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3號
TPBA,107,訴,143,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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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宏醫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代 表 人 陳湘青(董事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小蓁
 蕭秀珍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600242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澎湖縣政府衛生局等查獲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3時5 2分至14時2分在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60頻道(東森購 物5台)、106年4月1日20時49分至53分在慶聯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47頻道(東森購物1台)、106年4月9日15時40分至 45分在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60頻道(東森購物5台) 刊播「宏醫雙效抗氧化健康咖啡組(松活麗機能性咖啡)」 (下稱系爭產品)食品廣告,內容分別述及:「……(趙太 太家庭主婦更年期症狀)為了家庭整天從早忙到晚,讓更年 期的症狀更嚴重,自從朋友推薦我喝松活麗咖啡後,不只症 狀改善很多,現在每天都容光煥發呢……(邱先生業務經理 記憶力衰退)年紀到了不得不認老,常常連兒子的名字都叫 不出來,沒想到開始喝藥師推薦的松活麗咖啡之後,我記憶 力變得越來越好了……(李小姐上班族記憶力差)以前記憶 力很差老是忘東忘西,自從藥局推薦我松活麗咖啡之後,我 真的很少因為再忘記事情被主管罵了……這1支叫回春咖啡 ……。…法令紋減少,……皺紋減少…,…1天1杯這個抗氧



化咖啡……這個冬天讓你的三高降低,讓你越吃不會胖…… 。……」「……最近調配出來的松活麗B群咖啡……對糖尿 的部分效果非常好……主要原因在對抗糖尿病的症狀……( 手拿產品)掛TURBO的松樹醇B群咖啡它最主要是對付35歲以 上沒有在運動、代謝真的已經幾乎要關掉了……它能夠重新 用這個抗氧化的咖啡,重新啟動,回到你年輕抗氧化的能力 跟代謝的能力。它的平均值,我們目前實驗的結果,1個禮 拜大概幾乎可以到4到5公斤…」「……機能咖啡TURBO版不 只瘦更年輕……,1個禮拜由59公斤變成54公斤,體脂38變 成26,身體年齡53變成32,…,10天,沒有2到3公斤以上明 顯效果……全額退費……」等詞句(下合稱系爭廣告),涉 及誇張、易生誤解,移由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轄之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辦理。案經被告核認系爭廣告內容同時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詳如 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 定從重處罰,而以106年7月4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134887號 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罰 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按食品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食品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 ,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然食品廣告 之內容亦為提供商品客觀資訊之方式,有助於消費大眾之合 理經濟抉擇,是以其內容如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 者,而係促進合法交易活動者,則其所具有資訊提供、意見 形成進而自我實現之功能,與其他事務領域之言論並無二致 ,應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及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廣告所提及B群或咖啡 因功效,皆廣泛散見於各類衛教宣導資料及各大醫院醫師與 營養師衛教知識宣導內容以及網路平台中,顯屬民眾可隨時 隨地輕易查得且熟知之常識,原告於系爭廣告中重申此等衛 教常識,所述皆不超出上開衛教資訊。民眾閱覽系爭廣告後 ,自得明確區分系爭廣告所提及之實例,僅為其他個案之親 身體驗,自亦得透過各種網路搜尋管道多方求證其服用後效 果究竟如何,並得以理智清楚判斷方決定是否購買,顯無因 系爭廣告而逕受誤導之可能。從而,原告於系爭廣告中介紹 產品及說明時提及咖啡因之效能,本符社會一般人之期待及 經濟活動之常情,難認有何違反食安法之犯意。況原告透過 系爭廣告達到招徠銷售目的,當屬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 活動,惟同時亦具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自應受憲法第



