其母親鄭金花將剩餘貸款匯與證人吳建豐 ,惟鄭金花於105年7月19日誤將29萬1,113元匯入合迪公司 北士林分行帳戶,嗣告訴人發現後要求合迪公司退還款項, 合迪公司於105年7月22日扣除當期應繳貸款1萬1,205元後, 退款27萬9,908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內,被告自105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提 款將款項花用殆盡,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 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 483964815號函暨檢附吳祖嚴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 經證人吳建豐到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19934號卷第8頁、第1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4347號卷第11至12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 第117至1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一知道匯錯就告訴被告 ;被告說錢一下來就會直接拿給吳建豐;被告沒有將錢交給 吳建豐;過1個星期,被告說錢下來,但是已經拿給「大頭 」,要伊去找大頭;這筆錢到今日為止,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伊或吳建豐;後續的貸款到現在是伊母親在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11至116頁),另證人吳建豐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實際使用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收到蔣家維匯 給伊的款項;聽蔣家維說這筆錢匯到中租公司那裡;是中租 合迪公司;匯到合迪公司後,蔣家維說中租的款項會匯到被 告那裡,再由被告轉交給伊。被告並未將款項轉交給伊,被 告沒有付過伊錢,後來的貸款是由蔣家維繼續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告訴人與證人吳建豐之證述間均相 一致,被告亦不爭執,足證被告確於收受合迪公司之款項後 未返還與告訴人,亦未依告訴人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證人吳建 豐,且也未繳納上開車輛之剩餘貸款。
2、被告自105年7月22日收到合迪公司退款之款項後,至今已近 2年期間,未將款項返還與告訴人或轉交與證人吳建豐,並 將該前揭款項花用殆盡,事後亦未繳納前揭車輛之貸款,顯 見被告並無歸還款項之意思,而係以所有人之意思將款項據 為己有,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以變異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其侵占之事證明確,並不因其父親於事後代償3 萬5,000元與告訴人而有所不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㈤、被告前揭帳戶內本有自己之存款,合迪公司退款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已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混合而無法辨識,嗣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總計為28萬1,820 元,其中1,920元應為被告自身之存款,應予扣除,併予說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不以施予處分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3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已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 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交還侵占物於 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拒絕將款項返還與告訴人 之際,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據為已有,依上開說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先後多次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花用殆盡,係在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之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 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除飾詞卸責外,亦未返還 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卻未履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侵占之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之素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㈡、被告侵占所得為27萬9,908元,扣除被告之父親已代還3萬5, 000元,尚有24萬4,908元,屬被告所有之犯罪犯得,復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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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方式 │金額(元)│編號 │日期 │方式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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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7月23日│轉帳 │ 300 │ 27 │同上 │金融卡提款│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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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轉帳 │ 500 │ 28 │同上 │轉帳 │ 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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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轉帳 │ 500 │ 29 │同上 │轉帳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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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轉帳 │ 500 │ 30 │105年7月26日│轉帳 │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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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轉帳 │ 1,000 │ 31 │同上 │轉帳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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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轉帳 │ 1,000 │ 32 │同上 │轉帳 │ 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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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7月24日│現金提款 │ 2,000 │ 33 │同上 │現金提款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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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同上 │轉帳 │ 1,000 │ 34 │105年7月27日│現金提款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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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同上 │現金提款 │ 7,000 │ 35 │同上 │跨行轉帳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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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上 │金融卡提款│ 2,000 │ 36 │同上 │轉帳 │ 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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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同上 │轉帳 │ 1,000 │ 37 │同上 │現金提款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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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同上 │轉帳 │ 1,000 │ 38 │105年7月28日│現金提款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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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同上 │跨行轉帳 │ 1,000 │ 39 │105年7月29日│現金提款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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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同上 │轉帳 │ 1,000 │ 40 │同上 │現金提款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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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上 │跨行轉帳 │ 1,000 │ 41 │105年7月30日│金融卡提款│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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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同上 │轉帳 │ 300 │ 42 │同上 │跨行轉帳 │ 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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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同上 │跨行轉帳 │ 300 │ 43 │同上 │現金提款 │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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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同上 │現金提款 │ 7,000 │ 44 │105年7月31日│金融卡提款│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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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7月25日│轉帳 │ 1,000 │ 45 │同上 │現金提款 │ 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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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同上 │轉帳 │ 500 │ 46 │105年8月1日 │金融卡提款│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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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同上 │轉帳 │ 400 │ 47 │105年8月2日 │現金提款 │ 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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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同上 │現金提款 │ 2,000 │ 48 │同上 │轉帳 │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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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同上 │轉帳 │ 500 │ 49 │同上 │轉帳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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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同上 │轉帳 │ 300 │ 50 │同上 │轉帳 │ 9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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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同上 │轉帳 │ 2,400 │ 51 │105年12月7日│轉帳 │ 7,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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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同上 │現金提款 │ 4,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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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總計金額為28萬1,820元,然被告帳戶內原有自己之存款,與告訴人金錢混合已無法辨識,是 │
│ │其中1,920元非侵占告訴人之金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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