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3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金發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許虞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王宥凱
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
11日院臺訴字第10701600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 能源公司)之董事,其主張蔡克己、林文華方為實際負責人 ,原告從未參與公司任何事務,孰料於民國106年8月間接獲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來函禁止超能源公司財產移轉或設定他項 權利登記,而後被告以106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928 1 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對原告限制 出境,並於同日以台財稅字第10602209282 號函(下稱原處 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超能源公司為營利事業者,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依法通知主 管機關為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即函請移民署對超能 源公司此營利事業體之負責人限制出境,顯違稅捐稽徵法 第24條第5項明文規定。
㈡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係為稅捐稽徵之目的而對人民之 遷徙自由加以相當之限制,關於其限制對象之解釋,自應 予以嚴格限縮,個人為自然人,作為限制之客體本無疑慮 ,但營利事業體,其限制對象之負責人,應專指公司董事
長而言,不及於公司發起人、董事、股東、監察人、檢查 人、經理人、清算人等,否則營利事業體欠繳稅款,稅捐 機關即可以限制出境之手段,將公司內一干人等全部限制 出境以達成稅捐執行之效果,此絕非法條規範之意旨。而 原告僅為超能源公司名義上之清算人,並非董事長,亦不 負責公司業務,卻只因名義人列為清算人即遭受限制出境 之嚴厲處分,被告不當擴張法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顯然違 法。而公司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係關於廣義之公司負責 人設有上開規定,對於認定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亦設定必 須在職務範圍內之要件,本件稅捐之核課補徵與清算人之 職務無關,原處分自有違誤。
㈢原告業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 確認其與超能源公司不具有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下 稱相關民案),故被告應不得形式認定認原告係超能源公 司之負責人而對原告實施限制出境。
㈣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被告98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0428310號函釋(下 稱被告98年10月22日函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1項或第2項前段規定者,係 指該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前段規定,與原告所稱未依規定 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即限制其出境,容有 誤解。
㈡超能源公司滯欠已確定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 稱營所稅)及103年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6,168,603元 (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被告所屬中區國稅局(下稱中 區國稅局)雖已就該公司財產辦理禁止處分,惟禁止處分 財產價值與所欠繳之應納稅捐不相當,又該公司經臺中市 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90975號函廢止登 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 ,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復據臺 中地院106年8月18日中院麟民字第1060001582號函查復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並無受理該公司呈報清算人、選派清 算人或清算完結之民事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應 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復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超能源 公司欠繳稅捐金額符合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 出境規範(下稱限制出境規範)第4 點附表營利事業欠繳 已確定金額600萬元以上未達2,000萬元級距,非屬正常營 業之營利事業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條件,中區國稅局為保全
稅捐,函報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包括原告在內之董 事出境,自無違誤。且查超能源公司最後一次變更登記表 ,原告仍為該公司登記之董事,雖訴稱掛名董事,惟依公 司法第12條規定,自無從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而係清算 人。
㈢原告雖提起相關民案,惟相關民案尚未判決,更未確定。 若民案判決勝訴有確定其非屬公司的董事、清算人,且原 告提出民案確定裁判書、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就會解除原 告的限制出境。
㈣是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中區國稅局限制出境案件戶 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中區國稅局103 年10月至104年3月營 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營 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與欠繳金額不相當 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106年8月2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640 15999號函(下稱新莊地政106年8月2日函)、公司登記查詢 、臺中市政府107年1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009510號函、 臺中地院106年8月18日中院麟民字第1060001582號函(下稱 臺中地院106年8月18日函)、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附於本院卷 、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作成對原 告限制出境之原處分,於法是否有據。
五、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第1 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 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 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第3 項)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 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 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 新臺幣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 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 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 之1及第322條第1項所規定。
㈡繼按「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 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 理人……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 出境對象。」為被告83年12月2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 釋(下稱被告83年12月2 日函釋)所釋,上開函釋,核屬 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就稅捐稽徵法上開規定執行層面所 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繼按 對於欠稅之納稅義務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 係為確保稅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5 號解釋在案,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 分別於97年8月13日及98年5月13日修正時,立法者限定一 定數額以上且未提供擔保而有逃避稅捐之跡象者得限制其 出境,即已考量比例原則,設定諸多條件,況且若有同條 第7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解除限制出境,亦已兼顧納 稅義務人之權益。
㈢經查,超能源公司滯欠已確定之100、101年度營所稅及10 3年營業稅(均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6,168,603元, 已達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標準,此有中區國稅 局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中區國稅局103 年10月至104年3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北區 國稅局100、101年度營所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禁止處分財 產價值與欠繳金額不相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新莊地政106 年8月2日函、公司登記查詢附卷 可稽(中區國稅局卷第11至13、25、29至35、41至42頁) 。經核上開超能源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 示,經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與滯欠稅捐不相當,且經臺中 市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0975號函廢止 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行 清算;惟該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 ,復據臺中地院106年8月18日函查復結果(見中區國稅局 卷第49頁),臺中地院並未受理國際超能源公司呈報清算 人、選派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 ,應以包含原告在內之超能源公司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則中區國稅局以國際超能源公司欠繳稅捐符合限制出境
規範第4 點附表欠稅級距,非屬正常營業之營利事業限制 其負責人出境條件,依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函釋意旨,乃 報由被告以106年8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602209281號函請 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已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先以:其係經超能源公司董事長蔡克己、實際負責 人林文華請託登記為該公司名義上董事,從未參與該公司 任何事務;又其已向臺中地院提起確認董事及清算人關係 不存在之相關民案,是其自不應受到限制出境之處分等情 為主張,並提出相關民案起訴狀1 件為證(本院卷第41至 43頁)。惟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 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復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 就公司內部而言,其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如未加以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 人,仍不得加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 之機關均同。經核中區國稅局於107 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 府所調取之超能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依法仍 為該公司之董事,且上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迄今仍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至於原告雖提起相關民案,惟相關民案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判決,更未確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6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具有超能源 公司董事及清算人身分尚未改變,況原告既仍登記為該公 司董事,自不以反於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並無足採。
㈤原告復以:超能源公司為營利事業,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依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通知主管機關為限制該公司 減資或註銷之登記,即以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有違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等情為主 張。惟按股份有限公司減資,通常涉及公司財務規劃及營 運策略,主管機關介入、干預公司治理,原應慎重;且查 超能源公司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0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 30790975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中區國稅局卷第41至42頁),業如前所述,而被告係 於106年8月24日始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 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超能源公司因已遭主管機關臺中市 政府廢止登記,該公司已不可能再為減資或註銷登記,縱 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就超能源公司為減資或註銷登記, 亦將遭致駁回之結果,是被告無再對該公司為限制其減資
或註銷登記之可能與必要,自無庸再踐行上開程序。是原 告主張被告未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稅 捐保全措施,嗣不得為本件限制出境處分等情,尚難採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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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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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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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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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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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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