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毛柏霖
蘇東翔
楊凱祺
吳珮慈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7月2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703625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柏霖與蘇東翔、楊凱祺、吳珮慈互相鬥毆。毛柏霖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蘇東翔、楊凱祺、吳珮慈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毛柏霖、蘇東翔、楊凱祺、吳珮慈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07年7月12日5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0號13樓錢櫃KTV309號包廂外走 廊。
㈢行為:被移送人毛柏霖於上述時間進入錢櫃KTV309號包廂, 將酒醉女子吳芷昀自包廂拉出。蘇東翔、楊凱祺、吳珮慈三 人見狀,分別以徒手或扔擲冰桶方式予以制止,因而與毛柏 霖發生扭打,各自分別受有挫傷或擦傷等傷害,事後雙方均 表示不欲提出告訴。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四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
㈡警詢筆錄光碟片1份。
㈢被移送人毛柏霖、蘇東翔於派出所現場受傷照片。 ㈣監視錄影帶翻拍被移送人扭打照片14張。
三、核被移送人等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互相鬥毆之原因、鬥毆手段、查 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