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天興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謝玉山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謝銘煇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遠洋漁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
年1月4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2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清春發168號漁船(CT4-2589,下稱系爭 漁船)經營者即船主,系爭漁船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在印度 洋海域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ndian Oce-an Tuna Commiss ion,下稱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 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 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違反鮪延繩釣漁船赴 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下稱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被告爰以106年5月24日農授漁字第1061335227號函(下 稱106年5月24日函),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2日前提出說明, 否則將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處,案經被 告審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以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 第106120968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0萬元; 另依同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以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 1061330101號處分書處系爭漁船船長(即從業人)王耀裕罰 鍰1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併就上開106年5月24日函及 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第106133010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遭訴願決定就原處分部分予以駁回;就106年5月24日函則以 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受理;就106年6月15日農授漁字 第1061330101號處分,則以原告並非受處分人,亦非利害關 係人,原告此部分所提訴願,於法不合,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就駁回原處分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處分認定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難以辨識」,無非 係以系爭漁船於106年1月24日在海上轉載時,經IOTC觀察員 所拍攝查報之照片暨說明為據,惟查原告於106年1月24日於 海上所轉載之運搬船「昇鴻號」(CT8-0040)為「CT8」等 級噸量之漁船,其船體遠較系爭漁船「CT4」等級噸量大出 許多,而IOTC觀察員係在運搬船「昇鴻號」上進行觀察及拍 攝,故其觀察及拍攝之角度係「由上而下」,此觀諸上開查 報照片係明顯呈「俯角」之拍攝角度自明。另揆諸系爭漁船 船艏表面並非垂直平面,而係由上而下向內縮減,系爭漁船 船艏之標誌共有三行,IOTC觀察員於拍攝系爭漁船船艏照片 時,因居高臨下拍攝,且統一編號係位在最下方,始致IOTC 觀察員誤認系爭漁船之統一編號有難以辨識之情。是以,被 告未予審酌IOTC觀察員有拍攝角度落差之情,率予作成原處 分,已有可議。
㈡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甚明。漁船於海 上作業或海上轉載期間,漁船長期在海上航行,因海水浸泡 而產生青苔,實屬平常,然因船身搖晃,清洗不易,且若勉 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故實務上漁 船船艏或船身之標誌均係「出港前」或「進港後」始會進行 清潔。查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從泰國普吉港出港 ,系爭漁船於出航前就系爭船身及船艏之標誌,均清洗乾淨 。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3日出航後,乃於105年12月10日在 海上轉載予運搬船「振宇7號」,系爭漁船於該次海上轉載 時,IOTC亦有派遣觀察員於振宇7號上,然該次IOTC觀察員 並未指述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號有何「難以辨識」之情。由 此益徵,106年1月24日IOTC觀察員指稱系爭漁船船艏統一編 號有難以辨識之情形,應屬誤認。被告未予注意上開有利於 原告之情事,顯悖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誠屬違誤。 ㈢查遠洋漁業條例於105年7月20日制定及作業管理辦法於106 年1月20日發佈前,就「船身或船艏標誌未保持清晰或可辨 識」之情況,我國漁業法規並無罰則,漁業署充其量僅係基 於行政輔導之立場予以發函通知原告改善而已。系爭漁船10 5年10月13日從泰國普吉港出港,而系爭罰則規定於106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當時系爭漁船在外國海域航行中,自無從 知悉作業管理辦法業已施行,尤無從得知其公布之內容。是 以,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應免予處罰。 ㈣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推論,倘漁船之標誌 內容,縱有部分難以辨識或未保持清晰之情,然從其他清晰
