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68號
TPBA,107,訴,268,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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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8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
訴訟代理人 石曜禎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74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 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 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3款、第 1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民國 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60092310號函(下稱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惟原處分罰鍰部分業經原告繳納,公布事 業單位名稱部分亦已公布在勞動部及被告勞工處網站公告, 有被告市庫收入繳款書及被告違反勞動法令事業單位名冊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乙證12),故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 1060092310號函)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確認原處分關 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石油及煤氣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北區職



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06年2月20日及24日派員至原告所屬油品 行銷事業部竹苗營業處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原告所僱勞 工黃志文洪張益分別於105年11月份(計薪週期105年10月 21日至105年11月20日)延長工作時間23小時及於103年10月 份(計薪週期103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20日)延長工作時 間21.25小時,惟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危險津貼計入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核算,致給付勞工黃志文等人延長工時工資有 不足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㈡黃志文於 105年10月31日(蔣公誕辰紀念日)及105年11月12日(國父 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洪張益於105年10月25日(臺灣光 復節)及105年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出勤工作,惟 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危險津貼計入工資加倍發給,違反行 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被告審認屬實,遂依行為 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於106年6 月22日以原處分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 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60092310 號函)違法。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請本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已於106年7月5日繳 清罰款4萬元,而被告已於107年1月6日公布原告名稱。 ㈡勞動基準法雖為勞動條件規定之最低標準,但做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機構之原告,實無法期待其違背對其有懲處權利 之經濟部所訂定之單一薪俸標準:
⒈原告係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單位,其薪資待遇必須依據國 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為之。再依行政院102年4月3日 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2002964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 並自101年1月1日生效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第1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規定,其薪給皆應 受行政院之規範,原告並無自主權。
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3、5款規定,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之職權包括「所管國營事業重要人員之任免」、「 所管國營事業業務之檢查及考核」,而依同法第29條授權 規定之國營事業工作考成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財務 管理」亦為考成之項目,其考成結果,依上開辦法第10條 將影響其重要工作人員之考績及任免。
⒊況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 可知,薪點以外之給付不能認為係屬薪資,乃採用人費率 單一薪給制(即單一薪俸制,亦為釋字第557號所肯認) ,原告自無違背之可能,否則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 考核辦法第5條及第14條規定,原告代表人將受懲處。 ⒋綜上,原告實基於「義務衝突」而認具「無期待可能性」 之超法規阻卻責任事由,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斷 之106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可為參照云云。五、被告主張:
㈠「危險津貼」本質與勞工工作有相關性,且非臨時起意之給 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應列入勞工每月薪 資總額,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加計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⒈有關原告未依規定將經常性給與之危險津貼納入勞工黃志 文105年11月份(計薪週期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20 日)及勞工洪張益103年10月份(計薪週期103年9月21日 至103年10月20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納入勞工黃志文105 年10月31日及11月12日及勞工洪張益於105年10月25日及 11月12日出勤工作工資,有職安署函送與原告所作之談話 紀錄及黃志文洪張益薪資清冊可稽。
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 之義務。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0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 252號函釋意旨,工資之定義重點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又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 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⒊職安署於106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即向檢查員 表示危險津貼係屬因原告為一級危險場所,加油站上勞工 會接觸到油品,故原告給加油站勞工此項津貼,金額依加 油站每月發油量而計算,發油量獎金總額除以加油站勞工 人數,等於每位勞工所領之危險津貼金額,此金額如勞工



