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767號
TPBA,106,訴,767,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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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玟璇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李應元(署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趙紹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鄭智銘
 劉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開發單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臺北捷運 安坑線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前經被告審查有條 件通過,以民國92年7月7日環署綜字第0920048553號公告( 下稱92年7月7日公告)審查結論,並以92年10月14日環署綜 字第0920073007號函同意備查臺北捷運安坑線環說書(定稿 本)後,以105年2月26日環署綜字第1050012218號函備查開 發單位變更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間,新北市 政府配合新北市新店地區及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進行通盤檢討 ,並持續推動安坑輕軌建設計畫,完成臺北捷運安坑線路線 規劃及沿線周邊土地整體開發計畫之綜合規劃工作,由參加 人所屬交通局提出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原臺北捷運安坑線 ,安坑線輕軌運輸工程下簡稱系爭安坑線工程)環境影響說 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路線型式、車站、機廠位置及 土方數量變更)(下稱系爭環差報告),經交通部核准後,



於104年10月28日以交總字第1045014426號函轉送被告審查 。嗣經被告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及105年4月21日召開系爭 環差報告專案小組第1次及第2次審查會議,並提經105年7月 27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第30 0次會議決議,系爭環差報告審核修正通過,該會議紀錄並 由被告以105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1050064651號書函檢送參 與會議之環評委員會委員、機關、單位及代表。被告復於10 5年8月11日以環署綜字第1050065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參 加人,以系爭環差報告經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審核修正 通過,並說明後續應辦事項。原告為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 統K8站至K9站沿線附近居民,認原處分有所違誤,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06年3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60167483號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樓 」,亦即「馥堤水岸」社區,距離系爭安坑線輕軌軌道不 到100公尺,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601號判決見解 ,「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 各500公尺範圍內」者,皆屬開發行為之「當地居民」, 而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又系爭輕軌軌道緊鄰之 「銀河歐鄉社區」,為原告之娘家,原告因將兩個孩子托 予娘家照顧,故原告一週有六天,每天在娘家銀河歐鄉社 區活動起居約3個小時,是以,原告自己之住所不僅在開 發行為沿線500公尺內而屬「當地居民」,且原告本身及 兩個孩子每日也會在銀河歐鄉活動起居,銀河歐鄉娘家之 生活環境與消防安全等事,皆與原告密切相關。又K8站前 後路線之高架外緣距離鄰近社區約5.2至5.3公尺,因違反 交通部「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限建辦法」,造成原告娘家 社區日後需要整修改建或商家招牌需要更換時皆受該法約 束,雖稱對公告前建物無影響,但卻事實侵害原告娘家社 區所有權人未來建物之整修改建之權益。
