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蔣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 之款項如下:㈠本金新臺幣(下同)59,990元;㈡利息:1. 前開本金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 18.25 %計算之利息;2.前開本金自94年11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㈢帳務 管理費或雜項費用100 元。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21、47至4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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