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良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52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循還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伍拾 萬元整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三年,期滿 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 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三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三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核貸日起五個月內 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優惠期滿後以固定年利率12%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於 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6年10月 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八條及第十 一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 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3,052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寶 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1,890 元(即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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