及可辨識之部分標誌內容,互為勾稽,而仍得以辨識該「漁 船之身分」者,則自無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情 。徵諸IOTC觀察員報告所載:「Ching Chun Fa No. 168 Vessels NRN『partially』obscured by algal growth,… ….」,其係指陳系爭漁船之「NRN」即統一編號有「部分」 遭青苔遮蔽,由此反面推論,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並非 「全部」無法辨識,且中文及英文船名均未被遮蔽,故被告 實際上仍得透過中英文船名與其他未被遮蔽部分之統一編號 進行勾稽,而辨識系爭漁船之身分。準此,依作業管理辦法 第1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系爭漁船標誌有違反該規 定之情事。
㈤核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係漁船於「國際組織」上所登錄 之識別編號,而漁船之「統一編號」則係漁船於國內政府機 關所登錄之識別編號,每艘遠洋漁船均有其「專屬」之「國 際識別編號」及「統一編號」,基此,第三人(如其他漁船 、政府機關或國際組織)僅需得以辨識漁船之「國際識別編 號」或「統一編號」其中一者,即足以辨識該漁船之身分。 基此,縱認系爭漁船船艏之統一編號因遭部分遮蔽,而無從 透過統一編號加以辨識系爭漁船身分(僅假設語),然在系 爭漁船船身同一側中間,業已依管理辦法之規定標識系爭漁 船「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而系爭漁船於105年10 月13日出發時,系爭漁船「國際識別編號」並無任何被遮蔽 之情形,且因該「BJ-4589」字樣之水平位置,較系爭漁船 之中文船名高,再揆諸IOTC觀察員於106年1月24日所拍攝之 照片,系爭漁船之中文船名乃清晰可辨,則舉輕明重,「國 際識別編號」即「BJ-4589」之水平位置既高於中文船名, 自亦當然保持清晰乾淨之狀態,是以,IOTC觀察員僅需觀察 系爭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BJ-4589」,即仍可辨識 系爭漁船之身分,並無難以或無法辨識之情。且依系爭漁船 之照片所示,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及統一編號,與船 身中間之「國際識別編號」均標誌於「同一邊」即「右側」 ,且無論從系爭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可一 併觀察到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 編號,並無任何困難。被告顯未詳查系爭漁船之實際標誌狀 態,難謂可採。
㈥系爭漁船早在105年10月間即已出航,至IOTC觀察員106年1 月24日拍攝前開照片時,已歷時3個月以上,漁船長期在海 上航行,因海水浸泡而產生青苔,實屬平常,在所難免。當 106年1月20日作業管理辦法公布施行時,系爭漁船既仍在海 上作業航行中,原告縱使知悉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內容(僅假設語),然如前所述,系爭漁船於海上作業 或海上轉載期間,因船身搖晃,清洗不易,且若勉強清潔, 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故原告在客觀上仍無 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能。基此,原告於106年1月24日 當下,既無清除船艏統一編號上青苔之可能,則自難謂原告 就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有過失可言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駁回原處分部分 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稱IOTC觀察員提供的照片有遠距拍攝對焦問題乙節 ,針對此問題,被告已向IOTC秘書處要求取得較高解析度之 同一張照片,檢視該照片可清楚看出英文船名下方之漁船統 一編號大部分已被覆蓋而未保持清晰及可辨識狀態,並非如 原告所稱沒有難以辨識問題。
㈡有關原告稱於106年1月20日「遠洋漁業條例」及作業管理辦 法發布前,就「船身及船艏標誌未保持清晰或可辨識」之情 況,我國漁業法規並無罰則事。查被告105年3月7日修正之 「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 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下稱小釣作業規定)第5點第1項 第1款第14目規定,已明定「漁船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 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誌,且其 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違者可 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3款處漁業人及船長3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鍰。因此,除原告所稱前述違規行為於去年1 月20日前無罰則之事並非事實外,原告亦已證稱被告曾2次 輔導其改善,卻仍一再違規,被告爰依規定予以處分,以遏 止其違規行為。
㈢漁船應隨時保持上揭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處於清晰及可辨 識之狀態,以系爭漁船遭查報違規之照片觀之,屬於該漁船 標識內容之一的統一編號無法辨識,已違反前述有關漁船標 誌應隨時保持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 識別編號之字體及字體周邊處於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 。且系爭漁船船長可於海況良好時自船上探頭往下看,檢視 漁船標誌是否清晰及可辨識,若無法逕以探頭方式檢視,可 透過桿子綁鏡子或透過友船協助檢視等方式為之。履行作業 管理辦法規定並非客觀上不可能。
㈣有關原告稱系爭漁船之中英文船名及統一編號,與船身中間 之國際識別編號均標識於「同一邊」即「右側」,且無論從 該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可一併觀察到該船 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並無任何困
