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227號
TNEV,107,南小,227,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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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227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林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組擔任車 長職務,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在彰化至潮州站之區間 ,擔任167車次自強號列車之車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20 分許,搭乘該自強號列車欲前往上班,原告補票後,被告於 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該自強號列車行駛於高雄市九曲堂 地區至屏東縣潮州鎮區間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 自強號列車車廂內,當眾辱罵原告,並騷擾原告妨害原告休 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行動自由權。嗣被告在屏東縣 ○○鎮○○街000號辦公室內,於列車長報單中填寫「查獲 高雄車班組車長甲○○」及「拒絕職查扣其證件」之文字, 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假 來開庭及前往市政府消保會、仁德區公所調解導致扣薪之薪 資損失10,000元、原告前往法院開庭及前往市政府消保會、 仁德區公所調解之交通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82,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二、被告抗辯:
㈠於自強號列車車廂內兩造對話部分,原告並未說明被告有何 辱罵情形,被告亦無騷擾原告,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482號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定被告語氣溫和,未有惡意指責辱罵或騷擾原告、妨害原 告休息權利之情形。
㈡就原告所述填載車長報單部分,因原告已違反鐵路局從業人 員違章乘車規定,依規定除照章補罰以外,被告還要陳報上 級。被告使用「查獲」二字並無問題,當時原告表示其有乘 車證件,但忘記帶,被告原本想與原告說明此部分要陳報上 級,但內部查證之後就不用陳報上級,惟原告以要休息為理 由打斷被告說話。依規定被告必須查扣原告證件,但原告不



願意讓被告說明,故被告才記載「拒絕職查扣其證件」之文 字,並陳報上級,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0號臺鐵高雄運務段高 雄車班組擔任車長職務。
㈡原告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搭乘167車次自強號 列車欲前往上班,被告於該日係擔任彰化至潮州站區間之車 長。被告進行驗票時,因原告未攜帶乘車證,被告遂要求原 告補付高雄至潮州區間之全票票款82元。
㈢原告補票後,兩造於上開自強號列車車廂內,有如本院卷第 105至113頁勘驗筆錄所示之對話內容。
㈣嗣被告於上開自強號列車之車長報單中,填寫「查獲高雄車 班組車長甲○○」及「拒絕職查扣其證件」等文字。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行為是侵 害原告行動自由及名譽權、㈣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係屬侵害原告權利,應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167車次自強號列車行駛於高雄市九曲堂地區至 屏東縣潮州鎮區間時,在該自強號列車車廂內當眾辱罵原告 ,辱罵內容包含有給邱彩雲出報單,作同事做到這樣等情, 此外並騷擾原告、妨害原告休息,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行動自由權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出事發當時之 錄影光碟結果,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提及「邱彩雲」,亦無關 於給邱彩雲出報單之對話內容,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並無 辱罵原告或提及其他足以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語,原告於 兩造對話後,復自行離開原來之車廂而前往另一車廂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見 原告並無出言辱罵或毀損原告名譽,亦無限制或拘束原告行 動自由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167車次自強號列車內之話語或行為,係屬侵害其 名譽權、行動自由權云云,尚非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車長報單上記載「查獲高雄車班組車



長甲○○」及「拒絕職查扣其證件」之文字,「查獲」係刑 事用語,然被告並未有查扣原告證件之動作,且原告已補票 ,被告亦無查扣原告證件之資格,被告於車長報單之上開記 載,貶低原告之社會地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查, 原告對於其於乘車當時並未攜帶乘車證,係於上車後始補票 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被告提出102年1月 8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報」所載:「…請各車站剪 收票人員,發現持員眷優待購票憑證進、出站,以及各車班 查補票人員查獲用員眷優待購票憑證、退休職員證或識別證 乘車者,一定要立即查扣陳報。…」等語,可知該份電報對 於查補票人員發現僅使用識別證乘車者,亦使用「查獲」文 字,則被告於車長報單中記載「『查獲』高雄車班組車長甲 ○○」等語,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又上開電報 中既已載明「各車班查補票人員查獲用…識別證乘車者,一 定要立即查扣陳報」,則被告辯稱其查獲原告僅使用識別證 乘車,依規定即須查扣原告證件陳報上級等語,即非無據。 又被告雖於事發當時並未有要求原告提出證件以供其查扣之 行為,然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曾有多 次稱「我只是問(跟)你說…」、「我是說…」或「我是說 你如果…」等語,而尚未完全表達其意思時,原告即稱其已 補票、要休息,被告不讓其休息,要被告不要騷擾旅客等語 ,致被告未能完成其本欲陳述之內容,另於檔案名稱「Vide o_Zip_0000 0000_000000-0.mp4」之錄影畫面中,被告於錄 影時間「02:56」表示「你要不要讓我講話?」,原告稱: 「沒有,我現在休息,麻煩你不要吵我好不好?」,原告並 於「03:07」開啟車廂門往另一車廂走去等情,有上開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參以前引臺鐵電報內 容確有要求查補票人員如發現以識別證乘車者,須立即查扣 陳報,則被告辯稱其依據規定應查扣證件陳報上級,其本欲 向原告說明可以內部查證後就不用陳報上級,然遭原告以要 休息打斷其說話,不讓其說明,故其始在車長報單上記載「 拒絕職查扣其證件」等語,應屬可採,從而,尚難認被告於 車長報單內記載上開文字係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原告主 張被告記載上開文字係屬侵害其名譽權等語,尚非可採。至 原告雖另主張臺鐵曾公告員工可以搭乘自強號上下班,其在 檢察署有提出相關資料等語,然觀諸原告於屏東地檢署提出 之臺鐵會議紀錄,僅提及潮州至潮州基地之通勤接駁列車, 並未提到本件事發發生之車次,有附於屏東地檢署106年度 聲議字第222號卷內之臺鐵議紀錄可參,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行 動自由及名譽權,另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等情,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假前往開庭及前往市政 府消保會、仁德區公所調解導致扣薪之薪資損失10,000元、 原告前往法院開庭及前往市政府消保會、仁德區公所調解之 交通費8,000元、精神慰撫金82,000元,共計100,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請調取屏東地檢署偵訊光碟 ,以證明被告於偵訊中有提到原告給邱彩雲出報單之事等語 ,然兩造於106年3月31日本件事發時,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 邱彩雲之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訴部分訴訟費 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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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