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92號
原 告 楊忠信
被 告 謝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0,400元,及自民國99年2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11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線上遊戲結識被告,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伊,表示線上遊戲外掛急需用款,陸 續向伊借款30,000元、10,000元、400 元,共計40,400元, 伊於99年2 月9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6 月11日分別將上 開款項自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門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匯入被告所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詎被告嗣後均避不見面,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存摺
內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8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40,400元未為清償,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 造並未約定清償日(見本院卷第46頁),則兩造間核屬未定 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5 月5 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果( 見調字卷第95頁),於經過1 個月之相當期限即同年6 月5 日止,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經催告屆期,被告 迄未清償,應自翌日即107 年6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 00元,及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原、被告勝敗結果,爰依比例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