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402號
TNEV,107,南簡,402,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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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謝玉輝
被   告 李仲育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6日16時許,在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及27號建物中間 ,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環保人員到場稽查噪音問 題時,當著環保局人員與附近鄰居面前,對原告辱罵「一付 流氓樣,你要臉不要臉」等字眼,被告上開言詞足以貶抑原 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對於前揭時地辱罵原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原告過於渲染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 善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渠於



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一付流氓樣,你要臉不要臉」等字眼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 簡字第402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 第4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 84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環保局現場錄影光碟 暨勘驗筆錄1份附於上開卷宗可佐,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粗鄙言詞辱罵原告,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使人難堪之意涵, 已足令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於本案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原告主張渠遭被告辱罵等事實,業由本院論述認定如前 ,堪信渠確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及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104年至106年所得總額分別為9萬03 60元、11萬9368元、18萬2330元,名下財產 有房屋2棟、土地2筆、田賦4筆及投資12筆(財產總額 1693萬8910元);被告104年至106年所得總 額分別6萬9210元、8萬1840元、16萬9015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院卷第6頁至第23頁、第24 頁至第29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事發經過、被 告事後之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1萬元為適 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 務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 6年度附民字第352號刑事卷宗第4頁所示之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審酌原告 勝敗訴比例等全部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訴業經本院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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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