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04號
TPBA,107,訴,104,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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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107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堯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紀瑩

何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220號訴願決定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係永安室內裝修工程行(以下 簡稱永安室內)之合夥人,因該行號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截至民國106年4月25日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280,376元,且未提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6日財北國 稅南港服字第1060751754A號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臺中市沙鹿區大同 段0642-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限制範圍:100 分之78,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登記,並以10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6075175B號 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永安室內雖於103年4月間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將原告加入營 業登記內之合夥人,並同時申請變更登記為「永安室內裝修 工程行」,並經臺北市商業處准予,但臺北市商業處准予永



安室內加入原告為合夥人之性質,僅為行政報備,臺北市商 業處准予之函文並無當然產生原告已屬永安室內之合夥人而 應就永安室內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法律效力。
二、進者,永安室內於103年4月間另向被告申請增加營業項目與 合夥人登記時,被告即已口頭否准並另通知不予准予,該時 原告即已退出永安室內合夥,執此,原告既然於103年4月間 退出永安室內之合夥人,對於即非屬該商行之合夥人至已明 確,故對於退出合夥後之永安室內之債務,包括稅捐債務, 應無須負責。
三、訴願決定以「臺北市商業處登記之名義」直接認定永安室內 是否為合夥或獨資,而該等登記事項既然屬於報備事宜,其 行政登記事項自然不能當然作為認定原告是否確為法律上之 合夥人性質。既然原告已經退出合夥且永安室內屬於獨資狀 態,該行是否需進行歇業登記,或另行登記為獨資商號,均 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作為,與原告是否已經退出合夥關係及 該行之債務是否需由原告負責無關。執此,被告機關竟將永 安室內之債務認定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顯不適法,原訴願 決定即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
四、綜上,被告未查上情,且逕予認定原告為永安室內合夥人, 並將永安室內積欠之稅務逕認應由原告負責,而將原告之不 動產予以查封,顯有違法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6075 1754A號函、被告10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607 51754B號函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永安室內原名永安裝潢工程行(獨資),於103年4月間向商 業處申請轉讓登記、出資額變更、組織變更、名稱變更及所 營業務變更,經該處於103年4月2日及17日分別核准變更( 變更後為永安室內,合夥),衡酌前開核准事項係商業處依 永安工程行之申請,按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所為之審認與准 駁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存 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及執行力,且上開核准函列 載有「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自本件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書寫訴願書……。」之行政救濟教示條款,核屬行政 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僅為行 政報備,並無法律效力,顯有誤解。
二、次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商業登記法對於商業變 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信賴登



記公示性之第三人。本件永安工程行申請變更組織型態,經 商業主管機關商業處以103年4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3000496 9號函核准變更,並有原告與蔡君之合夥同意書及合夥約定 書影本可稽;倘有如原告訴稱,因被告暫緩受理永安室內之 營業稅籍變更登記,原告即退出合夥,該行號即因原告退夥 致合夥人祇剩代表人蔡寬智1人,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辦理歇業登記,惟未為辦理,自難認該行號已非合夥組 織,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三、又永安室內因滯欠營業稅,於申請變更稅籍為合夥組織時, 經被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暫緩受理其稅 務部分之變更事項,按前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申請稅籍 變更,應俟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方得辦理,尚不影響商 業主管機關商業處對該行號所為商業變更登記效力,併予陳 明。
四、綜上,原告為永安室內之合夥人,該行號因滯欠稅捐,為保 全稅捐,被告就原告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揆諸首揭 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請續予維 持等語,資為抗辯。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6年4月26日財北 國稅南港服字第1060751754B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 、財政部106年11月29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7220號訴願決定 書(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臺北商業處103年4月2日北市 商二字第1030004969號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 105年12月21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53753484號函(見 本院卷第15至16頁)、永安室內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103年4月30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 字第103375096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等原處分卷、訴願 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為永安室內之合夥人?臺北市商業處於103年4月間 准予永安室內組織變更(加入原告為合夥)是否僅為行政報 備性質?被告於103年4月間否准永安室內之稅籍變更申請, 得否再主張原告為永安室內之合夥人?
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禁止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登記,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 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二)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 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第1項)營 業人依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記之事項 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 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變更或註銷稅籍登記。(第2項)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 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但因合 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 者,不在此限。」
(四)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 定申請稅籍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並得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者,得按次處罰 。」
(五)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 請稅籍登記而營業。……」
二、原告是為永安室內之合夥人,臺北市商業處於103年4月間准 予永安室內組織變更(加入原告為合夥)並非僅為行政報備 性質,被告於103年4月間否准永安室內合夥人登記之稅籍變 更申請,仍得主張原告為永安室內之合夥人:
(一)查原告係永安室內之合夥人,因該行號滯欠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截至106年4月25日合計280,376元,且未提 供相當欠稅金額之擔保,為保全稅捐,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4月26日財北國稅南港服字第106 0751754A號函,請清水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禁止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臺北市商業處准予永安室內加入原告為合夥人 之性質,僅為行政報備,不發生原告已屬永安室內之合夥 人之法律效力。且103年4月間永安室內向被告申請增加營 業項目與合夥人登記時,業經被告否准,該時原告即已退 出永安室內之合夥,原告退出合夥後永安室內已屬於獨資