難乙節。由於漁船在海上航行時是處於持續移動的狀態,附 近其他船舶亦同樣在持續移動當中,且船舶於海上作業具天 氣多變及海浪等影響辨識船舶標誌之因素,只有漁船各處之 標誌均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時,始得確保船舶在作業或 航行於海上時,其他船舶能快速地僅憑其中一處辨識出該船 。原告有關無論從該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均 可一併觀察到該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 編號乙節,係屬船舶處於停止狀態時,與漁船在海上航行或 作業時之狀態,實不相同,爰我國籍漁船仍有必要在船身各 顯明易見處設置船舶標誌,並確保該等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 邊隨時保持在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㈤有關原告稱因不知悉作業管理辦法已於106年1月20日公布施 行,且無排除青苔之可能性,自無「違法意識」及「過失」 可言乙節。作業管理辦法施行生效前,有關「漁船標誌字體 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已明定 於「小釣作業規定」,且作業管理辦法施行生效前被告漁業 署已進行多次法規宣導說明會,另原告及船長於申請106年 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時所填報及繳交之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 令宣導表,表上已載明漁船船長應確實注意漁船標誌(包含 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之完整性及 正確性,倘有漁船標誌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船長應 即時改善等要求,因此原告應知悉漁船標誌應隨時保持清晰 及可辨識之狀態。
㈥有關原告稱系爭漁船於海上作業或海上轉載期間,因船身搖 晃,清洗不易,若勉強清潔,船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 生危險,因此原告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所課予義務之可 能乙節。發生漁船標誌未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情形,可進入 最靠近之港口修補,並無原告所稱在客觀上仍無履行該規定 所課予義務之可能。另原告提出系爭漁船106年1月24日遭查 報時,距離附近港口較遠,進港重新髹漆將花費較多成本乙 節。查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係申請許可制,按漁船依遠洋漁業 條例第6條及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被告許可始可於印 度洋作業。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 可辨識之狀態,屬必要之管理規定,主管機關依據遠洋漁業 條例第10條訂定該辦法,課予人民義務負擔等不利益,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經營者為遵守規定,本應負擔相關必要之成 本,原告以節省作業成本為由卸免該船之管理責任,並不可 採。
㈦有關原告稱系爭漁船於105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轉載,並未 被查報漁船標誌缺失乙節。查該日轉載之IOTC海上轉載區域
性觀察員計畫航次編號(Trip Number)為399/16之觀察員 報告中,觀察員記載該次轉載當時天氣狀況不好,因此觀察 員未登船檢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 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 IOTC觀察員提供被告之查報照片暨說明影本等可稽,為可確 認之事實。爰就被告以系爭漁船身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 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判斷 如下。
五、本院查:
㈠按遠洋漁業條例第1條規定:「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 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 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 特制定本條例。」其立法理由為:「……三、國際間近年對 於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聲浪漸漲,且各 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對公海漁業資源之養護管理日趨嚴格。現 行漁業法除規範遠洋漁業外,尚包含沿近海漁業、養殖漁業 、娛樂漁業及其他相關漁業相關事項,就遠洋漁業之管理難 以面面俱到。四、為遵循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定之 養護管理措施,善盡我國身為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並促 進我國遠洋漁產品之流通與貿易,爰有必要制定本條例,規 範我國遠洋漁業之後續發展及相關管理事項。」同條例第3 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4條規 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漁船:指從事漁撈 作業之船舶。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 、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 業之行業。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 資源。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六、從業人:指漁 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 人。……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 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 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 標本等任務之人。……」第10條規定:「(第1項)從事遠 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第2項)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 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六、漁船標識、 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第3項)前項各款事項之 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第41條規定:「
