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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70號
TNEV,106,南簡,1370,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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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昭瑢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李靖廉
      李謝喜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錫雄  住同上
被   告 葉美慧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
      林坤宗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號11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號4號之1
      蘇彥旻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蘇彥賓  住同上
      陳沁鈴  住同上
      蘇思樺  住同上
      柯耀添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上 一 人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莊麗雲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周麗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之2(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周麗美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李謝喜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688元、被告 葉美慧應給付原告10,680元、被告林坤宗應給付原告16,904 元、被告李靖廉應給付原告66,168元、被告周麗美應給付原 告18,328元、被告蘇彥旻應給付原告19,070元、被告蘇彥賓 應給付原告11,442元、被告陳沁鈴應給付原告11,442元、被 告蘇思樺應給付原告19,070元、被告柯耀添應給付原告15,2 56元、被告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 31,5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來亞大樓公寓大廈(下稱來亞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處理大樓 外牆磁磚剝落而影響公安之修繕作業,於104年9月6日召開 第2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每戶收繳7,200元以 作為支付大樓公安修繕之第一次管理基金,收繳方式以匯款 為之,而第一次管理基金收繳期限為104年10月31日。又為 來亞大樓之公共事務得以正常運作,原告於105年4月9日召 開第2屆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針對管理費 之收繳討論,並決議自105年5月1日起算,管理費之收取以 戶為單位,其區分所有建物及共有部分比例(下稱權利範圍 )合計在50坪以下者,每坪每月以40元計收;其權利範圍合 計在51至100坪者,超過部分以管理費之85%計收;其權利範 圍合計在101至150坪者,再次超過部份以管理費之75%計收 ;其權利範圍合計超過151坪以上者,則以管理費之50%計收 。此外,原告復於105年12月23日召開第2屆第8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針對未如期繳納之管理費用,決議於依法催收管 理費用時,將收取因遲延繳納所生之成本費用3,000元。 ㈢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用之狀況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謝喜美係來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臺南市○○ 路0段000號底1層之2、178號2樓、176號8樓之10及176號8樓 之14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用合計為11,243元, 惟被告李謝喜美自105年5月起迄今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共計16 個月,並經原告於106年3月8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第45號存 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李謝喜美迄今所積欠之管 理費、因欠繳所生成本費用及公安修繕管理基金之總額為21 1,688元。
⒉被告葉美慧係來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臺南市○○路 0段000號6樓之12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用合計 480元,惟被告葉美慧自105年5月起迄今所積欠之管理費用 共計16個月,並經原告於l06年3月8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第



51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葉美慧迄今所積欠 之管理費及因欠繳所生成本費用之總額為10,680元。 ⒊被告林坤宗係來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臺南市○○路 0段000號6樓之9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用合計為 419元,自105年5月起迄今被告林坤宗所積欠之管理費用共 計16個月,並經原告於106年3月8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第57 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林坤宗迄今所積欠之 管理費、因欠致所生成本費用及公安修繕管理基金之總額為 16,904元。
⒋被告李靖廉係來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臺南市○○路 0段000號3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用合計為 3,498元,惟被告李靖廉自105年5月起迄今所積欠之管理費 用共計16個月,並經原告於106年3月8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 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李靖廉迄今所積 欠之管理費、因欠繳所生成本費用及公安修繕管理基金之總 額為66,168元。
⒌被告周麗美係來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臺南市○○路 0段000號6樓之13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用合計 為508元,惟被告周麗美自105年5月起迄今所積欠之管理費 用共計16個月,並經原告於106年3月8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 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周麗美迄今所積 欠之管理費、因欠繳所生成本費用及公安修繕管理基金之總 額為18,328元。
⒍被告蘇彥旻蘇彥賓陳沁鈴蘇思樺柯耀添等人係來亞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係坐落臺南市○○路0段000號12 樓房屋之共有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分之25、100 分之15、100分之15、100分之25及100分之20,是被告蘇彥 旻、蘇彥賓陳沁鈴蘇思樺柯耀添等人依上開持有權利 比例每月應負擔管理費分別為1,145元、687元、687元、114 5元及916元,惟被告蘇彥旻蘇彥賓陳沁鈴蘇思樺、柯 耀添等人自105年5月起迄今所積欠之管理費共計16個月,並 經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第89號存證信函催 告,均未獲置理,是經核算被告蘇彥旻蘇彥賓陳沁鈴蘇思樺柯耀添等人迄今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因欠繳所生成本 費用之總額分別為19,070元、11,442元、11,442元、19,070 元及15,256元。
⒎郭曾瓊英原係來亞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臺南市○○路 0段000號8樓之7、9號房屋所有權人,於91年6月4日過世, 並由被告余景登律師擔任其遺產管理人,上開房屋每月應繳 管理費用合計為887元,惟自105年5月起迄今積欠之管理費



