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125號
TTEV,107,東簡,125,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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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許玉美 
訴訟代理人 徐瑞晃律師
被   告 廖丹菱 
被   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0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丹菱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地上物(包括溫泉井等設施,面積38.9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王美芳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面積7.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丹菱負擔百分之85,其餘由被告王美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①被告廖丹菱無正當權源,在土地上有如附 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7年07月02日、複丈 日期為107年07月05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A部 分所示之地上物(包括溫泉井等設施,面積38.98平方公尺 ),②被告王美芳無正當權源,在土地上搭建:如附圖B所 示之車庫地上物(面積7.59平方公尺),原告自得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至於 證人鄭忠明所稱:跟訴外人黃姓原住民或訴外人許玉治間之 約定,不能拘束原告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70頁至第71頁:筆錄} 。
參、被告廖丹菱則以:願意與原告協商使用占用土地之適宜等語 。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被告廖丹菱造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 後所不爭執(第71頁至第7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 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 系爭土地,第51頁:土地登記謄本)為原告所有。二、㈠被告廖丹菱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第68頁)A所示 之地上物(包括溫泉井等設施,面積38.98平方公尺)。 ㈡被告王美芳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B所示之車庫地上物 (面積7.59平方公尺)。
㈢被告使用上開占用土地,目前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關係 。
三、本件裁判費之部分(第51頁:土地登記謄本):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7,942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合計 46.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00元/每平方公尺),應徵裁判 費為1,000元。
㈡測量費為16,180元。
四、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被告廖丹菱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 縮爭點為: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 所示,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文。③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 上字第1552號、同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或使用關係,則 本院在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證據之前 ,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揭占用為有理由。據上,原告依 前揭規定,訴請被告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返還占 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為昭然。
二、次按①「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



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②「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 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 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 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 忠明在言詞辯論時結證稱:①「(法官問:曾經做過之職業 ?目前之職業?)證人答:一、營造建築,營造部分是負責 人;建築部分是總經理。二、目前職業是營造建築」。②「 (法官問:你對被告廖丹菱有關金崙村溫泉34-4號建物占用 原告金富段946-2地號,如卷附第68頁附圖A所示的土地, 有何意見?)證人答:一、溫泉34-4號建物(係指系爭附圖 A部分土地後方,被告廖丹菱所有之建物)是由我們公司蓋 的,大約在81年取得使用執照後,賣給一位陳姓第三人。約 在83年該陳姓第三人將建物賣給沈廖金蘭(即被告廖丹菱之 母),沈廖金蘭約在95年再將該建物賣給被告廖丹菱。二、 約在80年的時候,上開建物前面如系爭附圖A所示之原住民 保留地,原來是某第三人黃姓原住民(即古梅香之姐姐)所 承租,而由許玉治向該原住民買賣土地的權利,當時該原住 民有出具同意書讓我們使用如附圖A的土地。至於該黃姓原 住民何時取得所有權我不知道。三、後來第三人古梅香在94 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在96年買賣自古梅香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③「(原告訴代請詢問證人,34-4號 建物可以使用如附圖A的土地,所謂使用是什麼意思?)證 人答:因為如附圖A部分所示的土地,原來是第三人黃姓原 住民所承租,後來黃姓原住民將土地賣給許玉治,我們公司 蓋好溫泉34-3的房子(係指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以 20萬的代價賣給許玉治,跟許玉治約定如附圖A所示的土地 ,要讓34-4房子來通行,並且取得該通行土地所有權時,要 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34-4房子的所有人。」等語(第73頁至 第74頁:筆錄)。經查:縱認證人所述等節為真,惟:證人 公司就系爭附圖A部分之土地,與原告之先後前手間,所為 之使用收益或買賣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廖丹 菱並不得以:系爭債權契約對抗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 即該使用收益、買賣等債權關係之效力,僅存在於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證人公司與黃姓原住民、許玉治間)間,並不及 契約以外之原告,故原告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另在 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之二重買賣場合,原告之前買受人即被 告廖丹菱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之原告仍得基於所有權



,請求前買受人被告廖丹菱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被告廖丹 菱本不得以其與前手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之 原告,應為昭然。據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被告廖丹 菱就:占用系爭附圖A部分土地,確有正當使用權源乙節, 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尚難逕認:被告廖丹菱之前揭占用 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被告廖丹菱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
三、另原告訴請被告王美芳返還如系爭附圖B土地之部分,業據 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王美芳經合法通 知,除在本院107年07月05日勘驗期日表示:「在946-2地號 土地上有車庫,為其所有及使用』等語(見第57頁:筆錄) 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 院斟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原告對被告王美芳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所有權人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各 自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裁判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
以被告各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比例,酌量被告廖丹菱應負 擔百分之85(計算方式:自己占用面積/被告占用面積), 其餘則由被告王美芳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測量費: 16,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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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