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408號
TPBA,107,訴,40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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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8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 律師
  王信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2月1日案號106801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187及188地號 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1,183.99平 方公尺及1,174.01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為本市五股區五工 段517建號,依建物權狀資料所載為地上10層、地下3層之建 築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面積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依新 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及實地勘查結 果發現,系爭建物3樓供「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 廠登記編號:65002397)、系爭建物5樓及6樓供「繼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系爭建物7 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5584)、 系爭建物7樓至10樓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 工廠登記編號:99694737)作工廠使用,被告遂以106年9月 30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6378151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 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187、188地號土地得適用工業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429.25平方公尺及425.63平方公尺 ,並准自106年起適用;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54.74平方



公尺及748.38平方公尺,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分別申請 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建物全棟建築即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來申請建照, 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且領有使用執照及獨 楝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目前全棟均作為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使用,且各樓層分別依其各別設廠而領有其工廠登記在案; 現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而「獎 勵投資條例」亦已經廢止改以「產業創新條例」取代施行, 故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此工廠登記制度之新變革,亦將工廠 登記之管理辦法改依實際有置放機器設備之區域,方准登錄 為工廠登記核准之建築物面積,故將本棟分別供不同工廠設 置之各層廠房建築物面積按新規定而予重新分別登錄;系爭 建物1樓作為大廳及接待區域,2樓部分為挑高樓層餘則規劃 作為會客室使用,4樓僅作為倉儲空間使用:地下1至3樓則全 部作為貨車停靠、卸貨區域及員工自用停車場使用;而上述 這些共6個樓層(1、2、4樓及地下1、2、3層)即為本棟廠 房之公共使用區域部份,因此種公共空間並非單獨附屬於樓 上某一廠之獨立附屬設施,故依規定並無法將其面積合併計 入任一工廠建築物面積內。本案事實與被告函詢新北市政府 經發局,並經該局於107年1月2日以新北經登字第106260805 7號函所回覆之情況不同,重點說明如下: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款、第8款之規定:「辦公室」、「自 用儲藏室」、「停車場」、「防空避難室」屬於附屬設施, 當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用途設有「辦公室」、「自用儲藏室」 、「停車場」、「防空避難室」之樓層亦可辦理工廠登記, 惟必需與用途為「廠房」或「工廠」之樓層共同設廠時才可 一併辦理工廠登記;但此情形是指上列該附屬設施需全歸屬 於一廠所「獨立使用」時為限;此與本案的附屬設施係供全 楝各廠「共同使用」之情況不同;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月2日經中一字第10200083080號函所稱:可將其權利持 分面積併計入建築物面積內來作工廠登記,這種情形亦與本 案狀況不同,因本案的全部附屬設施之持分面積已約定作為 開放性公共設施,並無法再單獨計算個別所持分權利面積來 併計入建築物面積內;所以被告向相關權責機關所函詢之情 況所述與本案顯然有誤,才會造成對本案有所曲解,致作出 與現況不符之函釋。
㈡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 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



。」、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次 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 域計晝法或都市計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 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之土地 。」綜上所述,本案系爭土地均符合上述之規定,惟與被告 所爭執的點為:「是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而被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更一字第105號判決 :「系爭3筆土地未經此等工廠納入其等工廠登記證範圍, 並無從認定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工業使用,即使 客觀上位於廠區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難以認為已符合 『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自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要件。」,這明顯引用錯誤,因上例會造成此判決之情況係 該3筆土地雖同時位於廠區內,但其並未納入作為廠房之建 築基地使用,自然無法納入在其工廠登記證之範圍內,才被 排除在適用工業用地稅率之要件,此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 提供作為廠房建物之建築基地使用,兩者情況截然不同,絕 不可混為一談。
㈢再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 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 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 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 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 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行為加工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由上列法令解釋 文及論述可知: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標 準及適用條件,絕非單憑「工廠登記」的辦理來作為否准, 或是以工廠登記上所標示之「廠房面積」占全部建物總面積 的比例來核計課稅認定之依據。亦即應以製造業建廠所在之 廠房用地來作為適用對象。被告斷不能單以「工廠登記」作 為認定有否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的「唯一標準 」。另舉法規說明:「……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未達申辦工廠登記標 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文件上 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由此可見工 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如被告 所堅稱須辦妥工廠登記且要按工廠登記內所核准之廠房面積 佔總建築面積之比例來核計,而是要端視各案不同存在之事 實狀況本立法之意旨作權宜變通之認定;再者,睽諸所有稅 法條文及解釋令規定,均僅有對「工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之認定情形有所規範,並未見有任何隻字片語對於適用 工業用地稅率之土地面積,需按工廠登記面積比例來拆算課 徵之規定;被告乃稅務稽徵主管機關理應依法行政,絕不可 為便宜行事而斷章取義自訂法制,在無任何法源依據或解釋 令規範下,明顯曲解土地稅法立法意旨而擅自作出毫無法令 依據之課稅處分。中央主管機關當初制訂及頒佈「工廠管理 輔導法」時,因只顧及製造業的管理及工廠登記的制約,並 未作相關稅法課徵面的全盤考量和整合,才會導致政府行政 部門的各司其職,各行其是,而此亂象後果卻要讓納稅人承 受痛苦。
㈣綜上,被告作此種認定及核課標準,顯有違政府鼓勵製造業 者購置工業土地設廠可享優惠稅率之美意;此舉將造成加重 興辦工業人持有土地之稅賦負擔,亦將嚴重打擊和影響國內 廠商根留臺灣之投資意願,長此以往不利於我國經濟之穩定 發展,故應予撤銷。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嗣原告於106年9月15日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工廠登記公示資料,申請就系爭2筆土地 全部面積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被告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基本資 料及106年9月26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建物3樓供「金 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2397;建築 物面積:736.2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5樓及6樓供「繼德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建築物面積 :1,081.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7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登記編號:65005584;建築物面積:702.82平方公 尺)、系爭建物7樓至10樓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 廠」(工廠登記編號:99694737;建築物面積:1,549.8平 方公尺)作工廠使用,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 工廠使用部分面積合計為4,070.24平方公尺,而建物總面積 為11,226.96平方公尺,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廠房



