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9號
107 年7 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范並桂(即范良生之承受訴訟人兼范並水、范並明、范春
容、范秀珍、范秀壬之選定當事人)
被 告 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志華(鄉長)
訴訟代理人 羅世錦
劉碧華
謝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1 月5 日府綜法字第10700049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范良生起訴後死亡,業據其繼承人范並 水、范並桂、范並明、范春容、范秀珍及范秀壬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選定范並桂為訴訟當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范良生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被告申 請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195及196地號土地(196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業使用證明書 ),經被告於106年3月9日協同原告會勘時,發現系爭土地 上有2座墳墓,其中一座墳墓外觀老舊,墓碑日期為「民國 71年」,為土地編定公告前即已存在;另一座墳墓(下稱系 爭墳墓)依其提供之航照圖判定為67年即已存在,惟墓碑上 記載為「民國87年修」且外觀有明顯新修繕痕跡,經原告說 明,該座墳墓於105年又進行第二次修繕,然皆未依法申請 核准即自行修繕。被告認系爭土地上之該座墳墓形狀外觀完 全改變且增高,後方磚造水泥貼上磁磚,墓前空地增設水泥 舖面,以系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辦法)之 規定為由,以106年3月23日湖所農字第1060001846號函(下 稱前處分)否准系爭土地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范良 生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6年6月16日府綜法字
第1060008132號函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並請被告於文到後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針對系 爭墳墓存在之時間、位置及規模大小並查核相關函釋予以重 新審理,確認系爭墳墓後方建物係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後始擴 建完成,顯已違反從來使用之規定,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之 規定不符,復以106年8月8日胡所農字第106300316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一)系爭墳墓為陰式二層樓建築是碑後主倉原有泥土覆蓋,陽 式建築是碑後主倉沒有泥土掩蓋,於85年進行進碑前清洗 塗油,水泥裂縫填補等掃墓除草工作。73年6月26日航照 圖沒有四角形影像,但73年10月13日卻有影像呈現,係因 被告修建通往垃圾掩埋場道路,及照片上方N字白條道路 ,疑似挖錯路,把系爭墳墓碑後主倉建築挖開,造成裸露 ,經復原但土質鬆動下雨就被沖刷,形成如今年久失修景 像。且新竹縣政府勘查後,曾於106年7月20日府民生字第 1060086699號函認定未構成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及71條之 裁罰構成要件;亦曾以106年5月17日府農保字第10600579 15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足 證原告並無未經核准擅自修繕祖墳或其他違章情事;至系 爭墳墓後方倉樓(六角形建物)係因73年間之大水將上方 泥土沖走始重現於空照圖影象。因此被告以系爭土地上於 73年10月15日前已在之系爭墳墓為由,而否准發給系爭土 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即屬違法。
(二)系爭墳墓所有權人范八茂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因農地不 可分割政策問題,長期依附在系爭土地上,所有權人范良 生(持分4/6)或共同持有權人倪燦榮(2/6)都無權干涉 此祖墳的一切作為。又范良生於68年7月5日自當時之土地 所有權人(持分4/6)受讓時,即言明系爭墳墓不在交易 範圍內,不計算面積,也不計算價值,當時是以農業使用 證明書取得減稅優惠,被告不能因系爭土地上之兩座祖墳 ,姓氏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 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6年3 月7日申請書就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196地號土地核發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係為查明申請標的是否確作農 業使用或有無違規使用情事,審核標準係以會勘當時認定
現況是否符合農業使用之認定基準作為准駁依據。原告原 主張系爭墳墓後方白色圖樣為系爭土地茶園耕作、除草後 所形成,復又主張該處係被告誤為施作工程復原後經颱風 雨水沖刷所造成,前後主張顯有矛盾,且被告審視73年10 月13日航空照片,該墓周邊林木茂盛,梯田完整,毫無茶 園菜園被雨水沖刷土石淹沒之景象,與原告所述有別,系 爭墳墓後方呈現挖掘施工影像清晰,至74年11月14日航空 照片,該墓後方有六角形白色圖樣建物出現與現場勘查該 建物之位置及形狀皆一致,明顯係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後始 擴建完成,業經被告墓政管理單位確認有違規擴建事實, 事證明確,顯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不符, 被告依法不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處分,並無 不當。至系爭土地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與祖塔 祖先姓氏,均與本案無涉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二)原告曾說明系爭土地原為范家祖先所有,因故售予他人, 范良生4兄弟有感於自家祖先墳墓在別人土地上諸多不便 ,乃於68年共同出資買回4/6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范良生 名下,此墓為祖塔無訛。系爭土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在非 都市土地編定後農牧用地上之墳墓,已不合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政府係考量民間有於自有農地一隅埋葬先人之習俗 ,而特予明定。然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已於72年公布施行, 農牧用地上存在有墳墓,不論由誰管理,仍應受相關該法 之約束。
