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廖○希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葛○君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伸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潘韋文
訴訟代理人 高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40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廖○希、葛○君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壹拾柒元、肆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本法)所稱兒童及少 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 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 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 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份之資訊:㈠遭受本法第49條或第 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或其 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 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 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 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訊,本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廖○希於本件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09號過失 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另原 告葛○君為原告廖○希之母,訴訟代理人廖○伸為原告廖○ 希之父,則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 識別原告,是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原告之姓名均遮隱一部 ,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 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假執 行。嗣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希124,1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君52,75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84頁),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汽車),沿臺南 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 西門路一段交岔口欲作左轉,進入西門路1段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天 氣及道路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左轉,適有原告葛○君手抱其女原告廖○希沿西門路1段 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汽車碰撞倒地(下稱系 爭交通事故),致原告葛○君受有骨盆腔鈍挫傷併四肢擦挫 傷之傷害,原告廖○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希醫藥費450元、 托嬰學費損失3,667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給付原告葛 ○君醫藥費620元、工作損失12,131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希124,11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君 52,7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有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廖○希、葛 ○君受有前揭傷害,原告廖○希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450元、托嬰學費損失3,667元,以及原告葛○君醫療費用 620元、工作損失12,131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系爭被告汽車 ,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1段703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巷與西門路一段交岔口欲作左轉,進入西門路1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之天氣及道路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葛○君手抱其女原告廖○希沿西門 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經過上開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因而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被告汽車碰撞倒地, 致原告葛○君受有骨盆腔鈍挫傷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 廖○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 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 之天氣及道路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駕駛系爭被告汽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 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廖○希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受有托嬰學費損失3,667元,以及原告葛○君支出醫 療費用620元、受有工作損失12,131元等情,業據渠等提
出成大醫院收據、臺大醫院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繳費狀況明細表、薪資收入證明(見附民卷第13至 19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83至8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廖○希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經神經學檢查,目前腦波及體感誘發電位正常,宜持續 追蹤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原告葛○君則受有骨盆腔 鈍挫傷併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廖○希、葛○君因系爭 交通事故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原告廖○希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1歲餘,由其法定代理人2人共 同扶養,原告葛○君大學畢業,在保險業從事內勤,每月 薪資約58,000元(見本院卷第80、82頁),被告則為大學 畢業,現無工作,無收入(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兩造 於105至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所得及財產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廖○希、葛○君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難准許。
⒊綜上,合計原告廖○希得請求之數額為34,117元【計算式 :450元(醫療費用)+3,667元(托嬰學費損失)+30,0 00元(精神慰撫金)=34,117元】,原告葛○君得請求之 數額為42,751元【計算式:620元(醫療費用)+12,131 元(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42,751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 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乃於107年3月3日送達被 告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61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廖○希34,117元、原告葛○君42,751元 ,及均自10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廖○希34,117元、原告葛○君42,751元,及均自10 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