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姚清琴即王姚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7年間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 括承受台北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以下稱渣打銀 行)申辦貸款,並簽立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 金申請書,貸款期間自被告首次動用貸款之日起算至貸款 應付本息及各項費用全部付清之日止,還款方式為貸款期 間之前12個月內,被告每月應償付金額限為當時貸款餘額 (含本金、利息及其他應付費用)之2%或新臺幣(下同) 1,000元(以較高者為準),不得償付其他金額;自第13 個月起,每月償還金額不得低於當時貸款餘額之2%或1,00 0元(以較高者為準),但可償付更高之金額(倘貸款餘 額未超出1,000元者,為該貸款餘額之全部),並約定貸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特惠年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 後即年利率自動改為16%,被告如有累積達2次以上之遲延 繳款紀錄者,則自次月10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8%。詎被 告貸款後,於92年9月19日繳款3,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至 92年12月1日止,尚積欠137,408元包含本金137,408元及 至92年11月30日之利息未給付。
(二)渣打銀行已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本金137,408元暨相 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 用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報公告,嗣屢經原 告催告被告償還,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408元(包含本金及至9 2年11月30日之利息)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美國運 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 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及所附渣打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 、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債權讓與證明書、太 平洋日報、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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