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127號
TTEV,107,東簡,127,2018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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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劉金水 
      劉玉雲 
      劉許金綿
      吳玉新 
      黃志弘 
      黃惠玲 
      黃惠萍 
      黃志豪 
      黃志傑 
      黃麗津 
      黃寶瑩 
      黃小芩 
      王建明 
      王琬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潘萬得(民國前24年4月3日生,父為 潘阿和)為其祖父,訴外人潘忠義則為其父,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長濱段59之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潘萬得所有,被告潘進添呂詹玉蘭潘進興潘添旺劉正宗(下稱被告潘進添等 5人,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告劉金水劉玉雲及訴 外人蔡治旗、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劉正雄、潘却李、 黃劉得蘭(下稱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於民國80年7月30日以 被繼承人潘萬得於38年2月11日死亡而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惟被繼承人潘萬得實於61年11月24日死亡,被告潘 進添等5人、被告劉金水劉玉雲及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顯係 偽造被繼承人潘萬得死亡時間而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取得 系爭土地;訴外人蔡治旗、蔡開富、蔡治國蔡治平復於93



年3月2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出售與知情之訴外人劉勇雄;訴 外人潘興發、潘却李、林黃美玉則分別於93年7月15日、93 年7月30日、106年9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與知情 之被告劉許金綿;而訴外人黃劉得蘭死亡後,知情之被告吳 玉新、黃志弘黃惠玲黃惠萍黃志豪黃志傑黃麗津黃寶瑩黃小芩王琬珍王建明(下稱被告吳玉新等11 人)、訴外人董秋成、董朝安、呂董淑美、董心璃、董永富黃鍾雄林黃美玉(下稱訴外人董秋成等7人)於103年1 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分之20,嗣 訴外人董秋成、呂董淑美董心瑀復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被訴外人董朝安董永富;被告劉玉雲另 於104年2月13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分之10。而 原告自訴外人潘忠義再轉繼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 共有人,被告惡意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塗銷並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共有,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潘添進等5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1所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共有(如附表2)。㈡被告劉玉雲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表1-2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 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表2)。㈢被告劉許 金綿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3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 表2)。㈣被告吳玉新等11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1-4所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共有(如附表2)。
三、經查,被告潘進添等5人、被告劉金水、被告劉玉雲及訴外 人蔡治旗等7人、訴外人張潘玉蔥、潘興發、龍劉連花、劉 貴成於80年7月30日共同以繼承為原因自被繼承人潘萬得( 未載身分證字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收件字號80年成地 字第2255號);被告劉許金綿於93年7月15日、93年7月30日 、93年12月1日、105年9月26日、105年11月17日、106年9月 22日分別以買賣、贈與、拍賣等原因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560分之263;嗣被告吳玉新等11人、訴外人董秋成等7 人、訴外人黃建枝於103年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80分之20,訴外人董秋成、呂董淑美、董心 瑀復於103年9月2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0分之20贈與 訴外人董朝安董永富,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 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62 頁、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自堪信實。承上,原



告既主張前揭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不法行為而無 效,前揭無效行為復為被告潘進添等5人、被告劉金水、被 告劉玉雲、被告劉金水綿、被告吳玉新等11人、訴外人劉勇 雄、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訴外人董秋成等7人、訴外人黃建 枝所明知,自應以全體行為人為被告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前 揭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依附表2所示比例回復登記 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惟原告起訴時僅以部分行為人為 被告且未特定聲明,經本院於107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依系 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資料更正,原告僅於107 年7月9日具狀追加業於起訴前死亡之潘進添等5人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如前所示,而未對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訴外人 董秋成等7人、訴外人黃建枝及被告劉金水請求塗銷系爭土 地前揭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有未合。且被告潘進添等 5人、被告劉金水、被告劉玉雲及訴外人蔡治旗等7人、訴外 人張潘玉蔥、潘興發、龍劉連花、劉貴成之被繼承人潘萬得 (民國前45年1月3日生,父為潘阿生)確於38年2月11日死 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 其等並無偽造被繼承人潘萬得死亡日期之情事,原告以此主 張其等偽造文書而不法取得系爭土地,亦無可採。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 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在法律 上難以獲得勝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附表1-1
┌─┬────┬────┬────┬──────┬─────┐
│編│被告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潘進添 │80年7月 │繼承 │80年成地字第│14/280 │
│ │ │30日 │ │2255號 │ │