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核算,系爭187、18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429.25、425.63平方公尺【計算公 式: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土地持分面積×(核准工廠登 記建築物面積/建物總面積),計算式依序為:1,183.99㎡ ×(4,070.24㎡/11,226.96㎡)= 429.25㎡;1,174.01㎡× (4,070.24㎡/11,226.96㎡)= 425.63㎡】,核與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 要件相符,被告遂以系爭號函准自106年起至減免原因、事 實消滅時止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754.74平方公尺(1,183.99㎡-429.25㎡)及748.38平 方公尺(1,174.01㎡-425.63㎡)則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 ,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原告106年9月15日 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工廠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畫面、新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9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1061930326號 函檢送之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06年9月26日現場勘 查照片20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應 予維持。
㈡原告主張現因「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 ,而「獎勵投資條例」亦已經廢止改以「產業創新條例」取 代施行,故工業主管機關為因應此工廠登記制度之新變革, 亦將工廠登記之管理辦法改依實際有置放機器設備之生產製 造加工的區域,方准登錄為工廠登記核准之建築物面積,故 將本棟分別供不同工廠設置之各層廠房建築物面積按新規定 而予重新分別登錄;系爭建物1、2、4樓及地下1、2、3層為 本棟廠房之公共使用區域部份,因此種公共空間並非單獨附 屬於樓上某一廠之獨立附屬設施,故依規定並無法將其面積 合併計入任一工廠建築物面積內。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1月2日經中一字第10200083080號函所稱:可將其權利持 分面積併計入建築物面積內來作工廠登記,這種情形亦與本 案狀況不同,所以被告向相關權責機關所函詢之情況敘述與 本案顯然有誤,才會造成對本案有所曲解,致作出與現況不 符之函釋一節。惟查被告就原告前述主張及系爭建物1、2、 4樓及地下1至3樓未能列入工廠登記核准範圍之原因及法律 依據函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經該局於107年1月2日以 新北經登字第1062608057號函復略以:「說明五、……綜上 所述,前揭地址整棟建物納入工廠登記範圍尚無不可,1、2 、4樓及地下1至3樓未有工廠登記資料係因『金仕達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德股份有



限公司』、『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等4廠申請範 圍未包含前述範圍樓層。」是原告主張被告向相關權責機關 所函詢之情況敘述與本案顯然有誤,才會造成對本案有所曲 解ㄧ節,顯有誤解。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僅核准部分土地得適用 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 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0條第2項前段  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 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 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 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 「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 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 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 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 應檢附建造執照及興辦工業人證明文件;建廠前依法應取得 設立許可者,應加附工廠設立許可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 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可知,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 畫法劃定之工業區土地,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 用者,始合於土地稅法所規定按千分之10工業用地稅率計徵 地價稅之要件。
㈡次按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略以: 「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 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案件,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 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 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 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 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 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 ,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 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四、工業用地申請按千分之