有請事、病假會依出勤比例遞減等語,可顯該津貼與勞工 工作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據職安署提供黃志文105年11 月至12月薪資清冊、洪張益103年10月至11月薪資清冊, 均領有危險津貼,可顯該津貼非臨時起意之給與。 ㈡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將危險津貼納入 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基準,違反勞動基準 法,而無得阻卻違法之事由:本件黃志文洪張益為非具公 務員身分之純勞工,依勞委會87年6月6日(87)台勞動2字 第020940號函釋(下稱87年函釋)意旨,其延長工時工資應 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 該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
㈢原告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 動基準法,非屬行政罰法第11條之「依法令行為」: ⒈依法律優位原則,勞動基準法屬上位階法令,「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屬下位階法令,牴觸勞動基準 法,無效。
⒉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及李震山所著行政法導論見解,在現行法制中有以 基本法或基準法為名之法律,該等法律與其實施法間若有 衝突或競合時,除非立法者以後制定之實施法有意排除基 本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基本法或基準法。
⒊勞動基準法第1條已揭櫫,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有關勞工勞 動條件之工資計算,已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4條、第 39條等已有明確規範,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應 予以遵循。況勞委會87年函釋已釋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公 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發給。
⒋綜觀國營事業法第14條條文,僅見立法者出於樽節開支之 目的,要求國營事業其人員待遇與福利不得為標準外之開 支,並無授權國營事業單位應依該條規定排除勞動基準法 適用。又觀行政院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 定基本原則」第1條略以,僅規範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 遇,授權由各事業單位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 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待遇標準,提請各事業董(理) 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明定須排除適用勞動基 準法。
⒌原告於依據前述原則訂定員工待遇時,本應參據勞動基準 法之工資計算標準,訂定其員工待遇標準後報主管機關備



查。倘容許事業單位可因「國營事業」之身分特殊,而有 不同之規範,就勞工權益而言,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有 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
㈣原告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 動基準法,並非「義務衝突」,不屬「無期待可能性」之阻 卻違法:
⒈所謂「義務衝突」,指數個彼此衝突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時 存在的情形,應優先履行具有較高的價值義務,同時以不 履行較低價值義務作為犧牲代價,可以阻卻違法。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標準,係屬所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 單位、雇主,在與勞工約定勞動條件時,應遵守之最低標 準,為實踐憲法保護勞工權益之重要依據。而「公營事業 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目的在於控管國營事業單位用 人費限額,係屬內部預算控管,就保護勞工權益而言,自 不能因預算控管而犧牲勞工權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號裁定)。
⒉依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以竹發人字第10610311640號函陳 述意見所提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控管注意事項」 第3條第5款、第6條第6款規定,原告對於員工加班控管已 有明定平日加班、休假出勤加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再者,原告未將「危險津貼」納入勞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 基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一事,自102年起先後經桃園 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雲林縣政 府及被告裁處有案,並提出被告103年8月22日府勞動字第 1030159134號、第1030159162號執行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 裁處書影本附卷供參。原告不服各縣市政府之處分,提出 爭訟,均遭駁回、釋明其行為違法,惟至今未見原告遵循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附予敘明等語。
六、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行為時第24條規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 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32條 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之。」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行為時第37條規定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行為時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 作者,亦同。」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第34條至第41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 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職業災害 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 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 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指定者。」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1項第6款、第7款及第3項第8款規定:「本法第37條規定應 放假之紀念日如左:……。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0 月31日)國父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本法 第37條所稱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 臺灣光復節(10月25日)……。」勞委會85年2月10日台85 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 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 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 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



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 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 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 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87年6月6日(87)臺勞動2字第020940號函:「關於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公營事業單位,『純勞工』之加班費應以該 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 第3款工資定義辦理;『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加班費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後段但書規定,亦應依該法第24條規 定標準發給。惟計算加班費之工資,應依該法第84條前段規 定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薪資定義辦理。」該等函釋,核與相關 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茲 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危險津貼不應計入工資範圍內,故原告並 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情事云云。 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 義務。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且工資之 定義重點在「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經常性給與 」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 無關之給與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2月10日(85)台 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釋可參)。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 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其條文文義解釋應為勞工正 常工作時間所獲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原告所 發「危險津貼」為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所獲得報酬之一部,本 質與勞工工作有相關性,且非臨時起意之給與,屬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3款所稱工資,自應列入勞工每月薪資總額,並依 勞動基準法第24、39條規定加計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國定假 日出勤工資。查有關原告未依規定將經常性給與「危險津貼 」納入勞工黃志文105年11月份(計薪週期105年10月21日至 105年11月20日)及勞工洪張益103年10月份(計薪週期103 年9月21日至103年10月20日)延長工時工資;未納入勞工黃 志文105年10月31日及11月12日及勞工洪張益於105年10月25 日及11月12日出勤工作工資等情,有職安署函送與原告所作



