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温敦雄
訴訟代理人 林月嬌
被 告 王建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 被繼承人温泰坤即原告祖父所有,被繼承人温泰坤業於民國 36年1月24日死亡,被繼承人即原告父親温德鳳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系爭土地,嗣被繼承人温德鳳於86年7月31日死亡, 而由其再轉繼承系爭土地,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 其他共有人推為管理權人。其於100年4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 租與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 止,租期屆滿後除非經原告同意續租,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 按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兩造並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詎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與原告續約而未 經原告同意,即以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共有物返還請 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 土地,不主張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6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 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拆 屋還地訴訟,應以對地上房屋或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 告,方符法制。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 告拆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對系爭房屋具拆除權能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 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固據其提出臺 東縣稅務局105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戶籍登記簿、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日治時 期之戶籍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2頁、第47頁 至第57頁)。惟前揭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係被繼承人温泰坤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系爭土地現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温曜瑋 以使用人身分繳納地價稅,考量特定遺產常因拋棄繼承、喪 失繼承權或遺產分割協議等因素而由其他特定繼承人取得, 自難以此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復觀原告所提 繼承系統表,顯係原告單方製作,且其上未載明被繼承人温 泰坤其餘子女是否繼承及有無代位繼承人,就訴外人温德鳳 之繼承人部分則漏載繼承人温郭桂娘,而與訴外人温德鳳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不符(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原告復未提出次女「温娣妹」拋棄繼承、養女「温涼仔」終 止收養之證據,則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是否可採,亦屬有疑 。
⒉次查被繼承人温德鳳為被繼承人即戶主温泰坤之庶子,被繼 承人温泰坤與其妻温邱氏阿好另育有長女温桂蘭、次女温娣 妹,温桂蘭於明治44年9月間(即民國前1年)招江水金為贅 婿,被繼承人温泰坤並收江水金為婿養子,被繼承人温德鳳 及原告則於昭和12年11月22日(即民國26年)與被繼承人温 泰坤分家等節,有日治時期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7頁),自堪信實。本院審酌上情,兼衡繼承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明定日治時期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 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戶主之財產均無繼承權,認被繼 承人温泰坤生前已就身後財產為安排而非由直系血親卑親屬 當然繼承其遺產。況被繼承人温德鳳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其上遺產明細查無系爭土地資料,亦有前揭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益徵被繼承人温 德鳳是否繼承系爭土地尚屬有疑,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温德 鳳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温泰坤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公同共 有人云云,即難採信。
⒊原告就此固稱訴外人温郭桂娘曾與原告等子女協議由原告及 其他兄弟繼承被繼承人温德鳳所遺土地,代書向其表示「温 涼仔」出嫁除戶即無繼承權,「温娣妹」拋棄繼承部分係代 書撰寫,其不清楚原因,系爭土地因登記為被繼承人温泰坤 名義而未申報為被繼承人温德鳳之遺產,當時委託代書辦理 ,不清楚為何這樣辦,昭和12年並未分配財產而僅將戶籍遷 出,曾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惟未辦成云云(見本 院卷第68頁及其反面)。惟原告於昭和12年11月22日分家時 未滿1歲,復就本院詢問繼承關係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等 節均含糊其辭而未為合理之解釋,原告所述實難採信。至於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泰坤所有臺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同段902地號土地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供成功鎮公所 使用,其多年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足證其確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云云;然原告縱出具同意書同意成功鎮公所使用案外土 地,並以使用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稅金,亦不足證原告確繼 承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及其被繼承人温德鳳未曾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且被繼承人温泰坤之遺產非由直系血親卑親屬 當然繼承,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 為被繼承人温泰坤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主張已非可採。
㈢ 被告就系爭房屋無單獨拆除權能: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王崇祿所有,被繼承人王崇祿於 95年1月9日死亡,由被告及訴外人王建文、王秀平、王秀琴 、王鍾琴、王育縈(下稱訴外人王建文等5人)共同繼承, 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王崇祿之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5頁及其反面),堪信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被告及訴外人王建文等5人公同共有, 依上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拆除權限。 ⒉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與原告簽立系爭 租約,高等法院另案亦認實際居住者即有拆除權限,是被告 確有單獨拆除權限云云。惟系爭租約查無被告得自行拆除系
爭房屋之記載,有系爭租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原告僅以被告曾向其租賃系爭土地之事實,主張被告就 系爭房屋具單獨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難認有據。且 被告縱居住於系爭房屋而為占有人,揆諸首揭說明,占有人 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尚屬有間,原告經本院闡明後 仍未追加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而僅以前詞反覆爭執,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其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人及 被告就系爭房屋具單獨拆除權限,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 部分(面積約65平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岱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