(第1項)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 臺幣50萬元以上2百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2 年以下,或廢止之:一、違反第10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㈡次按作業管理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第16條第1項規 定「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 、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 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按漁船 標識係辨別漁船身分最重要之要件,如無法辨識漁船身分, 非法、無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and Unre gulated,以下簡稱IUU)漁業行為將難以查緝。IUU漁業行為 削減海洋漁業資源保育與管理措施之成效,造成短期和長期 社會經濟損失,並對糧食安全和環境保護帶來負面衝擊。目 前國際社會之共識,係透過各國通力合作,防止並打擊IUU 漁業活動,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 員計畫之建立即為確實監控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管轄 水域內大型鮪延繩釣漁船之轉載活動,以打擊IUU漁業活動 ,故漁船標識為該計畫觀察員重點檢查項目,附予敘明。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即經營者,系爭漁船統一編號為CT4- 2589,漁業種類為延繩釣漁業,經被告核准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以一般組別赴印度洋海域作業。次 查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係採申請許可制,系爭漁船係依遠洋漁 業條例第6條及作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經被告許可始可於 印度洋作業,自應遵守相關規定。是原告就系爭漁船標誌之 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且漁船 標識係辨識漁船身分最主要的工具,因此作業管理辦法第16 條規定,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 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 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系爭 漁船申請赴印度洋作業即應遵守前述規定。惟系爭漁船於 106年1月24日,在印度洋海域遭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 海上轉載區域性觀察員計畫觀察員查報,觀察員評論指出系 爭漁船標誌部分遭遮住,船艏統一編號難以辨識,違反漁船 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之規 定,有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106年5月9日報告(處分 不可閱覽卷第7頁以下)及所附系爭漁船106年1月24日船身 照片影本(本院卷第34、67頁)可稽。依被告向IOTC秘書處 取得之照片,檢視該照片可清楚看出英文船名下方之漁船統 一編號大部分已被覆蓋,原告並稱「從照片上確實看不清楚
最後一個字『9』」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所有之 系爭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未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 狀態,違反作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又 漁船航行海上應不致時時處於風大浪大的情形,衡情非無得 處理漁船標誌之時間,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能注意漁船標 誌之完整性及正確性,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論處。從而被 告以原告為系爭漁船經營者,依遠洋漁業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核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0萬元,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漁船海上作業期間,船長不清楚何時發生標 誌不完整之情形,且船身搖晃,清洗不易,若勉強清潔,船 員稍有不慎即可能落海,發生危險,就船艏統一編號是否處 於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其無預見之可能性,原告在客觀上 無履行規定保持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清晰及可辨識之 狀態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漁船申請赴印度洋作業即應遵 守前述規定,海上航行浸泡產生青苔,並非無法預見,而海 上氣候亦非時時處於風大浪大的情形,船長自得於海況良好 時檢視漁船標誌是否清晰及可辨識;經被告統計106年參與 海上轉載與系爭漁船噸級相同漁船,絕大多數均能隨時保持 漁船標誌字體及字體週邊清晰及可辨識狀態,系爭漁船是少 數中的少數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 可見實務上有檢查船艏之漁船標誌之法,大多數漁船始能符 合規定,保持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清晰及可辨識,被 告復稱「實務上要如何檢視漁船標誌是否清晰、可辨識,系 爭漁船其實是小船,透過桿子綁鏡子等方式是可以確認的, 也有用吊繩或繩梯等等方式確認」等語,而檢視的方法當然 不限於被告所述之方法,但原告表示未曾試過上開檢查方法 (本院卷第162頁筆錄),也沒有表示其如何注意維持漁船 標誌之完整性及正確性。