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972號
TPBA,106,訴,972,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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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2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專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何嘉福
 施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6年6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600102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建築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三種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經營「京都美 容坊」,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北投分局)於系爭建物查獲涉有妨害風化罪嫌情事, 將原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 辦;北投分局另以106年2月21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10631306 600號函(下稱北投分局106年2月21日函)檢送相關資料通 知被告,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 告審認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6年3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 631521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原 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所載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17日經北投分局查獲違規使 用為性交易場所乙節,並非事實:
查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7日凌晨0:20左右,並未於系爭建 物查獲性交易或其他有關不法情事,詎北投分局警員竟捏造 當時未於現場之訴外人○○○、○○○二人和○○○、熊語



晴二人遭北投分局查獲從事性交易之不實情境,記載於社會 秩序維護單,並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士林分局員警已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誣告罪及瀆職罪。又士林地檢署就上開 情形偵查終結後,業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發還該案遭扣押之 證物,且觀警方就○○○、○○○之偵查筆錄係於106年2月 16日晚上10點30分左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石牌派出(下稱 石牌派出所)製作,其二人如何能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二 人於106年2月17日0:00分在系爭建物外被警方攔截,益徵 原處分所載事實不符事實真相。又北投分局陷害原告入罪, 使原告受辱、受損,且因被告通知各局處、警察總局對京都 美容坊執行正俗專案,予以停止水電並加以裁罰,原告業向 北投分局分局長、石牌派出所所長提起民、刑事訴訟,併予 敘明。
㈡系爭建物非位於第三種住宅區:
查系爭建物位於大馬路上,兩旁皆為商業區,並非第三種純 住宅區,而為商業店鋪使用,此有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物使 用執照可證,又京都美容坊確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非北投分 局及被告所稱之按摩業,有商業登記抄本、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106年8月17日北市衛醫字第10645088001號函可稽。又按 內政部102年9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20277103號訴願決定之意 旨,所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應係指同 種類之行為發生、已成為使用狀態而言,蓋都市計畫法劃定 住宅、商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 或特定專用區之目的,係為促使各種人文活動,包括行業及 設施等,依合乎土地分區之目的使用,以促進市鄉有計畫之 均衡發展,是以如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行為,即不得逕用該 法予以處罰。況本件原告已獲士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可 證原告及店內員工均無違法情事,原處分係基於不實事實作 成,訴願機關未查,於法未合。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⒈依北投分局106月2月21日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頁以下)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錄下列所載內容,可知京都美 容坊從事性交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⑴訴外人○○○部分:
「(二)證據:……4、證人○○○調查筆錄指稱:渠於1 06年2月16日20時及23時,有從事2次猥褻之行為,每次獲 利為500元等語。」、「問:妳昨(16)日有無從事有對 價之猥褻行為?從事幾次?分別於何時?答:有。2次。



晚上20時及23時各1次」、「問:妳從事對價之猥褻行為 (俗稱打手槍)一次獲利多少?如何與負責人拆帳?答: 一次獲利新台幣500元。沒有拆帳,我自己全拿。」 ⑵訴外人○○○部分:
「(二)證據:……5、證人○○○調查筆錄指稱:熊語 晴於106年2月16日21時許,在京都美容坊內對渠從事半 套猥褻性行為,並指認猥褻之女子為○○○等語。」、「 問:你是否今(16)日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京都美容坊)從事對價之猥褻行為?答:我約於106 年2月16日21時進入該店,我一進去我直接點8號小姐,8 號小姐先把我按摩約一個小時後,她就直接幫我打手槍直 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我先給小姐新台幣500 元,然後再去櫃台付新台幣1500元。」
⑶訴外人○○○部分:
「(二)證據:……6、證人○○○調查筆錄指稱:熊語 晴於106年2月16日23時15分許,在京都美容坊內對渠從事 半套猥褻性行為,並指認猥褻之女子為○○○等語。」、 「問:你是否今(16)日有至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京都美容坊)從事對價之猥褻行為?答:我約於 106年2月16日23時15分進入該店,我一進去我直接點26號 小姐,26號小姐先把我按摩30分鐘後,她就直接幫我打手 槍直到射出精液來,我要起身離開時再去櫃台付新台幣 1500元。」
⑷訴外人蔡美玉部分:
「問:據證人○○○所稱在106年2月16日23時15分進入京 都美容坊向妳點了26號小姐(現在改稱為8號小姐)按摩 之後與8號小姐進行了對價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妳 是否知悉?答:我只知道有人和我點了26號小姐,我有 和他說現在改稱為8號小姐,對價的猥褻之行為我不知情 。」
⒉又相關證人(從業女子與男客)均遭北投分局以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在案,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 ,違法事實明確,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被告援引 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止違規使用 ,於法並無違誤。北投分局106年3月28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0631498800號函(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說明二亦指出無 原告指稱移花接木、掉包及栽贓之情事。
⒊且查106年度偵字第35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可閱 卷第10頁以下)略以:「……證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 與○○○從事半套猥褻性行為……」及「……該店編號9號



