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東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潘貞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潘進添
呂詹玉蘭
潘進興
潘添旺
劉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潘進添、呂詹玉蘭、潘進興、潘添旺、劉正宗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 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 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 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而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9日具狀追加潘進添、呂詹玉蘭 、潘進興、潘添旺、劉正宗為被告,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之民事變更、追加、減縮聲明暨補充理由㈠狀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31頁)。惟被告潘進添、呂詹玉蘭、潘進興、潘添 旺、劉正宗已分別於起訴前之81年2月24日、84年12月17日 、102年11月11日、84年2月7日、86年3月6日死亡,有被告 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96頁至第10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潘進添、呂詹玉蘭、 潘進興、潘添旺、劉正宗業於起訴前死亡,而已無當事人能 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 正,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