五、兩造聲明陳述如上述,即兩造對系爭墳墓(即特璽范公派下 墳墓),於67年即已存在然墓碑上記載87年修繕(105年第 二次修繕)等事實並未爭執,因此本件首要爭點為系爭墳墓 後方倉樓(六角形建物)是否為73年10月15日非都市土地編 定完成前即已修建完成?即系爭墳墓是否於農地農用認定辦 法第6條第1款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73年10月15日) 前即增修前述倉樓完成?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 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 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 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㈡供與農業經營不 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日曬場、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㈢農民團體與合作農 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
、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 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 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 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 用。……」、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略以:「作農 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 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 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作農業使用之農 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繼承人者 ,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 年起,免徵田賦十年。……」、第39條第2項規定:「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2、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前揭條文之授權,與內政部、財 政部會銜訂定發布之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2條規定:「本 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二、依區域計畫法劃 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第3 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 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第4條第1、2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 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 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 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 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 ,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 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㈡農業設 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第6條第1款規定:「農業 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 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 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第15條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7條至第13條規定事頃, 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 之。」新竹縣政府依據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15條規定,以 103年1月13日府農企字第1030006987號公告及刊登新竹縣
政府公報方式,將新竹縣有關該辦法第7至13條所定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業務,委由新竹縣各鄉( 鎮、市)公所辦理。
3、參照土地法第40條之規定,土地計算最小單位為宗,並按 宗編號,因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設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之優惠規定,係以農業用地繼承時作農業 使用為要件,其規範目的在於促進農業發展,鼓勵承受人 能將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則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之審核,自應以整宗用地是否作農業使用為查核 基準,始與農業發展條例獎勵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相符。 因此系爭土地若有「違法」供墳墓使用之事實,自與農地 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
