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劉孟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
3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 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 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3項)前項訴訟 ,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 30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 ,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二、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1月31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139078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 撤銷訴訟。本件原裁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人於107年2月5日收受裁決書,其提 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 算至107年3月9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4 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提 起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謂:原處分送達後,抗告人已依規定提出申訴(訴 願),應視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所謂「已向原處分機關 請求確認其處分無效」,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申訴後,確認 未被允許,並無逾時,更於相對人函覆後依規定於107年4月 30日前提起行政訴訟。相對人駁回原告申訴,僅通知於107 年4月30日前至相對人處所諮詢裁決書申請事宜,並未明確 告知重開裁決書,致使法院誤認逾時。當時抗告人有向相對
人服務中心人員詢問,經答覆時效已過無法提起訴訟,但並 未明確抗告人權益,應重開裁決書,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規定,有未明確告知及告知錯誤之情形,相對人不 積極作為致使抗告人權益受損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已於附記欄中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 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審卷 第25頁)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時,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原處分全部撤銷」(原審卷第13頁),足認抗告 人於原審法院所提之訴訟類型應屬撤銷訴訟,且相對人並無 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之情形,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6條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之要件,而應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 云云,顯有誤會。又查,本件原處分於107年2月5日送達抗 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抗告人遲至 107年4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卷第13頁起 訴狀收狀章),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不合法。相對 人於原處分已明確告知救濟途徑及訴訟對象,抗告人僅向相 對人提出申訴,自不發生起訴之效果。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 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