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耀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雍詔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陸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27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慶平路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迴轉時倒車不當之過 失,撞擊同向在後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郭石乾所駕駛訴外 人郭石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前門、後門等受損,經交由訴外人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下稱南都汽車公司)維修 後,共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1,547元(工資10,497 元、零件31,05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乃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郭石乾駕 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南都汽車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系爭車 輛受損及拆修照片22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4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 107018415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依前 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害之修理費用為41,547元等情,有南都汽車公司西 台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拆修照片、統一發票 等件為據,惟上開修理費用中,工資合計為10,497元、零 件費用為31,05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8月27日,使用期間 為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0,1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1,050元÷(5+1)=5,175元;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1,050元-5,175元)×1/5×(2/12)=86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31,050元-863元=30,187元】。再加計工資10,49 7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40,684元(3 0,187元+10,497元)。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684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 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18日起(107年6月7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於107年6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於調解卷第32頁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 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理由,爰由兩造比例負擔,命 由被告負擔98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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