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號
107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涂信義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文珍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2(即被告106年9月15日移署人字第1060105596號書函)及該部分復審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前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桃園市專 勤隊前身;下稱被告桃園專勤隊)專員。其因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10日以10 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5日以104年度台上 字第233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所受刑罰於104年 10月8日經核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5年6月間執行完畢) 。被告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簡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3日移署人字第10400347121 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原告免職,並溯自判決確定之 日(即同年8月5日)生效,且說明原告如不服此免職令,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得於收受此令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復審書經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 會)提起復審。原處分1經原告於104年9月8日收受,因未據 其於收受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審而確定。嗣原告於106年8月 30日提出訴願書,請求撤銷被告104年9月3日之免職令,經 被告以106年9月22日移署人字第1060106692號函移送保訓會 依復審程序審辦理。其間被告並以106年9月15日移署人字第 1060105596號書函(下稱原處分2)復知原告,將原處分1說 明一關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 規定辦理。」其中「第5款」,以誤繕為由,更正為「第4款 」。其後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補正復審書,載明不服原處分 1、2,經保訓會將關於原處分2部分之復審駁回,其餘部分
則不受理(即原處分1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告經判處6個月徒刑並經 易處社會勞動並依規定執行完畢,且經公務人員懲戒委員 會於104年9月7日以104年度鑑字第13112號議決降壹級改 敘在案。對於原告之處罰不可謂不重。依司法院釋字第49 1號解釋意旨,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實質上屬懲戒處分,其構成條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 憲法第23條之意旨。原告原依銓敘部103年11月10日部銓 三字第10338259722號書函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並依規定 執行完畢,則無需免職之規定提出訴願,惟被告竟表示原 處分書係誤繕,改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 明顯違反禁反言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實際上原告未貪圖得利且已歸還金錢,該名外勞並無任何 損失,原告亦無任何財物得利。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一大 原則,原告迭經三審刑事法院且多次刑期之輾轉判決,從 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貪污罪名論處,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逕 行變更起訴法條改判竊盜罪6個月定讞。被告引用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75年12月13日七十五局參字第40337號函釋( 下稱人事行政局75年12月13日函釋)為依據,認定原告所 犯之竊盜罪,合乎該函釋之貪污行為,乃將竊盜行為擴張 解釋為貪污行為過於牽強,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違反憲 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之原則;所致原告工作 之喪失,更不符同法第15條對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 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1、2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一)公務人員犯內亂、外患、貪污罪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宣告者,即該當公務人 員應予免職之要件,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發生免職之效 力。原告原係被告桃園專勤隊專員,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 第549號刑事判決有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臺灣高 等法院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原告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故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原告不服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 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1將原告免職,原告復審法 定期間係自104年9月9日起算30日,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書(應為復審書),係106年8月30日始送達被告,顯已逾法 定救濟期間。而被告另以原處分2改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予以免職,係屬第二次裁決。被告依法重新實體審 查,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二)人事行政局75年12月13日函釋略以,凡犯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不含第11條行賄行為及第13條至第16條之行 為),刑法瀆職罪章、侵佔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於 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 (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何 種法律處刑及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己 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又銓敘部105年10月3日 部法三字第1054144948號書函(下稱銓敘部105年10月3日 書函)三:「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係以凡犯貪污治 罪條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或侵占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 條屬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 得私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務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 用何種法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 自己或圖利第三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因此,公務 人員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貪污行為,係屬事實之認定,如 認屬貪污行為,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免 職……。」亦同旨。原告因涉犯故意竊盜罪,並經刑事判 決確定違反刑法第320條及第134條之規定,其中刑法第13 4條係瀆職罪章,依該函釋規定,原告所犯之罪應認為貪 污行為。是被告重新審查原告免職之法令依據,以原處分 2將原處分1說明一,更正為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 第2項規定辦理。原告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然其所犯 之罪屬貪污行為,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將原告免職, 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保訓會106年11月28日106 公審決字第0267號復審決定(第34-41頁)、原處分2(第22 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原處分1(第2-3頁)及送達證書( 第9頁)、桃園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第13-31 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第 32-51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第 53-57頁)、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00號刑 事判決(第58-77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刑 事判決(第7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 執助度字第576號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一般)及執行通知書 (第89-91頁;通知書雖載履行期間至105年5月22日止,惟 原告於本院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經其聲請延期,