├─┼────┤ │ │ ├─────┤
│2 │呂詹玉蘭│ │ │ │10/280 │
├─┼────┤ │ │ ├─────┤
│3 │潘進興 │ │ │ │14/280 │
├─┼────┤ │ │ ├─────┤
│4 │潘添旺 │ │ │ │14/280 │
├─┼────┤ │ │ ├─────┤
│5 │劉正宗 │ │ │ │20/280 │
└─┴────┴────┴────┴──────┴─────┘
附表1-2
┌─┬────┬────┬────┬──────┬─────┐
│編│被告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劉玉雲 │80年7月 │繼承 │80年成地字第│10/280 │
│ │ │30日 │ │2255號 │ │
├─┼────┼────┼────┼──────┼─────┤
│2 │同上 │104年2月│同上 │104成地字第 │10/280 │
│ │ │13日 │ │960號 │ │
└─┴────┴────┴────┴──────┴─────┘ 附表1-3
┌─┬────┬────┬────┬──────┬─────┐
│編│被告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劉許金綿│106年9月│買賣 │106年成地字 │263/560 │
│ │ │22日 │ │第27090號 │ │
└─┴────┴────┴────┴──────┴─────┘ 附表1-4
┌─┬────┬────┬────┬──────┬─────┐
│編│被告 │登記日期│登記原因│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
│號│ │ │ │ │ │
├─┼────┼────┼────┼──────┼─────┤
│1 │吳玉新 │103年1月│繼承 │103年成地字 │20/8960 │
│ │ │8日 │ │第80號 │ │
├─┼────┤ │ │ ├─────┤
│2 │黃志弘 │ │ │ │同上 │
├─┼────┤ │ │ ├─────┤
│3 │黃惠玲 │ │ │ │同上 │
├─┼────┤ │ │ ├─────┤




│4 │黃惠萍 │ │ │ │同上 │
├─┼────┤ │ │ ├─────┤
│5 │黃志豪 │ │ │ │20/4480 │
├─┼────┤ │ │ ├─────┤
│6 │黃志傑 │ │ │ │同上 │
├─┼────┤ │ │ ├─────┤
│7 │黃麗津 │ │ │ │20/6720 │
├─┼────┤ │ │ ├─────┤
│8 │黃寶瑩 │ │ │ │同上 │
├─┼────┤ │ │ ├─────┤
│9 │黃小芩 │ │ │ │同上 │
├─┼────┤ │ │ ├─────┤
│10│王建明 │ │ │ │20/4480 │
├─┼────┤ │ │ ├─────┤
│11│王琬珍 │ │ │ │同上 │
└─┴────┴────┴────┴──────┴─────┘
附表2
┌─┬──────┬─────┐
│編│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號│ │ │
├─┼──────┼─────┤
│1 │潘明富 │1/12 │
├─┼──────┼─────┤
│2 │潘正三 │1/12 │
├─┼──────┼─────┤
│3 │陳忠信 │1/24 │
├─┼──────┼─────┤
│4 │陳佳玲 │1/24 │
├─┼──────┼─────┤
│5 │潘貞娟 │1/12 │
├─┼──────┼─────┤
│6 │潘瑞子 │1/3 │
├─┼──────┼─────┤
│7 │許悟明 │1/9 │
├─┼──────┼─────┤
│8 │許滄山 │1/9 │
├─┼──────┼─────┤
│9 │許滄今 │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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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