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455號
TNEV,107,南小,455,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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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伊利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馬琳
被   告 王俊弘即停漏水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0日、8月7日 、8月9日、9月8日、9月14日、9月15日、10月 2日向原告購買防水材料,款項依次為新臺幣(下同)18 00元、1萬6000元、5000元、1萬4750元、 2000元、8300元、3000元,合計為5萬085 0元,詎被告迄今均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亦不獲置理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 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7紙 、請款單明細影本1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 調字第44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調卷】13頁至第1 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債務未定有給 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調卷第4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850 元,及自107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按同法第436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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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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