(二)噪音評估部分:
 1、依新北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資料,銀河歐鄉社 區地號為新店區新和段640號(原證3)、原告住家為新和 段641地號(原證1),其使用分區皆為「第三種住宅區」 。是以,原告住宅與銀河歐鄉等K8站之住宅,在噪音管制 法之劃分係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依系爭環差報告 所載之K8站附近民宅監測數據為74.6分貝(日間)、74.3 分貝(晚間)、70.6分貝(夜間),亦即銀河歐鄉社區在 輕軌尚未營運前,其噪音量就已經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在「



環境音量標準」第4條「道路交通噪音環境音量標準」之 音量標準【第一類或第二類管制區內緊鄰八公尺以上之道 路,均能音量74分貝(日間)、70分貝(晚間)、67分貝 (夜間)】,系爭環差報告卻錯誤適用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之標準,該標準遠低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第三類或第四 類管制區內緊鄰八公尺以上之道路,均能音量76分貝(日 間)、75分貝(晚間)、72分貝(夜間)】,而稱實施噪 音降低措施後可符合標準云云,係屬基礎事實錯誤。又依 系爭環差報告所載,「本變更案列車行駛噪音,在高架段 部分,K8附近住宅敏感點距離軌道約10m,日、夜間噪音 量預估值為76.8及73.1分貝,考量轉彎段列車行駛速率將 降至約40公里/小時以下,則日、夜間噪音量預估值可降 為74.9及71.2分貝,其中夜間超過第三類大眾捷運系統噪 音65分貝之管制標準,故需於邊牆上設置2m高隔音牆,將 夜間噪音量降至63.5分貝而符合標準…」(原證4第6-30 頁);然縱使考量轉彎降速與設置2公尺隔音牆後所降低 之音量,也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對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之標準【第一類、第二類,小時均能音量65分貝(早、晚 )、70分貝(日間)、60分貝(夜間)、平均最大音量80 分貝】,系爭環差報告卻錯誤地適用「第三類」管制標準 ,稱系爭變更案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云云,亦是基礎事實 錯誤。況銀河歐鄉社區距離軌道僅有「5.2公尺」,並非 系爭環差報告所稱之10公尺,亦即列車行駛造成之噪音預 估值應是更高,不只有76.8分貝(日間)與73.1分貝(夜 間),環差報告就此基礎事實亦有錯誤,其所為之評估並 非正確 。
 2、噪音監測需符合一定之作業準則,然系爭環差報告中並無 開發單位進行K8站附近民宅噪音監測之現況資料、無營運 期間列車行駛噪音預估值之計算公式、無轉彎段減速及2 公尺隔音牆對於降低噪音值計算公式等,無從檢驗開發單 位最後得出之「結論」是否正確,被告之處分係基於不完 全之資料而為判斷。查系爭環差報告稱K8站附近民宅測得 之噪音為74.6分貝(日間)、74.3分貝(晚間)、70.6分 貝(夜間),僅有最後結論之數據,並無任何現場實測之 資料或照片,無從檢驗該監測之儀器、方式、氣象條件等 是否符合上開「環境音量標準」、「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 制標準」之規定。且環差報告對於「列車行駛噪音之預估 值」、「轉彎段車速降為40公里/小時能降低噪音值若干 」、「設置2公尺隔音牆能降低噪音值若干」等節,亦僅



有最後之結論數據,而無任何計算公式或參考資料,亦無 從檢驗環差報告對於該等數據之正確性。
(三)消防安全部分:
 1、銀河歐鄉社區西側緊鄰軌道僅5.2公尺,不足雲梯消防車 之操作空間。被告雖辯稱:開發單位已回應表示,K8站至 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畫道 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故原告主張 雲梯車之操作仍受阻於輕軌云云,應屬誤會等語。惟依照 內政部「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3 項規定:「供雲梯消防車救災活動之空間需求如下:1.… ;十層以上建築物,應為寬八公尺、長二十公尺以上。2. 應保持平坦,不能有妨礙雲梯消防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 定設施。」,本件銀河歐鄉社區有12、13樓高,依上開指 導原則,雲梯消防車需要之救災空間為「寬8公尺、長20 公尺」以上,然系爭輕軌軌道距離銀河歐鄉社區僅有5.2 公尺,且阻斷安和路三段寬度之淨空,乃屬阻礙雲梯消防 車通行及操作之突出固定設施,此皆違反上開指導原則之 規範。更何況銀河歐鄉面臨安和路三段側之外牆,尚有懸 掛廣告招牌、又有高壓電線,則雲梯消防車僅存5.2公尺 之救災空間,勢必更加被壓縮,造成救災困難。 