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 條明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 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土地使用編定 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二、……。』該條 文係基於尊重民間習俗之考量,對於土地使用編定管制前 ,業已存在之墳墓,在不影響該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之情 況下,仍得認定為作為農業使用。二、另一般民間習俗對 於先人墳墓之修繕在所難免,依據內政部91年11月28日台 內中地字第0910086113號、內政部管建署91年12月4日營 署都字第0910075552號及內政部民政司91年12月12日內民 司字第0910001658號函分別釋以『……是以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後,其原有之墳墓如有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一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並准予原地修繕。』、『……準此,都市計畫發布前已 存在之祖墳,依上開規定,得准其原地修繕。』、『關於 農業區內原有祖墳,倘係原地修繕,得為從來之使用。本 部前於77年12月6日台(77)內民字第652960號函釋在案。 次查殯葬管理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於本條例施行後僅得依原墳墓形式 修繕,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三、綜上,農 業用地上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或都市計晝發布前已存 在之墳墓,經原地修繕後,如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仍宜有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適用。」、95年1月16日農企字第 0950101994號函釋:「另有關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是否應有面積比例規定乙節 ,查前開辦法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該辦法第1
0條明定「農業用地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祖墳』 者,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係考量民間有於自有農地一隅埋葬先人之習俗,而特予明 定。惟該辦法於92年修正時,基於台灣地區農業用地買賣 移轉頻繁,農業用地上倘有墳墓存在,恐多已非自己先人 之祖墳,故而將該『祖墳』一詞修正為『墳墓』;至該條 第3款有關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之 規定,係將本會91年徵得相關部會同意之義函釋規定,提 昇至該辦法之位階。因此,前開二款之執行,宜本於前開 條文之立法意旨核處,倘另訂面積比例,恐徒增無謂困擾 。」;96年5月17日農企字第0960126657函釋略以:「… …二、又本會94年3月23日農企字第0940113021號函釋( 諒達)略以:『……綜上,農業用地上於非都市土地使用 編定前或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存在之墳墓,經原地修繕後, 如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仍宜有 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8條之適 用。』所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應係其『於土地使用編定前 』即已存在之證明文件,包括立墓曰期、墓碑所載人員之 除戶證明或航空照片等,並依前開辦法第8條規定意旨, 本於權責核處。」
(二)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下述證 據附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73年10月15日,新竹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詳本院 卷第123頁公告),即系爭土地於是日經公告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
2、106年3月7日原告之父范良生委任代理人葉志弘向被告遞 件申請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195、196地號等2筆土地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被告收文文號1060001846號)(詳 外放原處分卷第1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
3、106年3月9日被告會同原告范並桂(范良生之子)於現場 會勘略以:系爭祥湖段195地號為自然生雜木林、覆蓋良 好。系爭祥湖段196地號大部分土地為自然生雜木林、覆 蓋良好,惟地面上有二座祖墳,一座立碑日期記載民國71 年係土地使用編定前即已存在「得為從來之使用」,另一 座祖墳依其提供之航照圖時間係民國67年即已存在,惟其 立碑日期為民國87年修,且外觀且外觀有明顯修繕(原處 分卷第4頁)。
@4、106年3月23日,被告以湖所農字第106001846號函,檢送 (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19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1件,並於說明二載明,經現場勘查,本案祥湖段19 6地號土地,因地面一座墳墓,未經申請核准即自行修繕 ,不符農地農用認定辦法規定,故不予核發證明書(前處 分,詳原處分卷第5頁)。
⑴106年3月29日,范良生不服上開否准系爭祥湖段196地號 核發證明書(即前處分)規定,提起訴願(原處分卷第7 -8頁)。
⑵106年6月12日,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將被告前開不予核發 系爭祥湖段196地號土地之前處分撤銷。理由略以被告前 處分未查明該墳墓是否為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已 存在,與法未符。
