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35號
TPBA,107,再,35,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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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35號
再審原告  詹大為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
月19日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 )13、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有同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可據。
①而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 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 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 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 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供參。 ②至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 726 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 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 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
二、訟爭事實略以:
1.再審被告於81年度審核再審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詹汪玉鳳遺產 稅案,以81年2月29日(81)財北國稅審貳字第05740號函( 下稱系爭函)通知再審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詹希平,就被繼承 人詹汪玉鳳名義登記、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90 8地號(持分64分之1)及915地號(持分4分之1)土地,及 其上門牌號碼○○路○段OO巷O弄OO號3樓房屋,經審核非詹 汪玉鳳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36 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汪玉鳳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義 為詹希平所有。
2.嗣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及23日(再審被告 收文日)提出更正申請書,主張系爭函應更正系爭房地為被 繼承人詹汪玉鳳之特有財產。經再審被告審認系爭房地於82 年7月間已更名登記為詹希平所有,於詹希平死亡時列為其 遺產申報,並於100年1月23日核定遺產稅,屬稅捐稽徵法第 34條第3項之已確定案件,又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稱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且已逾同法第128條所定5年 程序重開之救濟期間,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35 條、民法第1016、1017、1024、1025、1036、1047條及85年 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等規定,均非行 政程序重開之依據,爰以104年5月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 001499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3.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104年8月25日第1040 117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該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 31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 76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6年10月3日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理由, 提起再審之訴(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事件)。 4.該再審之訴經駁回,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聲 明:系爭函早已失效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撤銷,本 院原確定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原確定再審判 決(106年度再字第81號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則聲明: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註:針對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 而以104年度簡字第231號裁定移送本院」之裁定,再審原 告另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8號)經裁定駁回 ;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亦經



裁定駁回。就該兩項裁定,再審原告亦列入本案再審之聲 明應予廢棄(參再審原告107年4月24日再審補正狀,本院 卷p31)。經查,該部分與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1號判決無 涉,不在本件再審判決審查之範圍,並此敘明。三、經查,再審原告爭執於原確定判決,經審核上揭不動產非詹 汪玉鳳之原有或特有財產,依財政部6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 36494號函意旨,應不計入詹汪玉鳳遺產課稅,而應變更名 義為詹希平所有者;認為不動產變更登記名義是更名或是買 賣是地政事務所權限,與再審被告無涉(參本院卷p14、32 )。然而,所陳述之內容是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106年度 訴字第576號判決)而為(論述該案106年7月19日之準備程 序),而不是針對原確定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 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而為之。本案再審事件,應先論證本 院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有構成再審事由,而到足 以廢棄之程度,才能審究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僅敘明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判決)理由記載與事實不符等情,並未論述原確定再審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有何違法,未提出原確定 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81號再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事, 核其所述內容,皆非屬證明原確定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或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據,再審原告僅憑 己意指摘確定再審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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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