2、按「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2項, 雲梯消防車必須離建物窗戶或開口距離11公尺內,本件10 米計畫道路與銀河歐鄉之間尚有停車場,可能超過11公尺 ,縱雲梯消防車在該10米計畫道路上,可能也會因為距離 過遠,而無法搭救銀河歐鄉之住戶。且系爭軌道在銀河歐 鄉旁右轉,軌道割裂了消防車輛從安和路三段進入10米計 畫道路之動線,且軌道佔用10米計畫道路之寬度若干、所 剩道路寬度是否符合「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第2條第3項規定,皆未見環差報告有詳細之規劃數據 ,而無從據此認定該10米計畫道路之開闢有助於銀河歐鄉 之救災。再者,就逃生方法而言,因氣墊有無法及時充氣 、6樓以上住戶無法使用等考量,故內政部消防署宣導「 不宜使用氣墊逃生」,亦即,倘銀河歐鄉發生火災,住戶 唯一逃生管道就是雲梯車,然系爭軌道阻礙了雲梯車之救 災,無異該社區住戶之生命安全皆置於風險之中。 3、原告不僅每日在銀河歐鄉起居活動約3小時,且原告現居 住之「馥堤水岸」社區,距離銀河歐鄉社區僅有3至4公尺 ,倘銀河歐鄉社區發生火災、因軌道阻礙救災致火勢蔓延 ,亦會波及原告住所,原告之生命及財產權即受影響。(四)系爭環差報告「路線型式調整」所變更之路線,是依照「



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周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之 選擇而定,而綜合規劃報告書係列出11個路線方案,選擇 其中評分最高者,即方案4;然依「環境影響準則評估標 準」,系爭方案4因距離鄰房不及6公尺(即系爭方案在通 過K8站附近民宅時,軌道距離銀河歐鄉社區僅有5.2公尺 ),應只得1分,但評比表卻錯誤勾選「距離鄰房不及10 公尺」欄位給予3分,有明顯錯誤,方案4應減少2分。又 在「工程可行性準則評估標準」,系爭方案4高架橋跨越 新店溪之跨徑有250公尺以上,屬具1處重大困難點之「超 長跨徑橋樑」,應只得2分,但評比表卻錯誤記載為「跨 徑120公尺」而給予4分,方案4應減少2分。綜上,系爭方 案4得分應為11分,並非各方案中得分最高,環差報告根 本不該以通過銀河歐鄉之K8站作為選定之路線。開發單位 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而選擇方案4,倘正確地選擇最高 分之方案「6C」,即不會通過銀河歐鄉社區。(五)新北市政府所報「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 合規劃報告書」,雖經交通部於104年6月12日以交路字第 1040017897號函轉行政院核定結果(本院卷第238-242頁 );然查,原92年通過之環說書記載捷運安坑線在91年3 月即送請行政院核定,然被告卻稱行政院歷經十餘年都沒 有核可,直至104年6月12日始獲開發許可,實不合情理。 縱如被告主張104年6月12日獲開發許可,然該函文所許可 之「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暨週邊土地開發綜合規劃報告書 」,其內容是「變更後之路線」,從11個方案中選出系爭 路線,亦即將原「AH6」站改為「K8」站,原軌道應從新 和國小右轉,更改為從銀河歐鄉社區北側右轉,並非原92 年環說書通過之路線;而變更後之路線未經環評,故此核 准之程序已不符合交通部自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及周 邊土地開發計畫申請與審查作業要點」第8點之規定,行 政院、行政院國發會及交通部均未查而予以許可,該函文 已有程序瑕疵。再者,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之 架構,是要求開發案需先通過環評,否則所取得之開發許 可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項),但被告「原路線通過環 評、送變更路線申請開發許可」之行為,將架空環評法之 規範,被告在環差報告未通過前,即持之申請開發許可之 行為,已違反環評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六)縱被告之環評委員對本件應選擇何種方式(重新環評或環 境差異分析),有判斷餘地,然當環評委員之判斷是出於 錯誤或事實是不完全之資訊時,其判斷餘地即無需尊重, 法院仍有審查並且撤銷原處分之空間。本件環評委員是基



於開發單位承諾將開闢10米計畫道路作為消防因應措施, 始同意通過環差報告,但是該10米計畫道路其實與銀河歐 鄉之消防救災無關,而真正作為消防因應措施之「安坑輕 軌沿線消防救災動線與空間檢討」,其方案卻沒有經過環 評委員審查,此自屬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所為判斷,當有瑕 疵。且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6條、50條規 定,消防安全為本件環差應評估事項,故本件環評審查委 員會於105年7月27日所為之第300次會議,即決議基於消 防考量,開發單位應將K8站至K9站之相關計畫道路建設完 成後,才能施工。又查系爭路線變更後,軌道經過同達興 瓦斯分裝廠正上方,該瓦斯廠有儲油槽、油罐車、數以百 計的瓦斯罐,然環差報告並無揭露此項資訊,以致相關意 外災害之應變計畫皆未將此部分考量在內,環評委員顯示 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事實而為判斷,係有瑕疵,倘 捷運施工或營運期間發生意外導致瓦斯廠氣爆,將是重大 公安事故,不僅侵害當地居民及附近國小學童,對乘客之 安危亦是莫大危害。。