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被告僅擷取部分廣告用語,即指稱系 爭廣告誇張、易生誤解,並裁處90萬元鉅額罰鍰,嚴重剝奪 原告商業上意見表達之自由,顯與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 意旨相違。
㈡食安法固於第28條第3項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 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食用之食品之項目、促銷或 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雖授權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並未明訂或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制 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 之認定基準」(下稱認定基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 )僅以103年1月7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即片面頒 布認定基準,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且直接限制人民基 本權利,違背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 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此欠缺法律明確授權又無外部效力之 行政規則,作成侵害人民權利之處分。況系爭廣告並無誇張 或易生誤導,或涉及任何宣稱醫療效能之情,自無前開行政 規則之適用餘地。
㈢被告既早於105年11月25日即已查獲並認定原告於同日13時5 2分在澎湖有線電視60頻道/東森購物5台刊播系爭廣告,已 觸犯食安法,自可逕為舉發,卻未於原告首次違規之第一時 間,即警告或提醒原告有任何違規情事,任令原告持續委請 頻道業者播放系爭廣告,被告故意遲至事隔逾數月後,嗣後 發現違規,再恣意於事後追溯調閱之前預錄廣告,逕以一次 性之突襲性處罰給予嚴厲之高額罰鍰處分。倘被告於違規之 始即適時作成警告或提醒,原告當立即改善,均得以獲致相 當程度之效果。被告未選用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竟逕行採 取直接裁罰之處分,顯已違背最小侵害手段之要求,與比例 原則有悖。且原告已針對被告106年2月9日府衛食管字第106 0027553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被告於該案尚未經判決確定 前,逕以前處分作為本案從重裁處之依據,益徵原處分顯然 失當。
㈣原告所販售系爭產品,業經檢驗單位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標準進行嚴格檢測,經檢驗結果全數獲得檢驗合格通 過,並通過微生物檢測,且不含重金屬、防腐劑及塑化劑。 原告經營健康食品多年,向來重視產品成分與關注消費者權 益,絕非不負責之企業。惟因此類保健食品,因性質係對人 體健康有益,一般人認知上對服用此等保健食品應有之成效 亦可多方面求證探詢,網路及各大醫療院所亦早已向社會大 眾詳為宣傳,縱臨場宣傳者絕無存心違反相關規範之意思。



且觀諸「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乃不確定法律概念 ,人民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要件,全憑被告之主觀認定,一 般人難以辨明。
㈤實務上對行為數之認定,非以廣告則數計算,與產品多寡亦 無涉,而以處分書作成時點為區隔,處分書作成前同為一次 違規行為,不得重複處罰。而被告採取事後或同步錄影方式 ,每天針對原告於不同電台刊播同一產品之廣告,卻以數行 為視之,已對原告多次課處罰鍰;且被告106年6月1日訂定 發布之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規定第2次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者,裁罰基準為62萬至200萬元,原處分何以逕跳至90 萬元罰鍰;另被告以106年9月27日府衛食管字第1060024907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106年9月27日處分)裁處訴外人「宏醫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26萬元,惟該案行為人應為原告,且因 為影片內容與播放平台與本案相同,原處分卻裁罰原告90萬 元,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
㈥原告刊播系爭廣告時間僅數十分鐘,且依據財政部104、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同業淨利率為 7%,原告105年度實際營業淨利率為1.37%,原告刊播系爭 廣告期間系爭產品銷售金額僅24萬4,755元,則依上述同業 淨利率計算所獲實際淨利未逾1萬7,133元,原告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主客觀之責任程度)及因此 所生影響均甚低。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 規定充分審酌及衡量上開情形,即逕予從重處以90萬元高額 裁罰,顯然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恣意之違法,並有違比例原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25日、106年4月1日及106年4月9日, 刊登之不同版本之系爭廣告包含誇張、易生誤解之詞句;其 中105年11月25日及106年4月1日播出之系爭廣告,尚包括宣 傳醫療效能之詞句內容,係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綜合考量原告因先前已經被告作成前處分裁 處在案,原告屢次違法之惡性、系爭廣告之龐大錯誤資訊內 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以及系爭產品售價 不貲等情,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規定,依法裁處 90萬元,於法無違。
㈡按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於未逾越法律之規定,自 得就此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認定基準並未



