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振煌
吳俊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
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振煌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
下同)217,503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吳振煌之子即被告吳
俊緯於98年6月16日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9分之1),及同段49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惟被告吳俊緯
當時年僅21歲,且有就學貸款,顯無資力之人,系爭房地係
被告吳振煌借借名登記在被告吳俊緯名下,訴請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代位被告吳振煌終止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吳俊緯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吳振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107年公
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774,107元【計算方式:《489地號土地價額》21,2
00元/㎡×464.83㎡×1/29=339,807元,加計《497地號土
地價額》21,200元/㎡×85.5㎡=1,812,600元;加計系爭房
屋107年度課稅現值621,700元,合計2,774,10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2,320元外,尚
應補繳26,2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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