係至105年6月24日始執行完畢)、原告106年8月30日訴願書 (第81-84頁)、原告106年10月19日補正復審書(第100-10 8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本件爭點乃 在被告以原處分2更正原處分1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是 否有據?及被告認原告任桃園專勤隊專員時,有貪污行為經 有罪判決確定,而以原處分2,將原告免職,是否違法?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原處分1部分: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 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 服之文字而異其判斷。故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 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文字。又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 對人後,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基於相對人信賴之保護及法 律安定之要求,處分機關除於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如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其 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等),不得任意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而同法第101條 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 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 ,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乃因處分機關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等客觀上明白可知 之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時,容許 處分機關更正此瑕疵,並無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 安定始然。至若係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過程中,對相對人 、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因不正確之 認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則非屬得隨時更正 之顯然錯誤,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⒉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 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 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2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 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8款情事之一者,應予 免職……」乃擔任公務員之消極要件,亦即能力欠格條件
,公務員於構成欠格條件之基準時點,原則上當然發生喪 失職務之效果,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作成免職處分,屬 事後確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銓敘部本諸任用法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執行 有關公務人員之任免事項以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 864756號令釋︰「一、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 日起生效。……」核與任用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
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 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 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承前所 述,原告原係被告桃園專勤隊專員。其因假借職務上之機 會,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5日駁回原告上 訴確定。被告因認原告有犯內亂罪、外患罪及因貪污行為 犯罪以外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 刑宣告,尚未執行,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而於同年9月3日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免職,並溯 自判決確定之日(即同年8月5日)生效,經原告於104年9 月8日收受原處分1,並未於30日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復審 ,足認原處分1已告確定。嗣被告因原告於106年8月30日 對原處分1表示不服之意思,重新審查原處分1,而於106 年9月15日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將原處分1免職之法律依 據由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中之「第5款」更正 為「第4款」;雖以「更正」乙詞,惟非客觀上明白可知 錯誤之更正,而係被告於意思形成過程,對足以影響決定 內容之法規適用,因重新審查結果,所為應適用法規之變 更,由於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係互斥而 無法併存(第5款係指犯同條項第3、4款以外之罪者), 原處分1內容因此更動失其同一性,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101條規定之更正要件,被告於訴訟中亦陳明此乃改依任 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係屬第二次 裁決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第3-4行),足見被 告以發生與原處分1相同法律效果之意思,作成原處分2之 事實。
⒋又所謂「第二次裁決」基本上係指行政機關在作成特定行 政處分後,特別是在該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指人民 對一行政處分,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 程序請求撤銷)後,針對該處分所規制之同一事件,依申 請(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或依職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以下)重開行政程序,在重新審理後作成一個新的實體決 定。無論其內容為何,其均屬一個新的行政處分,於第二 次裁決範圍內原處分遭取代而不存在。申言之,倘行政機 關在重開行政程序重新審理後,仍重新作成一個與原處分 效力相同之負擔處分,則不問有無變更原處分之內容,原 本之負擔處分已因上開第二次裁決而失其效力。故被告以 原處分1之事實為基礎,依職權再就實體上考量,重為審 查後作成之原處分2,性質上既係第二次裁決,乃以原處 分2取代原處分1,而原處分1經此取代已不復存在。是復 審決定未以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而以原告就原處分1所 提復審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但結論 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1及該部分復審決定乃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處分2部分: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764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憲法第18條規 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權利。」可知,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其任公務人員 後之身分係受憲法所保障。又依憲法第23條規定,對此權 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 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擔任公務員之消極條件,即係 以法律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參照公務員服務法於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 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 行為。」復於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 於人。」可見公務員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其濫權違反公務員清廉義務情節重大,是特予獨立規定揭 明之情。