(七)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而系爭路線從92 年之環評原路線新和國小對面右轉,改為自銀河歐鄉北側 右轉,銀河歐鄉因而被軌道轉彎包覆,因此增加轉彎磨軌 等噪音、再加上離軌道僅有5.2公尺,也會增加對銀河歐 鄉救災困難,故該路線調整,對於原告及銀河歐鄉居民之 生活、社會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並聲 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環評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第37條之1第2 項、第3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就原已通過之環說書內 容並非不得申請變更,而係必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至開 發單位申請變更原已通過之環評內容,究應「重新進行環 評」或進行「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環評審查」,甚至 檢具變更內容對照表即可,應由被告之環評委員會依環評 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本於專業為判斷。換言 之,系爭安坑線輕軌運輸系統開發案將原AH6至AH7之車站 位置及路線,變更為K8至K9,是否構成原告所指環評法施 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計畫變更對影 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 響之虞者」「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而應



重新辦理環評,核屬高度專業性判斷,環評主管機關所屬 環評委員會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除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行政法院應採取較低度之審 查密度。查原告之娘家在歐鄉銀河社區,該社區與變更後 之安坑輕軌路線最近距離約5.2至5.3公尺,依大眾捷運系 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第6條、第7條規定屬禁建及限建範圍 ,故相關建築之權利義務自會受上開規範之拘束,就此, 開發單位已回應表示「公告後之新建建物須依法退縮至禁 建範圍外,依目前規劃,未來若整棟改建,須依規定退縮 0.8公尺;可將法定空地留設於臨捷運側,並不影響住戶 權益。」等語,上開事項充其量僅係諸多環境因子之一, 並經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105年7月27日第300次會議審議 ,本於專業綜合審查後認定未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 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之情形,故貴院自應予尊重。原 告僅聲稱其娘家社區所有權人未來建物之整修改建權益受 侵害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處分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 情事,應認係出於自己主觀之臆測,要難為採。且大眾捷 運系統兩側一定範圍禁建,於變更前路線沿線居民權益同 受此限制,若變更路線後其等限制已無,但卻對變更路線 後如原告沿線居民形成新的限制,不能因此即謂「對影響 範圍內之生活…有加重影響之虞」,換言之,本件安坑輕 軌路線不論是在變更前或變更後,其沿線居民所居住之建 物本應受上開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規定之拘束 ,此情並非因路線變更始發生或加重影響,是對原告以上 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要難為採 。
(二)原告主張變更後之安坑輕軌路線會影響其娘家社區之消防 安全,且捷運行進中若發生公安意外會波及沿線居民,故 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惟查,針對系爭安坑輕軌路線變更 後K8站附近社區之消防安全部分,開發單位已回應表示: 「(1)本計畫刻正辦理設計作業,經參內政部102年7月 22日修正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業 已進行全線救災評估檢討,初步評估可符合相關規定,後 續本府另將請消防救災單位協助檢視評估結果,必要時將 另行安排模擬演練。(2)本府後續將依承諾事項辦理相 關工程設計與施工,並待本區域計畫道路完工後方進行此 路段捷運工程施工,將可進一步避免安全疑慮。(3)K8 站至K9站間相關計畫道路(安和路至永安街新闢10公尺計