5、被告依前揭訴願決定書所示,就本件系爭墳墓(即特璽范 公派下墳墓,依航照圖判定67年即已存在,惟墓碑上記載 87年修繕,105年又進行第二次修繕,且未依法申請核准 即自行修繕)重新審視,以系爭墳墓主體存在之時間、位 置及規模大小並查核相關函釋予以重新審理,認系爭墳墓 後方建物係於非都市土地編定後(73年10月15日)始擴建 完成,顯已違反從來使用之規定,與農地農用認定辦法之 規定不符;並以原處分(106年8月8日湖所農字第1063003 160號函,詳原處分卷第32頁)否准原告系爭土地之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原告復不服,於106年8月29日 第2次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提出訴願補充狀 ,經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12日府綜法字第1070004957號函 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提供的67年6月28日空照圖(本院卷 第111頁、原處分卷第59頁),與被告提供的73年6月26日 空照圖(本院卷第112頁、原處分卷第60頁),系爭墳墓 大小、規模並無不同。次查依據被告提出73年10月13日空 照圖(本院卷第113頁、原處分卷第61頁)明顯可見系爭 墳墓範圍在擴建,即墳墓後方挖掘擴建在施工中,再對照 被告提出74年11月14日空照圖(本院卷第114頁,原處分 卷第62頁),系爭墳墓後方倉樓(六角形建物)已經增建 完成,且增建完成後核與被告提出90年間、104年10月25 日照片(詳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位置、範圍、大小等 又一致。因此被告主張系爭墳墓依空照圖顯示,73年10月 13日尚在增建後方倉樓中,不可能於二日內即73年10月15 日前即完工,足證系爭墳墓後方倉樓增建完成日期在73年
10月15日以後等即屬有據。
1、原告雖主張73年10月13日空照圖顯示系爭墳墓範圍較73年 6月26日空照圖範圍擴大,乃因當年颱風及湖口鄉公所興 建通往山上垃圾掩埋場道路所形成施工狀態,且後因上開 原因肇成大水,將原覆蓋之陰宅(即系爭墳墓後方「倉樓 」)泥土沖走而重現倉樓本體,核並非新建云云。 2、然查,原告先於訴願時主張湖口鄉公所修建通往山上垃圾 掩埋場道路,及照片上方N字白條道路,是挖錯路,把墳 墓四周都清空,造成裸露,經復原但土質鬆動下雨就被沖 刷,形成如今年久失修景像,又主張系爭墳墓後方白色圖 樣為系爭土地茶園耕作、除草後所形成云云,再於本件主 張系爭墳墓後方倉樓為原墳墓一部分,因上方泥地遭大水 沖走而重現云云,是其陳述本不一致。
3、再查,系爭墳墓後方倉樓面積約50平方公尺(參照原處分 卷第63頁擴建範圍示意圖),且原告之被繼承人范良生於 106年5月10日提出之訴願書中即明確記載:「四、新竹縣 湖口鄉祥湖段196號土地面積5399平方公尺,西南方占地 300平方公尺有一座建於西元1769年特璽范公祖墳,歷經 數代於民國24年整修成目前規格,因時日長達祖塔破舊不 堪,民國85年進行原址原面積翻修加建後方倉樓。」(詳 原處分卷第15頁)等語,是原告之被繼承人范良生於訴願 時即明確陳述系爭墳墓後方倉樓為事後「加建」,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反於被繼承人范良生生前陳述,主張「倉樓」 為經73年間大水後重現云云,更不足採。況查若系爭墳墓 真遭大水,為何僅將「倉樓」上方泥土沖走,而未經影響 其他週邊環境?又「倉樓」為系爭墳墓一部分,為何長久 以來特璽范公子孫旁觀倉樓遭泥土掩理而不予處理?凡此 亦足間接推認系爭墳墓後方「倉樓」為73年10月15日始增 建完成。
(四)再查系爭墳墓占地面積約30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等人歷年來修增建系爭墳墓均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及 取得許可,且係於新竹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後(73年10月15 日)始增(擴)建系爭墳墓後方倉樓(六角形建物,約50 平方公尺)完畢,亦詳如上述,因此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 解【理由(一)4】本件系爭墳墓因有增建,而非單純修 繕,已非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 用,因此被告認系爭墳墓已非為前開農地農用認定辦法之 「得為從來之使用」,而以原處分否准系爭土地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范良生)68年7月5日自前手受讓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四時,與前手言明系爭墳墓(原告 陳稱祖塔)不在交易範圍內,不計算面積,也不計算價值 ;今日被告不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自 屬違法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之本件系爭墳墓是否符合農 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判斷之重點,核與 系爭土地前手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間之上開約定無涉,且本 件被告認定系爭墳墓後方倉樓之增建是在新竹縣非都市土 地編定73年10月15日後始完成,而殯葬管理條例則是91年 間立法通過嗣經定期施行,且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墳墓整修 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證據,因此原告前揭主張被告違法云 云,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兩座祖墳,不能因姓氏不同,而 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本件系爭墳墓外,另 一座依立碑日期記載,是71年設立,在新竹縣土地使用編 定前即已存在且未增建,故被告認屬「得為從來之使用」 ,核與本件系爭墳墓後方「倉樓」係於73年10月15日始增 建完成事實狀況不同,因此原告誤會原處分是以祖墳(姓 氐)不同,而為不同處分云云,亦有誤會,應併指明。六、原告申請本件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因系 爭土地上系爭墳墓後方「倉樓」,係於新竹縣非都市土地使 用編定於73年10月15日公告後,始增建完畢;因此被告認不 符合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6條第1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持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 ,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足 影響前揭判斷,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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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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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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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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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