狀態,是否需進行歇業登記,或另行登記為獨資商號,均 僅為行政管理之規定作為,與原告已經退出合夥無關,被 告自不得將永安室內之債務認定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云云 。
(三)惟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商業設立登記,採對 抗主義,旨在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信賴登記公示性之第三 人,是無論實質上原告有無加入合夥,但既經商業登記, 即不得對善意第三人主張並非合夥人。本件永安室內103 年4月2日已經核准變更為合夥組織,在未經變更登記前, 不得對被告(善意第三人)主張永安室內仍為獨資,原告 主張商業登記僅為行政報備,不發生合夥效力云云,不足 採信。至應該辦理稅籍變更登記,而不辦理,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僅生行政裁罰之效果,或 得命停止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 第一款規定參照),但仍非不得追繳稅款,可知被告103 年4月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否准永 安室內為稅籍變更(因永安裝潢工程行尚未繳清稅款或提 供擔保),並不生「免稅」或「退出合夥」之效果,永安 室內商業登記既仍為合夥組織,且原告為合夥人,原告對 被告(善意第三人)即不得主張其並非合夥人,無所謂補 辦行政登記可言。何況經濟部82年5月4日經商字第209103 號函稱:「……合夥組織之成立、存續須有合夥人2人以 上,是以,商號合夥組織若合夥人退夥致合夥人祇剩1人 者,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 並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歇業登記。至合夥人之一 欲以獨資組織方式成立商號者,則宜另行以獨資組織型態 申請登記,不發生逕行准予變更登記之問題。」,可知合 夥變成獨資時,只能辦理合夥之歇業登記,再另行以獨資 組織型態申請登記,亦不可能由合夥逕變更登記成為獨資 ,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禁止原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或 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無違誤:
(一)查財政部75年7月30日台財稅第7549651號函稱:「依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合夥 人之一對於不足金額連帶清償,應就此存在要件負舉證之 責』,是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欠繳稅捐,稽徵機關就合夥人 之財產通知地政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時,應以該合夥之財 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前提要件方為適法。至該要件是否 存在,應由稽徵機關蒐集證據證明之。」,核乃為執行稅



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解釋性、細節性之之規定,與母法 規定無違,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查永安室內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截至106年3月 2日合計280,383元(本稅254,832元,滯納金及利息25,55 1元,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詢該行號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情形,並無財產資料(見訴願卷第2冊第28-30頁),另 查調該行號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財產目錄 ,亦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而合夥人即代表人蔡寬智君 所有車輛已由被告另案辦理禁止處分在案(見訴願卷第2 冊第13-14頁),惟價值僅10,250元(見訴願卷第2冊第12 頁),與欠稅金額並不相當,被告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1項規定,就原告(即合夥人)所有相當於欠稅稅捐數 額之系爭土地,以原處分請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尚無違誤。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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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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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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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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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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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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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