按摩師○○○在警詢中固不否認有在店內為男客從事猥褻性 行為……,從事猥褻性交易未受人指示,因想多賺小費…… 」等事證,可知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原告及其櫃台會計人 員無媒介色情,惟原告所經營京都美容坊內仍有員工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存在。
㈡原處分援引都市計畫法裁處原告,於法無違:  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之意旨,性交易之行為雖為 刑事法律所明文禁止,惟不妨礙行政法規就此一行為態樣為 必要之規範,僅係論究責任時應以何種法令優先適用之不同 ,且仍存在有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可能性,是都市 計畫法仍得就非法行業為規範。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 俗,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 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都 市計畫主管機關自不能坐視性交易行業隱藏於合法行業,侵 擾居民生活環境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若未經地方政府以自 治條例劃設得為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性交易行業則不應容許 存在於該區域。為達到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主管機關自得 藉由公權力之行使,以排除性交易行業之存在,保障居民正 常之生活環境,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是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罰時,考量到端正社會風氣、保護公 共利益,尚難謂有違法規授權之目的,於法無違。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爭執之要旨:
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北投分局106年2月21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 稽,自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17日並無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且系爭建物非位於第三種住宅區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
㈠系爭建物於106年2月17日是否遭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㈡被告以系爭建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是否適法有據?以下分別敘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法條:
⒈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 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 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 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之1條規定:「前 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 ,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 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 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 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管理。」
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在第三 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1 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2組:多戶住宅。……二 附條件允許使用……(十)第26組:日常服務業。(十一 )第27組:一般服務業之視障按摩業(限視障從業人員使 用,其使用樓地板面積限150平方公尺以內)及家畜醫院 。…」
4.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 案第2點:「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3點:「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俗)經移送法 辦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停止供水、供電原則 (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方案第三點各項情形之一 ,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停止使用並副知所有權人限 期改善。使用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且未經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拘留者 ,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行者, 除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如司法機關仍為前揭之裁處 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外,並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負擔…。」




5.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 :「......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 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㈡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知,都市計畫法主要係規範土地或建築物 之「使用」,並賦予該等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與責任。查原告對於在系 爭建物係經營「京都美容坊」作為按摩業使用乙節,並不爭 執,且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派員至現場查察,於106年6 月6日營業樣態為按摩業、於106年7月14日營業樣態為非按 摩業(本院卷第119頁),又系爭建物係座落於第三種住宅 區,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圖可稽(見訴願卷第221頁),其 登記面積74平方公尺,經稽查認定按摩業之營業樣態屬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27組:一般 服務業」,在第三種宅區不允許使用(本院卷第117頁), 是系爭建物之使用有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8條規定之情事,應無疑義。另依卷附北投分局於106年2 月17日查獲現場男客○○○所述「○○○於106年2月16日23 時15分許,在京都美容坊內對渠從事半套猥褻性行為,並指 認猥褻女子為○○○」(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6-50頁), 男客○○○指稱:「○○○於106年2月16日21時許,在京都 美容坊內對渠從事半套猥褻性行為,並指認猥褻女子為熊語 晴」(原處分不可閱覽院第52-57頁),證人○○○於警詢 時供稱警方搜索時坦承有從事猥褻之行為(原處分不可閱覽 卷第37-39頁)、證人○○○指稱:「於106年2月16日20時 及23時,有從事2次猥褻行為,每次獲利為500元等語」(原 處分不可閱覽卷第41-44頁),現場並扣有證物(原處分不 可閱覽卷第14-15頁)等,並參以上開女按摩師及男客於前 揭查獲期日在系爭建物內從事性交易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業經北投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各處 罰鍰5,000元確定在案(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6、17、18、 19頁),足認系爭建物確有供作性交易場所使用。原告主張 北投分局於106年2月17日凌晨0:20分左右並未在現場查獲 不法情事、證人○○○、○○○在警察偵訊筆錄時間點係捏 造有誤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證人○○○係於106年2月16日 23時48分起、○○○係於106年2月17日0時28分起於北投分 局石牌派出所接受調查(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52頁、46頁 ),並未有查獲時間及詢問時間倒置之情事,其主張以已與 事實不符。故被告以情色場所有礙住宅區對於居住寧靜、安 全及衛生之使用要求,而認系爭建物之使用除違反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外,併有違反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情事,亦非無據。 ㈢至原告及該店櫃臺會計人員蔡美玉等人所涉刑法第231條第1 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嫌,雖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予 以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審核屬實(本院卷 第97-9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526號妨 害風化案件)。按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6條業明定一行為具 有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可能性,亦即存在不同法規間(含刑法、行政 法),基於不同規範目的,而就同一行為態樣明定不同處理 規定之可能性,故性交易之行為雖為刑事法律所明文禁止, 並不妨礙行政法規就此一行為態樣為必要之規範,僅係論究 責任時應以何種法令優先適用之不同。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明定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適用外,仍存在有裁處其 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可能性,亦足證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 罰得以並存,而不應認為其他法律已有規定,都市計畫法即 不得就非合法行業為規範。又刑事罰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 ,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 而行政罰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相對人 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 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改制前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自得依 調查證據所得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認定,不受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之拘束。證人○○○在偵查中否認有與男客從事猥褻 行為,且證人○○○於偵查中固坦承有與○○○從事半套猥 褻性行為,然復證稱:伊不知道該店有提供性交易之服務, 伊直接問8號小姐,那天感覺特別需要才開口問,警詢時是 因為害怕,說承認的話只要罰1500元,才說謊,是伊主動問 小姐,不是小姐問伊的。伊1000元直接交給8號小姐,按摩 的1500元交給櫃檯,櫃檯沒有介紹他們店內可以提供性交易 服務等語在卷。本案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由證人陳 義忠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及蔡美玉有媒介猥褻性交易之情形 ,以尚乏直接證據足證原告及蔡美玉等人有媒介女子與男客 為性交行為並從中抽取以營利之情形,故為不起訴處分,此 亦僅能表示不能證明原告從中媒介獲利,然而對於系爭建物 內確實有按摩師與男客從事性猥褻行為,依前揭所呈證據, 本院自得基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此不起訴處分書所 認定之犯罪嫌疑事實範圍、與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事實不同, 尚不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建 物未供性交易場所使用云云,尚非可採。




