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7年度,138號
TPBA,107,簡上,138,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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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尚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查獲非醫療機構之訴 外人翎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翎頤公司)委託同非醫療 機構之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22時34分至42分、7月1 6日15時至15時20分,在上訴人所屬有線電視頻道(東森購 物3臺)刊播「凡爾賽光皮秒瞬效無瑕拉皮專案」醫療廣告 (下或稱系爭廣告),內容述及「……凡爾賽專業醫美…… 保證專科醫師操作……買:2次光皮秒雷射……再送:300條



音波拉皮……」等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詞句,該局認翎 頤公司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之規定 ,以106年9月29日高市衛醫字第10637306700號行政裁處書 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上開情事函知被 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與翎頤公司是故 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 ,故依醫療法第104條及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6年12月8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062411603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為媒介性質之傳播媒體業者, 非醫療機構,僅單純受翎頤公司委託刊播系爭廣告,與作為 「內容提供者」之翎頤公司在性質、責任本質非盡相同,上 訴人無審查系爭廣告合法性之義務,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 廣告。原判決逕以上訴人經營規模而論上訴人就醫療廣告認 識應屬熟稔,揆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 政判決意旨亦認為電視購物媒體業者森森公司無審查系爭廣 告合法性之義務,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廣告,原判決逕認 上訴人有審查廣告合法性之義務及能力並認定上訴人具違反 醫療法第84條之故意,而屬故意共同實施行為人,顯判決不 備理由,其認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二)原判決逕以商 品寄售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統籌物流等,認定上訴人與翎頤公 司居於合作關係,並以上訴人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即認 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具有故意,顯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蓋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23日提呈原審 法院陳報說明其受翎頤公司委託刊播系爭廣告,除節目主持 人、來賓、廠商代表之談話內容係在上訴人公司攝影棚錄製 ,其餘節目道具、廣告宣傳材料、影片VCR 、器材操作與說 明等由翎頤公司提供,甚且節目進行方式與主持人及來賓、 廠商代表之談話內容皆由翎頤公司設計、主導,上訴人僅單 純配合翎頤公司播出節目,上訴人並無主導節目之內容、進 行方式甚至談話內容,僅機械式的呈現翎頤公司安排之節目 內容,顯見上訴人並無參與翎頤公司行銷產品之行為,僅受 託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賺取廣告收益,本件上訴人確屬單純 受託刊播廣告之傳播媒體,其刊登系爭廣告之時間為106年7 月15日,係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刊登廣告之事實裁罰前(10 6年12月8日),亦難認上訴人刊登本件系爭廣告時,主觀上 已明知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具有故意,被上訴人自不得



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再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曾以類似案情裁罰上訴人,不足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 刊播系爭廣告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且上訴人就相 類似情況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裁罰後均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相關責任之釐清仍於訴訟程序救濟中並未確定 ,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已有相類事件遭裁罰為由認定上訴人是 故意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而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上訴人裁罰等語。
四、惟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一)依上訴人與翎頤公司簽訂之商 品寄售契約前言、第1條、第3條、第5條、第8條、第13條, 及該契約之附約約定條款等,已足認上訴人與翎頤公司間就 本件醫療廣告,係由翎頤公司提供產品及素材,供上訴人製 作廣告行銷,並由上訴人統籌物流,並分配銷售收入予翎頤 公司,故認上訴人與系爭醫療廣告委託者即翎頤公司間係居 於共同合作之關係,而非僅單純受託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賺 取廣告收益,則上訴人非醫療業者而與同非醫療業者之翎頤 公司共同合作,由上訴人負責刊播系爭醫療廣告以行銷,招 徠不特定人前來購買接受醫療行為無疑,上訴人主張其無審 查系爭廣告合法性義務,亦無專業能力審查系爭廣告,並不 可採;且以上訴人自承為全臺規模首屈一指之電視購物頻道 ,以其經營規模而言,衡情對何為醫療廣告之認識應屬熟稔 ,其就是否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廣告自能於事前透過翎頤公 司提供產品及素材而製作廣告行銷之過程中予以分辨;況且 ,上訴人就相同情況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 5年7月22日、105年11月11日、16日(經核此等裁罰時間均 在上訴人違法刊播系爭廣告前)各以其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 定而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予以裁罰,上訴人應知悉主管機關 就此事件類型之法律上觀點,上訴人亦可因之對類此廣告內 容特予注意;另上訴人與翎頤公司所簽訂之「商品寄售契約 書」第12條關於違約處理條款固載明法律責任由翎頤公司自 負,但此僅其等雙方間私法契約,不得排除上訴人在行政法 上義務,上訴人因本件違規所受罰鍰得否因契約約定而向翎 頤公司求償,與認定上訴人是否違反醫療法要屬二事,因而 認定上訴人與翎頤公司就本件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規事實 ,乃居於合作關係,主觀上出於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 之意,而故意共同實施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規事實,原處 分援引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醫療法(原判決漏載醫療法 )第104條等規定裁罰,自屬適法。(二)醫療法第84條對 醫療廣告者之資格限制條件,乃任何人均應遵守之強制規定 ,而該條適用對象並未限於傳播媒體以外之「非醫療機構」



,解釋上自無排除傳播媒體之理,且現今事業多角化商業模 式經營已屬常態,實際上經營傳播媒體者兼銷售商品、服務 或與他事業合作之情形也所在多有,依個案事實審酌該傳播 媒體為醫療廣告行為之情形加以認定,若傳播媒體業者參與 銷售醫療產品或服務而使用其所屬傳播工具宣傳,當無於解 釋論上即予排除傳播媒體之適用,而凌駕立法者創設法律漏 洞。又行政院衛生署84年10月11日衛署醫字第84054044號函 係屬行政機關就某個案事實所為之解釋,核與原審法院上開 論述不符,原審法院不受該行政規則拘束;況該函釋內容亦 應限於單純受託刊播廣告之傳播媒體,若屬「與委託廣告者 有合作關係」及「自行兼營銷售商品、服務」者,尚非該函 釋所及。(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號、106 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僅另案裁判,對原審本件訴 訟不具實質上拘束力,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予以廢棄,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1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則 以「單純受託刊播廣告」之傳播媒體,非醫療法第84條之規 範對象,且認該傳播媒體與委託刊播廣告者無「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醫療法第84條之違規行為,其立論基礎與本件有間 ,認定結果非屬同一。(四)醫療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 種,而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 ,惟其一併可迅速提供國人正確而充分之醫療資訊,使民眾 得以獲取最新、最有效、最妥當之醫療機會,並可普遍提昇 國人之醫療常識;惟醫療廣告必須由專業的醫師或醫療機構 所出具,一般消費者必然比其他商業性廣告較為信任其真實 性,並透過避免誇大療效及聳動用語之醫療廣告之管制,才 能使醫療院所適度藉由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使醫療業務價格 透明化、業務施作流程公開化,進而使一般民眾方便取得醫 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本件上訴人非醫療機構, 與翎頤公司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醫療廣告行為 ,無法確保及要求系爭廣告之真實性及對民眾的影響,本件 被上訴人基於醫療廣告真實性保障之管制而對上訴人裁罰, 並不致影響言論自由與阻礙傳播資訊之傳布,上訴人於原審 援引司法院釋字第364號、第744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而為 其主張之依據,亦非可採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 議,或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理由不備、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論證 原判決究竟何處理由不備,或其證據取捨、證據評價與事實



認定如何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對原判決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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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翎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