10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檢附之證件如下:……2.建廠完成後: 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 記證(現行登記不發證,應為「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未 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應檢附使用執照或其他建築改良物 證明文件(文件上用途記載與物品製造、加工有關之建築物 。)」、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略以:「 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工業用地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係指工業主管機關。說明:二、……經函准內政 部99年6月7日台內地字第0990115471號函復略以:『現行條 文(即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係於75年6月29日修正,針對 實際需要擴大不予累進課稅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其適用之條 件。因適用範圍擴及工業用地以外土地,為能從嚴審核,不 致產生濫用優惠稅率情形,爰增加『目的事業主管機』文字 ,以資明確。以工業用地而言,依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 ,應指工業主管機關。』準此,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㈢又以土地上有工廠而為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關於工業 用地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主張者,雖不以 土地上之工廠係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為必要,然仍須合於「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再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關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因另 有關於「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規範,是應認本條 項所稱「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使用」, 於工業用地係指供工業直接使用。至土地用途雖合於所稱「 工業(廠)直接使用」,於為是否合致土地稅法第10條、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要件之判定時,尚應審究是否具備「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要件(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143號判決意旨)。
㈣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187及188地號等2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83.99平方公尺及1,174.01平方公尺 ,其地上建物為新北市五股區五工段517建號,依建物權狀 資料所載為地上10層、地下3層之建築物,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0號。原告於106年9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及實地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建物3 樓供「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5樓及6樓供「繼德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7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7樓至10樓 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作工廠使用,被告遂於 106年9月30日以原處分核准,依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部 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土地得適用工業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面積分別為429.25平方公尺及425.63平 方公尺,並准自106年起適用;其餘土地部分面積754.74平 方公尺及748.38平方公尺,為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原處分卷第19-20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勘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21-24頁)、工廠登記 基本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5-28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6年9月30日新北稅莊一字第1063781513號函(原處分 卷第71-7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㈤原告雖稱:系爭建物全棟建築係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來 申請建照,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供工廠使用且領有使 用執照及獨棟建物所有權狀登記;系爭建物1樓作為大廳及 接待區域,2樓部分為挑高樓層餘則規劃作為會客室使用,4 樓僅作為倉儲空間使用:地下1至3樓則全部作為貨車停靠、 卸貨區域及員工自用停車場使用;而上述這些共6個樓層(1 、2、4樓及地下1、2、3層)即為本棟廠房之公共使用區域 部份,因此種公共空間並非單獨附屬於樓上某一廠之獨立附 屬設施,故依規定並無法將其面積合併計入任一工廠建築物 面積內,惟實際上仍屬工廠使用性質云云。然查: 1.依前揭土地稅法令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地價稅適用工業用地 特別稅率之要件有三,缺一不可。⑴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⑵須供事業直 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 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⑶須經申請並提 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相關資料。是以,得 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除為工業用地 且實質上須為工廠使用外,此工廠尚需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核定者始屬之。至於何謂「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則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相關文件證明之;而其為已開工生產者,則應提出工廠登 記證明之,俾利被告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換言之, 得申請按工業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並非僅是該 土地形式上是供工廠使用者即屬之,尚須此工廠符合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核定者,並應由申請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得工 廠登記相關文件,俾利被告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始 得為之。
2.查系爭土地依原告106年9月15日工業(廠)用地申請書及所 附資料,復參照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及工廠登記抄本(原 處分卷第85至88頁)所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工廠登記為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及義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五股廠等4廠。復依106年9月26日實地勘查結果(原 處分卷第21至24頁),系爭建物3樓供「金仕達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工廠登記編號:65002397;建築物面積:736.22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5樓及6樓供「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登記編號:65003172;建築物面積:1,081.4平方 公尺)、系爭建物7樓供「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 編號:65005584;建築物面積:702.82平方公尺)、系爭建 物7樓至10樓供「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廠」(工廠登 記編號:99694737;建築物面積:1,549.8平方公尺)作工 廠使用,系爭建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工廠使用部分 面積合計為4,070.24平方公尺,而建物總面積為11,226.96 平方公尺。足見本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 廠廠房面積僅及於系爭建物3樓及5至10樓,是系爭建物1、2 、4樓及地下1至3樓則非屬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工廠登記之核 准範圍,此為原告所不爭,難認符合「按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之要件,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不符,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被告遂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廠房使用部分面積所占系爭建物總面 積比例核算,系爭187、188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429.25 、425.63平方公尺【計算公式:工業用地稅率課徵面積=土 地持分面積×(核准工廠登記建築物面積/建物總面積), 計算式依序為:1,183.99㎡×(4,070.24㎡/11,226.96㎡) = 429.25㎡;1,174.01㎡×(4,070.24㎡/11,226.96㎡)= 425.63㎡】,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相符,被告遂以系爭號函准 自106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時止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其餘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54.74平方公尺(1,183.99 ㎡-429.25㎡)及748.38平方公尺(1,174.01㎡-425.63㎡) 則係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於法洵屬有據。原告所稱要無足採。
㈥原告另稱: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工廠 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 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 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 ,對於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審核標準,絕非單憑 「工廠登記」,或以工廠登記上所標示之「廠房面積」為認 定之依據。又土地稅法18條並未明文將工廠登記列為要件, 也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自行形成相關要件,被告以工廠登



記之「廠房面積」為認定之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確屬違法云云。然查:
1.按工業用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以工業 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已如前述。又申請適用工業用地課徵 地價稅之案件,其工廠建廠完成後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者 ,應檢附工廠登記核准函及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復為前揭財 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及99年7月19日 台財稅字第09900244900號函所明釋。 ⒉查系爭建物所存工廠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且領有系爭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則是否符合工業用地要件,自應以工廠登 記上所標示之「廠房面積」為準。本件系爭建物1、2、4樓 及地下1至3樓既非屬工廠登記核准範圍,自與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1款所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所述,要屬誤解。
3.再者,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已明文規定:「供左列事 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 業用地。」,是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縱 屬工業用地,亦無優惠稅率之適用。前揭財政部91年7月31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令及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 00244900號函釋,所指已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且領有工廠 登記證明文件者,其是否符合工業用地要件,應以工廠登記 所標示之「廠房面積」為準,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意旨無違。原告指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亦不 可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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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繼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