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廖立翔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 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8日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 水區水源街2段177巷時,因臉色紅潤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 員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即尾隨予以攔截,旋聞得
上訴人散發酒味且其自承有飲酒,警員乃要求上訴人接受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惟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警員即以上訴人有「酒駕 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 第C139764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5月28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遂以上 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以106 年5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976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1月31日106年度交字第541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無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況,本件有隨機攔查之疑慮:倘駕駛 人騎乘機車無違規且安全平穩,無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害 ,卻遭員警騎車追上攔檢,非路邊架設臨時檢查站例行性臨 檢,實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蓋所謂「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 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方屬之,例如車輛有蛇 行、忽快忽慢、驟踩煞車等駕車不穩之情事,或有明顯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或其他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 可能性者。此種合理懷疑之推斷應個案審查,尚不能僅以時 間、地點、車型、衣著等因素,為抽象性之判斷一概而論, 否則即構成權力濫用之違法。㈡舉發員警所稱上訴人臉色紅 潤而攔停僅為片面之詞,不應該成為得正當攔查之理由:⒈ 上訴人事發當時戴的是四分之三型耳朵不會外露且有護目鏡 的安全帽,且當時天色昏暗,騎乘之路段路燈亦昏暗不明, 員警應看不清楚上訴人臉的狀態。上訴人騎車時並未看見舉 發員警立於路邊明顯可見之處,於道路蜿蜒無紅綠燈的情況 下,員警如何在上訴人騎機車經過的幾秒時間客觀合理判斷 上訴人有易生危害之情事,並隨後騎機車追上上訴人實施攔 檢,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實係躲在陰暗角落守株待兔隨機攔 查。上訴人本身皮膚稍黑且平常運動及喝酒過後臉都不會泛 紅,舉發員警聲稱看到上訴人臉色紅潤的真實性值得懷疑。 況上訴人於被攔查時表明已到家正在停車,當無可能發生交 通危害,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 更㈠字第4號判決見解可參。⒉上訴人被攔查後雖自稱有喝
酒,不過當時上訴人說的是只喝一瓶啤酒,並不會超過目前 法律所規定的酒測違規臨界值0.15,應以勸導代替開單。再 者每個人對酒精的接受程度不一樣,經驗中上訴人對酒精的 接受度甚高,並不會輕易失去行為判斷能力。況當時只喝一 瓶啤酒並已休息了2個小時待酒退,騎車回家路程僅有短短 一分鐘,攔查時並已到家準備停車,無客觀合理判斷接下來 易產生危險。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意旨,本件僅憑 警方採證錄影光碟及被上訴人的片面之詞不足證明整件事情 的發生經過,因此本件自有言詞辯論之必要,請求讓上訴人 上法庭答辯。㈣若被上訴人之攔停程序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規定,則後續的酒測程序皆無效力,被上訴人即無裁 罰之權限,則原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並聲明求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1、2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各節,前經原 判決已詳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本院之判斷以下(原判決第 5至7頁)為審酌論駁在案,對於上訴人主張違誤之處,更於 第五點第㈡論述綦詳。上訴人雖主張事發當時天色昏暗,其 所戴的安全帽屬耳朵不外露並有護目鏡之款式員警應看不清 楚上訴人臉的狀態云云,然事發當時舉發員警於查處時,確 有目睹上訴人面色紅潤等情,業經淡水分局以106年10月25 日、同年12月12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063493047號、第106350 0566號函詳述查處情形在卷(原審卷第73頁、第79頁),此 與上訴人事發當時所戴安全帽款式為何無涉。至於上訴人另 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㈠字第4號判決,主張應比 照辦理,撤銷原處分一節,查本件與該等案件,案情各別, 自不宜比附援引。此外,觀諸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本 件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以原 審論斷不採之陳詞,持其歧異之見解,再事爭執。上訴人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 審已論斷所不採者,以個人己見,泛言違法,並非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