逾越法律之規定,且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認定基準 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 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無違反憲法第11條保障 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問題。
㈢原告自89年起經營食品業多年,本即應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相 關法令,既刊登食品廣告,則確實遵守並就廣告內容負其責 任。系爭廣告不僅誇張、易生誤解且涉及宣傳醫療效能之資 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不實誇大及宣稱療效之資訊導致陷於 錯誤,進而影響健康,所生之影響甚鉅;復以原告所販售之 系爭產品一組要價2,680元,價格亦屬不菲,消費者於經濟 上之受害亦非輕微;且原告前有多次同類違規情事遭罰,仍 不知改正,於本件裁罰作成前已因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60萬元在案,本次又故意違反且 廣告不同版本達3則,違規行為時間長達5個月,應受責難程 度較高。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 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㈣原告雖辯刊播系爭廣告期間,銷售金額僅24萬4,755元,其 淨利尚未逾1萬7,133元云云。惟查,廣告效應之發酵,並非 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當年度損益表,則是原告全年營運 之損益情形,亦無法呈現系爭廣告所涉系爭產品之獲利。縱 不論原告提出者係「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 潤標準表,與「106年3、4月」刊登之系爭廣告,二者年份 有所不同,原告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概括統計資料, 尚無法反映案內產品之實際成本,且系爭廣告被查獲之前, 應已刊播一段時日,復又不能提出進銷存貨紀錄等會計資料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獲利淨利尚未逾1萬7,133元,亦難採憑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2日澎衛 食字第1063300407號函暨函附違規廣告查報表(原處分卷第 20至21頁)、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106年4月13日高市六衛字 第10670146700號函暨函附食品違規廣告(聯合)查處紀錄 表(原處分卷第35至37頁)、高雄市美濃區衛生所106年4月 14日高市美衛字第10670159900號函暨函附食品違規廣告( 聯合)查處紀錄表(原處分卷第40頁、第42頁)、系爭廣告 錄影光碟(原處分卷證物袋)、原處分(本院卷第180至184 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7至19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 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刊播如附表編號 1至3號所示之系爭廣告內容,是否係就系爭產品為誇張、易



生誤解之廣告?系爭廣告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內容,是否 係就系爭產品為涉及醫療效能之廣告?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 符合比例原則?有無裁量怠惰?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認定系爭廣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部分:
⒈按「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 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不得為醫療效 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同法第45條第1項並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 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 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 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 新登錄。」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 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 ,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 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商業言論所提供之訊息,內容 為真實,無誤導性,以合法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 出經濟上之合理抉擇者,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憲法 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 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77號、第617號、第623號解釋在案。而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係在食品上或利用傳播方式,提供該食品客觀 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固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立 法者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必要,自可立法就食品資訊之表述 為合理而適當之限制。是以,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禁止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 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客觀真實而完 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 違背。
⒉次按「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 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食安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衛福部訂定發布之系 爭認定基準第1條規定:「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



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28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 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第3條第1款規定:「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 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 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 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 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 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 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3.宣稱產品對疾 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 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 。」同條第2款規定:「(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3.涉及改變 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 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 纖體(瘦身)。」此核屬衛福部本於食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 權,針對該法第28條所稱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 不確定法律概念,為協助下級機關正確涵攝構成要件事實、 適用法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 第2項第2款參照),經核其內容係就行政法規之原意為具體 明確之闡釋,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權利之 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而食安法 嗣於107年1月24日增訂第28條第4項規定:「第1項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 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此僅係將系爭認定基準所列「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原則,提升為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位階,以臻 完善,然系爭認定基準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自當得 予以參酌援用。
⒊雖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引用衛教資訊,其透過系爭廣告達到招 徠銷售目的,屬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惟同時亦具 有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應受憲法第15條及第11條之保障 ;且其所販售系爭產品係對人體健康有益之保健食品,業經 檢驗單位依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標準進行嚴格檢測合 格通過,一般人認知上對服用保健食品應有之成效亦可多方 面求證探詢,而民眾閱覽系爭廣告後,得透過各種網路搜尋 管道多方求證其服用後效果究竟如何,並得以理智清楚判斷 方決定是否購買,顯無因系爭廣告而逕受誤導之可能云云。 惟按食品廣告內容有無誇張、易生誤解或宣傳醫療效能之情



