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綱維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林煥程 律師
侯旻伸 律師
參 加 人 詹文婷
呂亞莉
高廷萱
戴 瑩
江亞真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文婷、呂亞莉、高廷萱、戴瑩及江亞真均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分別解僱參加人詹文婷、呂亞莉、高 廷萱、戴瑩及江亞真。參加人詹文婷、呂亞莉、高廷萱、戴 瑩及江亞真等認為原告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 107年2月9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58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 決決定),其主文第一、三項內容如下:「一、確認相對人 (即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解僱申請人詹文婷、呂亞 莉;於106年11月5日資遣申請人戴瑩、高廷萱;於106年12 月1日資遣申請人江亞真等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自本裁決 決定書送達日起7日內,回復申請人詹文婷、呂亞莉、戴瑩 、高廷萱、江亞真之原任於相對人之空服員職務及原薪(本
俸、伙食津貼、飛行加給及飛行零費)新臺幣38,920元。」 原告不服主文第一、三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 原裁決該部分決定,至於主文第二、四、五項部分,原告則 以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提民事訴訟等語。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系爭裁決決定主文 第一、三項,如獲勝訴,參加人等5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將受損害,爰依首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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