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01號
TYDM,89,易,1601,2000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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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葉國鐘竊盜,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葉國鐘(起訴書誤載為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 日判處罰金五千元,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甲○○坐落 桃園縣龍潭鄉黃唐村二鄰黃泥塘十六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二十一株國蘭(值約新台幣一萬餘元),嗣竊取 得手,旋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二分許,經警在上 址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葉國鐘不否認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拔取告訴人甲○○所有 之二十一株國蘭,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是要拔取回家觀賞而已 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審理中指訴綦詳。(二)、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三)、又被告既 明知該二十一株國蘭為告訴人所有,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拔取欲帶回家中 觀賞,而使自己如同本權者般使用、收益,豈得謂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 觀違法要素?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謂鉅,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一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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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