形,應綜合其所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等,以所傳 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之。若廣告有宣稱產品具預 防、改善、治療病症或特定生理情形之效能;或暗示、影射 該產品具改善體質之功效,實質上涉及生理功能或改變身體 外觀,在客觀上易引起消費者有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 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態等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 望者,即屬有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情形。經查,原 告刊播之系爭廣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即本院卷第185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1頁之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前揭澎湖縣政府衛生局106年2月22日澎衛食字第 1063300407號函暨函附違規廣告查報表、高雄市六龜區衛生 所106年4月13日高市六衛字第10670146700號函暨函附食品 違規廣告(聯合)查處紀錄表、高雄市美濃區衛生所106年4 月14日高市美衛字第10670159900號函暨函附食品違規廣告 (聯合)查處紀錄表、系爭廣告錄影光碟存卷可資佐證。而 綜合系爭廣告之整體宣傳廣告內容,並依一般社會通念予以 客觀觀察可知,系爭廣告宣稱使用系爭產品「這個冬天讓你 的三高降低」、「對抗糖尿病的症狀」等內容,已有宣稱改 善、減輕或治療特定生理情形,係涉及醫療效能之情形;另 系爭廣告尚宣稱使用系爭產品「記憶力變得越來越好」、「 回春咖啡」、「1個禮拜由59公斤變成54公斤」、「體脂38 變成26」等詞句,涉及生理功能及改變身體外形,內容確有 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則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產品係有通 過檢驗合格,而無影響消費者健康之虞,然倘若閱聽系爭廣 告之消費大眾於獲得上開涉及誇大或醫療效果之資訊後,產 生錯誤認知,未再進一步求證,即易受誤導而與原告為交易 ,致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虞。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刊播之系 爭廣告確有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禁止之不實、 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情形,並非指原告所引述 之衛教資訊部分,故原處分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且原處分係為保 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與憲法第5條及第11條保障人 民財產及言論自由及第23條比例原則均無違背。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謂於法有據,並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認定原告為一行為而為裁罰之裁量部分: ⒈按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 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期建立執法之公平 性。而衛福部據此授權而訂定發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



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 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 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四、不同日之刊播。」考 其立法理由為:「…。二、本法第28條廣告限制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 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 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 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 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顧客群 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應以 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台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 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 、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又行為數認定標準第 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 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考諸其 立法理由為:「一、查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 『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 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 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二、考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 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 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 準第2條及第3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款規定,依具體個 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
⒉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 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因個別行政法規管制目的不同、行為人 違法行為態樣各異及主觀不法意識有別等,關於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須根 據個案之具體事實情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 義(含處罰目的)、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此參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5條立法理由謂:「行為人所為數 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 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 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



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亦同斯旨。又食安法第28條規定食品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資訊,否則依同法第45條規定 予以處罰,旨在保障消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 民健康與閱聽大眾之消費權益,已論述如前,則衛福部為貫 徹食安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及制裁目的,於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3條規定,依廣告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刊播媒介及刊播 日期是否不同,作為違規廣告行為數之認定標準,經核亦無 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自得予適用。
⒊經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查獲日期、查獲時 間及查獲電台,刊播有如各該編號違規字句所示之系爭廣告 ,經被告依據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及第4條規定,審酌原告 所刊播之系爭廣告,係就同一系爭產品,以不同版本之廣告 ,於不同日期,在不同刊播媒介刊播,而依本案具體違規情 節綜合判斷,認定原告僅該當一個違規廣告行為,復經被告 斟酌原告自89年起經營食品業多年(見原處分卷第25頁之原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應熟稔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卻前有多次 因不同品項之產品有同類違規情事遭罰(本院卷第305頁之 原告遭裁處列表),仍不知改正之惡性,且原告已因另刊播 有關「宏醫代謝B群機能性咖啡補給組」之廣告內容有誇張 、易生誤解及宣稱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業經被告以前處分裁罰60萬元在案,本次 又故意違反且廣告不同版本達3則,違規行為時間長達5個月 ,應受責難程度較高,另酌以原告經營型態及資本額達2,80 0萬元,利用電視媒體刊播系爭廣告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 ,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並獲取不當利益,應受 責難程度等違規情狀,認定原告就同一產品刊播系爭廣告之 一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廣告,有故意同時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裁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廣告,則有故意違反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 罰;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較高 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罰,且依法裁處之額度不 得低於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罰鍰最低額60萬元, 而以原處分裁罰9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尚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洵屬合法 。
⒋雖原告稱原處分在前處分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逕以前處分作 為本案從重裁處之依據,益徵原處分顯然失當云云。惟查,



