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雪芬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12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號前,向黃珮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騎乘後,因見黃珮珊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置於該機 車置物箱內,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4000元,得手後花用一空。嗣洪雪芬返 還上開機車時,經黃珮珊發覺遭竊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案經黃珮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雪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 259頁反面、第262頁反面)。
㈡告訴人黃珮珊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 頁至10頁)。 ㈢現場照片2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12頁至14頁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金錢、財物,破壞被害人 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兼衡酌其自始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竊取之現金數額非多、財物價值不高,迄未賠 償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並未扣案,自依上 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