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羅金成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6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 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因與訴外人黃益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碰撞,而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 查明上訴人申訴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6月21日 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69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 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7月22日起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並限於106年8月5日前繳送。(二)106年8月 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6年8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 6年8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路邊停車,前後車輛惡意 逼車,前後包夾,進退兩難,車子駛離,距離很密,趕著上 班打卡,交通裁決判肇事逃逸,欺壓百姓,天怒人怨,天理 不容,交通法規修法,檢舉達人年薪百萬,像瘟疫蔓延,嚇 阻歪風,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惟核其上訴 理由,僅係重述原審之主張,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 項法令條款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