㈣再查,原告乃系爭商號登記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業 務執行、受雇人等的行為有監督之責,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 亦應負合法使用之責,原告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京都美容 坊」,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見本院卷第 63頁),竟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及「按摩業」場所,故原 告僱用之從業女子○○○為男客進行性交易之違規情形,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況原告於系爭建築物經營「按摩業」 係屬違規行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勒令原告停 止違規使用,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員工有妨害風化行為也 與原告無關,不可罰原告的店云云,顯係對於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之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之定義與涵攝有所誤會。經 查:
1.依前所述,在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 交易服務業之使用者,乃屬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管 制之行為。又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自治法規 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市空間按區 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政法,且參都 市計畫法第32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條之1、第26條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管 制規範,由法條文義即可知,乃以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 築物所形成空間之使用秩序狀態為其規範主體與重心,非重 在課予何等行為人應如何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義務,又參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違反此等關於都市計畫範圍空間 管制規範者,係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等,對此等物之狀態維護有支配管領可能之人,為責任之 主體。可知,前揭都市計畫法令關於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乃 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 者,即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負有 維護其物(土地、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秩序,並排除違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的狀 態責任。此等由法律明文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在未逾越 比例原則之限度內,核屬憲法財產權保障體系中,關於財產 權內容及其界限之規制,乃財產權社會責任之一部。 2.惟關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對象之選擇,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亦有類似都市計畫法對都市空間之使用管制規定,要求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違反者,依現行建築法第 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處以 罰鍰。而就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對象之選擇,最高 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決議:「依84年8月 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90條第1項(相當於現行建築法第91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73條後段(相當於 現行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其處罰之 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 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 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 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 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 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等語。是以,對建築 物所有權人之處罰,當在其對於物之違規使用狀態(亦即違 反狀態責任所生義務上),有故意或過失時,方得為之。都 市計畫法第79條亦有類同物之狀態責任衍生之行政法上義務 違反問題,並同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等對物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為規範對象,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自得供參考 援用之。
3.由前述說明可知,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第3種商業區之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依都市計畫法令 ,對物之秩序狀態負有維護責任者,本依法負有不得將土地 或建築物供作性交易服務業(俗稱色情業)使用之危害防止 義務,或因違法狀態發生而負有排除危害、回復秩序之義務 。經查本件系爭建物第1次遭查獲供作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之用途時,臺北市政府以原處分,對該次違規使用人即原 告為勒令停止使用之管制性不利處分,且告知如未履行上開 義務仍有違規情事並經再次查獲者,被告將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等(見本 院卷第17頁)。核此次查獲之相關處置,乃合於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修正前即102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執 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又原告為 系爭建物使用人,並為京都美容坊之負責人,原告只要不定 時至系爭建物督查,即可輕易查悉員工有無徹底杜絕提供色 情按摩服務。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亦有監視器,原告本 可用來確實掌控現場營業情形,乃屬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而得盡法定物之狀態責任所生之合法使用維護義 務。由此足見原告放任員工在系爭建物提供色情服務繼續違 法使用,欠缺積極排除防免之意願,對自己違反義務事實之 發生,乃不違背其本意而有間接故意,至為明確。原告主張 員工有從事妨害風化行為與其無關云云,顯無足採。現行法 律尚未開放經營之性交易服務業,此等色情產業對區域之生 活環境品質衝擊影響甚鉅,可能發生當場拉客干擾過路人之



現象,且從業人與男客出入該住宅區,對分區管制規劃之生 活秩序,也有負面影響,屬社會大眾最難接受之使用項目, 原告違法所生影響,當屬違反使用分區管制之類別中,情節 尚非輕微,被告依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第1目規定,以原 處分命其停止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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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