原告前因刊播「宏醫魔力代謝B群機能性咖啡補給組」食品 廣告,經被告認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作成前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及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駁回其訴及同字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而告確定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及衛福 部衛部法字第1060010584號訴願決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1 9至129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前處分既 未經撤銷,其效力即繼續存在。又觀諸卷存前處分所載內容 可知,前處分裁罰之產品名稱為「宏醫魔力代謝B群機能性 咖啡補給組」,原處分裁罰之產品名稱則是「宏醫雙效抗氧 化健康咖啡組(松活麗機能性咖啡)」,為兩個完全不同品 項之產品,且前處分所載刊播廣告之版本、刊播媒介及刊播 日期均與系爭廣告有別,則原處分以原告前曾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經前處分裁罰60萬元在案後,又故 意為本件違規行為,作為從重裁處原告罰鍰之據,於法自無 不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並不足採。 ⒌原告尚質稱:原處分未依系爭裁罰基準而逕跳至90萬元裁罰 原告,係有裁量怠惰云云。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 係坦稱:系爭裁罰基準係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後之106年6月 1日發布施行,而被告於106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7日即已約 談原告蒐證完成,故未適用系爭裁罰基準等語。按固然行政 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 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 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 之準據,以期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及符合平等原則,非法所 不許;且系爭裁罰基準確係被告為處理違反食安法案件,建 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期減少爭議及行政爭訟之行政成本而訂 定之基準(系爭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參照)。查觀諸卷存原 處分之記載可知,原處分雖確未援引系爭裁罰基準作為被告 裁量罰鍰額度之法令依據,惟已具體敘明裁罰原告之理由, 詳如前述,係合於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之法定罰鍰額度 範圍內,且亦與系爭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附表第3 0項次所列「依違規次數處罰:…。(二)第2次:62萬至2 百萬元。…」相合,由此益徵原處分並未有裁量怠惰、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既認原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之違規行為,竟 任令原告持續刊播系爭廣告而未於第一時間適時警告或提醒 原告,且系爭廣告時間僅數十分鐘,其所獲實際淨利未逾1 萬7,133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



響均甚低,原處分未審酌上情,即逕予從重處以高額裁罰, 顯然有裁量怠惰及裁量恣意之違法云云,並提出「105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及「105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以佐其說。惟查,徵諸食安法規定,並無主管機 關應就違規廣告行為應先行勸導警告,違反此誡命處分始得 開罰之規定,且原告在本案裁處日前,即曾有刊登廣告涉及 誇大或醫療效果之件數為166筆(自103年起),有衛福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違規藥物、化妝品廣告民眾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3至391頁),衡情原告自無不知之理 ,則原告爭執被告未予警告逕予裁罰,委無可採。又系爭廣 告係先後於105年11月間及106年4月間陸續刊播,而廣告之 效應,並非當下立即呈現銷售成果,且原告所提105年度損 益表,至多僅足證明原告105年全年營運之損益情形,亦無 法證明系爭廣告所涉系爭產品之實際獲利情形,而同業利潤 標準表僅為概括統計資料,亦無法反映系爭產品之實際成本 及獲利,況原告並未提出進銷存貨紀錄等會計資料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獲利淨利未逾1萬7,133元云云,尚難採為憑信。 是以,原處分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各違法情 節,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並無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被告以106年9月27日處分裁處訴外人「宏醫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26萬元罰鍰,惟該案行為人應為原告,且因 為影片內容與播放平台與本案相同,原處分卻裁罰原告90萬 元,原處分有違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云云。惟查,原告既自陳 106年9月27日處分係以「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對象, 而非對原告裁罰,此有該處分存卷可佐(本院卷第498至501 頁),則原告執以為被告就同一行為雙重處罰之論據,顯然 有誤。況原處分既非106年9月27日處分作成之後所為,則自 無可能有重複處罰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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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藥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醫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