之談話紀錄及黃志文洪張益薪資清冊(原處分卷1乙證5, 案卷頁26-35、頁100-106)可稽。又職安署於106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時,原告即向檢查員表示危險津貼係屬因原告 為一級危險場所,加油站上勞工會接觸到油品,故原告給加 油站勞工此項津貼,金額依加油站每月發油量而計算,發油 量獎金總額除以加油站勞工人數,等於每位勞工所領之危險 津貼金額,此金額如勞工有請事、病假會依出勤比例遞減( 原處分卷1乙證5,案卷頁29、頁33),顯見該津貼與勞工工 作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觀之職安署提供黃志文105年11月 至12月薪資清冊、洪張益103年10月至11月薪資清冊,均領 有危險津貼,已如前述,可見該津貼非臨時起意之給與,已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據此,被告認定該津 貼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並無不合。系爭危險津貼既屬工資範疇,本件原告未將其納 入勞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計算,被告因認 原告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事實, 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原告係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單位,由於勞動基準 法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等法規所生之義務衝突,本件原告具有 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不應受罰云云。按本件原告雖稱其 屬國營事業單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 業應樽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行政院102年4月3日行政院院授 人給字第1020029640號函修正發布,並於101年1月1日生效 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薪資給與應依前 述相關規定辦理,並無自主權,因此,未遵循勞動基準法將 「危險津貼」列入延長工時、休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計算基準,係出於「義務衝突」,屬「無期待可能性」之事 由云云。查原告所提國營事業法第14條規定,觀其條文僅見 立法者出於撙節開支之目的,要求國營事業其人員待遇與福 利不得為標準外之開支,並無授權國營事業單位應依該條規 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觀之行政院訂定「公營事業機 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略以,僅規範公營事 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單位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 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待遇標準,提請各事 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明定須排除適 用勞動基準法。是以原告於依據前述原則訂定員工待遇時, 本應參據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計算標準,訂定其員工待遇標準 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倘容許事業單位可因「國營事業」之身



分特殊,而有不同之規範,就勞工權益而言,有不合理之差 別待遇,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應非所許;且依 法律優位原則,勞動基準法屬上位階法令,「公營事業機構 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 費薪給管理要點」,屬下位階法令,若牴觸勞動基準法,亦 屬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參照)。因此,原告 主張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動基 準法,並非屬行政罰法第11條之「依法令行為」;且原告所 稱為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規定,而捨棄遵循勞動 基準法,依前說明,並非「義務衝突」,亦不屬於「無期待 可能性」之免責事由。此外,依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以竹發 人字第1061031164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指派加班 控管注意事項」第3條第5款規定:「員工加班以補休為原則 ,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第5條第6款規定:「各事 業放(休)假日出勤,如有發給出勤加班費者,應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加給一倍工資或以補休為原則。……。」(原處 分卷1乙證7,案卷頁133-134),顯見原告對於員工加班控 管已有明定平日加班、休假出勤加班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 。再者,原告未將「危險津貼」計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 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違反行為時勞動基 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之行為,於本件行為時之前即自 103年起先後經臺中市政府、雲林縣政府及新竹市政府裁處 有案,原告不服各縣市政府之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不服勞動部駁回訴願之決定,再向地方法院、高等 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各該法院皆駁回原告之訴、釋明其 行為違法(原處分卷2乙證15至19),惟至本件行為時原告 仍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行為,自難認其有「無期待 可能性」之事由。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 法第24條及第39條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計4 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觀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未將屬工資性質之危險津貼計入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核算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 給,涉有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情事, 所為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原處分(被告106年6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60092310號函)違 法;備位聲明:請求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⑵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部分違法,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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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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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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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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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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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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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