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241號
原 告 黃紹彰
被 告 嚴菁華
吳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各稱系爭房 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 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房地。倘就系爭房地 為原物分割,顯無法達到原來之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嚴菁華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吳耀凱部分:被告及其家人目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希 望可以繼續居住,爰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取得,其 餘共有人再以價金補償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
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 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 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 3至6頁);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房 地為合併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2.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厝,各樓層面積 分別僅45.14平方公尺,由樓下單一門戶進出,屋內各層樓 共用同一樓梯,並無法區隔為獨立空間使用,現為被告吳耀 凱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5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38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屋各樓層均非寬闊,亦 無各自獨立之出入口。是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 則每人分得之面積過小,將造成各分得者僅可使用其中部分 ,導致使用及出入之困難,且損及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之完 整性,無法發揮系爭房地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價值,亦因無各 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使用及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足認系爭房地應有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3.被告吳耀凱雖表示因其現住於系爭房地,不同意變價分割, 另抗辯可由其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其餘共有人則給予金錢補 償而為分割等語。然被告吳耀凱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自陳有意 願出售系爭房地持份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 其並無必須使用系爭房地之迫切現實需求;再者,兩造對於 系爭房地價金補償之金額始終未能採取一致標準(見本院卷 第47至49頁),亦均不同意送鑑定以確認本件找補金額,參 以被告吳耀凱自陳如全部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可能需要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見若將系爭房地全部 分配予被告吳耀凱或原告一方,仍將生金錢補償與公平性之 問題,為免再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分割方式。是本院斟酌 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 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 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應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 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 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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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位置 │ 面 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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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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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一層:45.14 │
│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二層:45.14 │
│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45.14 │
│ │ │合計:135.4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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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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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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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即黃紹彰 │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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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嚴菁華 │15分之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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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吳耀凱 │3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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