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曾有貪污行為者 ,作為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無非基於公務員應 守法盡份、清廉自持之考量,核其規定之目的正當,所採 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且具合理必要關聯,所欲達成之 廉能政治之公益復顯然大於對個人服公職權利之損害,自 無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⒉38年1月1日公布施行之任用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有左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二、曾服 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43年1月9日修正為 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事情之一者,不得為公 務人員:……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 緝有案,尚未結案者。……」50年3月4日考試院(50)考 臺秘一字第0284號函檢送之修正草案中,曾以懲治貪污條 例業廢止(43年6月1日廢止),貪污行為之範圍尚難確定 ,故擬將該第2款規定修正為「曾服公務有侵占公有財物 或收受賄賂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以 資具體(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由32年6月30日公布之懲 治貪污條例(見本院第119頁)先於任用法制訂,及上述 修正草案說明,已見任用法所稱之「貪污行為」原始概念 來自懲治貪污條例。雖51年9月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任用法 將原條文移列於同法第15條第2款時,未依上述草案為修 正;惟由52年7月15日公布施行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 例」前於42年間即送立法院審議可知,51年9月1日修正之 任用法第15條第2款內容未依上述草案為修正,無非係因 懲治貪污條例雖經廢止,然立法院已著手「戡亂時期貪污 治罪條例」之立法,有關「貪污行為」概念仍得經由涉及 貪污犯罪之刑事立法為界定,故現行任用法第28條第1項 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應指於曾服公務期間,藉案利用職 權,直接間接圖利(參「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立法理 由─見本院卷第121頁立法院公報第29期會期第11期第75 頁),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⒊至銓敘部105年10月3日書函略以:「……二、……依任用 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 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該等情事者,應予 免職……歷來對於貪污行為之認定,係以凡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刑法瀆職罪章或侵佔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屬 於公務人員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 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問其適用 何種法律處刑或處刑之輕重,亦不論圖利之行為係圖利自 己或圖利他人,均應認為『貪污行為』。因此,公務人員 所為犯罪行為是否屬貪污行為,係屬事實之認定,如認屬 貪污行為,依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予免職; 如認屬非貪污行為,尚無該條款之適用。」雖稱認定貪污 行為不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限,惟敘明仍須公務人員 執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得私人(自己或
第三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者,經依刑法瀆職罪章或侵佔 罪章或其他特別刑法各條判決有罪者,始足該當;被告引 用之人事行政局75年12月13日函釋意旨亦同。考量任用法 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公務人員「貪污行為」有其固有之 內涵與界限,原係依附於懲治貪污條例之貪污概念,已如 前述;而不論懲治貪污條例或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81 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貪污治罪條例」)均係為嚴 懲貪污,澄清吏治所制訂,而從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所涉貪 污行為多以公務人員行使公務職權時,圖取不法利益或財 物以觀,故縱依上揭銓敘部書函認任用法所指之「貪污行 為」,不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限,惟在認定觸犯貪污 治罪條例以外刑事法律係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貪污治罪條例規範意旨,是該書函所 稱:公務人員於服行公務之際,就其職務有關之事項,圖 得私人之不正財物或利益乙節,解釋上自應兼具職權行使 關聯性與不法利得情事,始認構成貪污行為,以免失之寬 泛。蓋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係受憲法保障,前已述及,倘不 將貪污行為之認定,限縮於公務人員藉行使職權致獲不法 利得者,逕將公務人員於執勤中,與職權行使無關而獲不 法利得之情形,亦納入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範疇 ,率予剝奪其服公職之基本權,已逾立法原意,而不符該 款規範本旨。
⒋按行政處分於人民未於法律救濟期間內為爭訟,產生形式 存續力,人民不得再以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求撤銷。惟行 政機關於人民對行政處分已不可爭訟後,如就事實或法律 觀點重為審查,作成第二次裁決,相對人得對該第二次裁 決本身為爭訟。如前所述,原處分2乃被告於重新進行之 行政程序中作成之實體決定,為「第二次裁決」,係在實 體及程序上取代原處分1,因此原告對此第二次裁決之原 處分2係得採用與原處分1相同之法律救濟途徑。查被告係 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而為原 處分2。觀諸該刑事判決所載:「涂信義(即原告)…… 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許 ,原告輪值『收容所1』即『1號崗』,負責財物保管、相 關簿冊填寫及所內巡視、戒護、臨時狀況處理期間,印尼 籍之安迪經當時輪值『值班2』之陳俊綱接收……將隨身 攜帶之……眼鏡1支(放在眼鏡盒內)、新臺幣2萬5,000 元……置於上開眼鏡盒內之印尼盾150萬元(面額均為10 萬元,共15張)等財物,放在役男座位旁之大桌子上塑膠 盒內供檢查,上開財物尚未進入該臨時收容所持有支配下
,涂信義於晚9時20分許,拿起上開眼鏡盒,取出其內卡 其色信封袋,並自袋中取出印尼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基於竊盜之犯意,乘 安迪、其他受收容人……陸續進入行李間,身邊並無其他 人在場時,於將印尼盾放回袋內之瞬間,迅速將其中鈔票 號碼LDU126347、QFR143600號之2張印尼盾(折合新臺幣 約574元),順勢抽出塞入長褲右側口袋內,而竊取安迪 所有之系爭印尼盾得手。同日晚間9時40分許,涂信義在 另張值班台前進行安迪之財物程序,於登載被收容人登記 簿及收容人財物保管袋時,……未登載印尼盾……。100 年12月4日上午,該……收容所勤務之分隊長分隊長馬福 美……取出財物保管袋……發現內有印尼盾,但只有13張 ,與安迪自述應有15張不同,始進而查悉上情……涂信義 ……於100年12月4日晚間輪值時,才將印尼盾返還安迪。 」等犯罪事實,及該判決變更公訴人起訴原告之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 罪,而改以刑法第134條、第320條規定論原告以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竊盜罪等情,足見原告所犯罪之 本質為竊盜罪,且非就其職務職掌之事項,利用職權而為 (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公務人員竊盜行為構成之貪污,規定 於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 物者」及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要非原告依法行使職權時 所為之竊盜行為,揆之前開說明,不在任用法第28條第1 項第4款規範之貪污行為範圍。被告未明上開銓敘部書函 所謂之「貪污行為」之構成,乃公務人員所得之不正財物 或利益,來自其「行使公務職權」時,與其職務有關者, 逕以原告遭刑事判決論罪之條文包含刑法瀆職罪章之第13 4條,即認原告上述行為符合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要 件,而以原處分2將原告免職,乃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 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吳 俊 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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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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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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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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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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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