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黃榮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錫禎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複代理人 陸怡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並 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條及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核其訴狀,就訴之聲明、訴訟種類未具體明 確記載,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4月 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觀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雖於107年5月2日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惟 其訴狀略謂:「民黃榮春在祖先居住之老房建地57、57-1被 徵收後應分得之價款歸還本人」等語,聲明及法律關係仍未 臻明確。經本院於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為相關闡明,原告 陳稱桃園市觀音區白沙屯段白沙屯小段57、57-1為其祖先所 有,國家予以徵收,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予原告云云,然始 終未能明確請求給付金額及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乃逾期未 補正起訴要件,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