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證據,向臺灣鮪延繩釣協會 及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漁類輸出業同業公會函詢,欲證 明被告所舉檢視漁船標誌方式之是否可行,其無過失,惟查 檢視漁船標誌方式應非侷限於被告所舉之方式,多數漁船亦 能檢視遵守規定,保持漁船標誌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原告 未曾以被告所述之方法或其他方法檢視標誌,其違規事證明 確,尚無函詢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原告又主張系爭漁船可藉由一併觀察,相互勾稽的方式,知 悉系爭漁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云 云。經查系爭漁船應依前開規定,確保該等標誌之字體及字 體周邊隨時保持在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原告主張以「一併 觀察」相互勾稽之方式辨識系爭漁船之標誌,顯然與規定不
符。況且,漁船在海上航行時是處於持續移動的狀態,附近 其他船舶亦同樣在持續移動當中,唯有系爭漁船之標誌均保 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時,始足以辨識系爭漁船。原告所稱 可由系爭漁船「右前方」或「正右方」觀察,而一併觀察到 該船船艏之中英文船名、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乙節,係 屬船舶處於停止狀態所為,核與漁船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時屬 浮動狀態情形不同,自無可取。
㈥原告又主張作業管理辦法於106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時,系爭 漁船在海上作業航行中,自無「違法意識」及「過失」可言 乙節。查有關「漁船標誌字體及字體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 可辨識之狀態」之規定,並非始於作業管理辦法,在作業管 理辦法公布施行生效前,查被告於105年3月7日修正之小釣 作業規定(本院卷第68至74頁)第5點第1項第1款第14目規 定,已明定「14.漁船船身應標識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 漁船統一編號、國際識別編號等漁船標誌,且其字體及字體 週邊應隨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而漁船標誌違反上 開規定者,依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第3款處漁業人及船長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有小釣作業規定可稽;系爭漁 船於106年1月24日IOTC觀察員拍攝及進行海上轉載前,原告 於106年1月19日曾提交切結書,切結其已依照相關規定向船 長確認應行注意事項之確認,確認「進行檢查船身之船名( 中英文)、CT號碼(即統一編號)及國際呼號是正確、清楚 」,願接受被告嚴格之漁政處分,並稱已「向船長進行應注 意事項之確認,倘仍遭國際觀察員查獲違規屬實,願受相關 漁政處分」等語,有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 且作業管理辦法施行生效前,被告已進行法規宣導說明會, 原告及船長於申請106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時,其填報及 繳交之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表上,載明「六、【其他 重要事項】……6.漁船船長應確實注意漁船標誌(包含中、 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之完整性及正確 性,倘有漁船標誌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船長應即時 改善。……八、『遠洋漁業條例』已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 經總統公布,將於106年1月20日生效實施,違規罰則已明顯 提高,船主及船長應確實遵守漁業相關規定,以免受罰。本 人業已完全了解上述法令宣導,並已領取『遠洋漁業條例』 ,倘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本人願接受相關處分。」等語(本 院卷第79、80頁,「赴印度洋作業重要法令宣導」);再者 ,系爭漁船前於103年12月21日及105年6月11日遭印度洋鮪 類委員會(IOTC)觀察員查報同類違規,並經漁業署104年3 月10日函及被告105年10月21日函(訴願可閱卷第7至12頁)
,通知原告,請其提醒系爭漁船船長確實注意漁船標識之完 整性及正確性,倘有脫落、錯誤或不清楚之情形,應即時改 善,原告對相關規定理應知悉,仍違反規定。綜上,原告此 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漁船105年10月16日自泰國普吉島出港,105 年12月10日在海上轉載,當時的觀察員並沒有告訴原告船艏 統一編號有標識不清的情況,而106年1月24日之觀察員沒有 告知有標識不清的情況,而只是拍照而已,原告接到被告電 話始知系爭違規事件,可見原告在客觀上並無過失等語。經 查,系爭漁船於105年10月16日轉載,依IOTC海上轉載區域 性觀察員計畫航次編號(Trip Number)399/16之觀察員之 報告,其記載該次轉載當時天氣狀況不好,因此觀察員未登 船檢查(本院卷第104頁),且系爭漁船違規時間為106年1 月24日,並非105年10月16日轉載日;系爭漁船標識0違反規 定,至為明確,至於106年1月24日觀察員是否告知原告或船 長違規情事,對於原告違規之認定,不生影響,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作業區域距離最近港口之往返行程約 需半個月,進港需多花成本乙節,經查系爭漁船經許可赴印 度洋作業,應遵守規定,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 時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漁船經營者為遵守規定,本應 負擔相關必要之成本,自無以節省作業成本為由卸免該船之 管理責任之理,故原告以系爭漁船106年1月24日遭查報時, 距離附近港口較遠,進港重新髹漆將花費較多成本為由,作 為其免責之事由,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