用共計16個月,並經原告於106年6月28日寄發台南文元郵局 第154號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獲置理,是經核算被告余景登 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迄今所積欠之管理費:因欠繳 所生成本費用及公安修繕管理基金之總額為31,592元。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李謝喜美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李錫雄於103年3月30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被選任為 主委,任期至105年3月30日止,且連任至今。故楊月華於 104年9月6日自行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權召集 ,亦無選任楊月華為主任委員之會議記錄,向臺南市政府報 備之當選會議紀錄是楊月華與張起昇所偽造,且簽到人數與 實際到場人數不符。是104年9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顯有 違法之情事,原告自無權依該次會議決議內容向被告請求給 付管理費。又104年10月18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紀 錄其實有2份,一份有記載管理委員及主委之當選紀錄,一 份卻未提及選任管理委員及主委,倘楊月華於104年8月15日 合法當選的,為何104年10月18日又有她當選的紀錄。 ㈡被告李靖廉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104年9月6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我有到場,但我未簽名, 當時應由李錫雄當主委而不是楊月華。又來亞大樓1樓已無 法出入,管委會沒有處理,為何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㈢被告柯耀添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我自始都沒有收過105年4月9日、105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會通知。
㈣被告林坤宗蘇彥旻蘇彥賓陳沁鈴蘇思樺柯耀添則 以:
⒈聲明:
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無非以楊月華擔任召集人於104年9 月6日、105年4月9日及105年12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資為其 請求之依據。然查,原告於99年間成立後,原係由李錫雄擔 任主委,每屆2年,而於102年間主委一職從缺,嗣於103年3 月30日李錫雄再次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於105年3月30日李錫 雄又再次擔任主委等情,有被告李謝善美所提供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是自



103年起至105年間,既均係由李錫雄擔任主委,除有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所規定無召集人之情形,並經依法定程序 選出召集人,否則應由李錫雄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人,始稱適法。本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均為楊 月華,惟其既不具召集人身分,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 效。從而,原告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顯與法不合。
⒊原告雖稱楊月華於104年9月6日、104年10月18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依法推選為召集人後召集並開會,故前 開會議係合法云云,然查:
⑴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於會議記錄所載之開會日期無合 法之召集人,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 日後始生推舉(選任)召集人之效力。然觀諸原告所檢附之 公告,並非「區分所有權會議」召集人推選公告,而係「管 理委員會」召集人之推選公告。且鈞院向臺南市政府函調來 亞大樓之所有核備資料,未有原告所檢附之「推選管理委員 會召集人推薦書」,且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迄本件訴訟前根本 未曾接獲任何通知等情以觀,則楊月華是否確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之規 定經推舉為召集人,實屬可疑。
⑵復觀諸原告所檢附之「推選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推薦書」,係 以電腦打字填載後,再以手寫方式塗改日期,倘確有依法推 選召集人,且亦係誤繕日期,無須以手寫方式更正,已與常 情有違。此外,來亞大樓為臺南市政府所列管之海砂屋危樓 ,除1樓供超商業者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部分均無人 居住,此觀諸原告所檢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所 載之開會地點從未於來亞大樓召開,而均係於其餘地點召開 可知。則於此情形下,原告係如何公告?凡此,均足徵原告 所稱推選楊月華為召集人云云,縱係屬實(按:被告仍否認 ),惟原告既未依法公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之規定,亦尚未生效。從而,楊月華為召集人所召 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
㈣本件被告周麗美余景登律師即郭曾瓊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



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 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 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次,其餘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 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 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 ,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來亞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於99年11月9日成立後,選舉住戶李錫雄為主 任委員,並報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然成立後至10 3年間,並無向該局申請主委改選備查等情,有該局南市工 使一字第107049945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等 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6至171頁),堪認屬實。次查, 臺南市政府於104年7月15日邀集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召開 協調會,會議結論第1點為「請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決議共有 部份修繕維護之費用支付或分擔方法,以利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與其構造安全,避免影響公共利益」,有臺南市政府10 4年8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1040788714號函及所附之協調會會 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堪認為真。是來 亞大樓設立管理委員會當時既無訂立住戶規約規定主任委員 之任期,且無相關改選主任委員之資料,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李錫雄及其他委員應於1年任期屆滿後視同解任,再參酌 上開協調會會議資料,來亞大樓自100年11月9日起即無合法 之管理委員會運作。
㈡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3項、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 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 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 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 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楊月華於104年8月1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柯風朋歐慶榮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04年8月17日至104年8月27日公 告,楊月華嗣於104年9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 達法定人數流會,再於104年10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合法選出楊月華擔任主任委員云云。惟查,就原告提出 之召集人推選書及公告觀之(本院卷第184、185頁),其上 係記載來亞大樓「推選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推選書」、「推選 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公告」,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 人之推選書,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推 選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況前開推選書上之 日期原為104年9月3日、前開公告上之日期原為104年9月3日 起至104年9月13日,均遭楊月華以印章蓋印其上,而塗改為 104年8月16日、10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故前開文 件是否為事後始製作,實非無疑。又原告提出之公告照片( 本院卷第268頁),其內之公佈欄上究公告何種文件,實無 法辨識,亦無法證明前開推選書確有公告10日之事實。準此 ,難認楊月華係依法推選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集 人,故其召集之104年9月6日、同年10月18日之來亞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當然自始無效。
㈣原告另主張於104年8月15日即合法選出楊月華為主任委員云 云,並提出現場照片、光碟、簽名簿、會議紀錄、推選說明 書為憑(本院卷第259至265頁)。然查,就現場照片觀之, 其內之白板並未無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實到人數及佔區分 所有權比例之記載,亦無任何選舉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議案 及得票數之記載;而簽名簿上並無日期之記載,且原告亦未 提出委託書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當日有委託他人出席之情事, 難認其上之簽名係該日會議所簽到之人或代理出席之人;另 會議紀錄並無未蓋印原告之章及記載記錄人員之名字,是否 與開會實情相符,亦有疑義。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 無據。
㈤綜上,以楊月華為召集人所召集之104年9月6日、同年10月 18日之來亞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自始無效,其即非 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故楊月華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之105 年4月9日、同年12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自始 無效,原告本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管理費,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本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聲請,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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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