畫道路)建設完成後,該路段變更內容始得施工。」(見 被證4: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議決議答覆說明對照表), 是原告主張雲梯車之操作仍受阻於輕軌云云,應屬誤會。 且原告聲稱若捷運行進間發生救災之事,恐引發其他公共 安全事件而波及輕軌行經路段(安和路三段)上所有居民 一節,姑不論所述係出於衍生風險之預測,且事實上,捷 運行進中可能發生公安意外而波及路線兩側居民之風險, 並非系爭路線變更後始發生或加重影響,即便路線未變更 ,亦有上開風險存在,是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變更後之安坑 輕軌路線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5款規 定而應重新辦理環評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要不足採。(三)原告主張系爭變更後之路線非最佳路線,系爭原處分係基 於錯誤事實所為之判斷云云。惟查,原告所述開發單位編 製之安坑輕軌綜合規劃報告書,業於104年6月8日經行政 院以院臺交字第1040030309號函核定辦理(被證8),且 本件訴訟之程序標的為被告審查通過開發單位提出系爭環 差報告之行政處分,並非行政院核定通過上開綜合規劃報 告書之行為,是原告指摘上開綜合報告書之評分違法云云 ,自無審究之必要。又系爭環差報告第4章4.2.2之第四點 已載明:「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新和國小站(AH6站) 位於安和路三段、新和街口,新和國小南側的水資局水工 實驗室基地內,計畫路線於轉進新和街後,跨新北環快高 架系統、新店溪外挖子段至十四張地區。因目前都市計畫 已將新和國小至水資局水工實驗室北端部分用地間變更為 學校用地,且原路線上已新建建築物,故配合都市計畫道 路開闢、避免大量拆遷建物及徵收用地、並遠離敏感點以 減輕噪音對附近住戶之影響,本計畫於綜合規劃階段將K8 站(即原AH6站)更改調整至現水資局用地南端,依目前 之規劃,K8站位置主要影響水資局水工實驗室的一般房舍 ,且將採先建後拆的原則辦理,不致影響淡水河系的水工 實驗模型設備,影響範圍如圖4.2-2。路線則調整為沿水 資局水工試驗室南側計畫道路直行,而後轉東北方續行, 跨新北環快高架系統、新店溪外挖子段至十四張地區,變 更前後路線見圖4.2-3。」(被證9: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 稿本第4-8頁),且開發單位於105年4月21日第2次專案小 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亦表示:「…車站設置係綜合考量 包含工程可行性與施工風險(含前後路線段)、服務性、 用地取得、土地利用與未來發展及費用等因素,車站移設 至100公尺外之公園預定地,則其前後路線亦需配合調整 ,除車站遠離人口密集區,服務性降低外,路線段施工亦



將徵收多處私地及拆遷民宅,捷運結構更與既存之公路橋 梁與排水箱涵衝突而無法落墩,故未規劃於公園預定地設 站。2、目前之設站位置係使用計畫道路與水利署公有地 ,前後路線段則依既有道路與計畫道路行進,無需徵收私 地與拆遷民宅,因鄰近人口密集區,服務性較佳,後續更 可配合水利署新店辦公區整體規劃,除方便周邊民眾及水 利署員工使用輕軌進出與通勤外,更可便利參與水利署『 水資源環境教育中心』活動或參觀相關設施的輕軌旅次, 使其實驗與教育功能可與便捷的捷運系統密切結合,更有 利彼此發揮最大效益。…。」(被證10:系爭環差分析報 告定稿本附錄N-5、N-6),是原告主張方案4非最佳路線 案、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 臆測,且於法無稽,並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1、駁 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案系爭環差報告係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本文規定, 經提送交通部核准後轉送被告審查,至於本案環說書內容 之變更究應依同施行細則第38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係由 被告為最終之決定。被告(暨其環評委員會)對本案採系 爭環差報告之方式申請環說書內容變更之審查與系爭環差 報告之審查與決定應有判斷餘地,且於司法審查時宜因其 專業判斷而降低審查密度,此於實務上已形成穩定性之見 解,與憲法所揭櫫之權力分立(權力相互尊重)原則相符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查「游委員繁結說明略以:『本人代理本案召集人呂委員 欣怡說明,本案2次專案小組初審過程中,已充分就生態 、噪音及排水等方面進行討論,亦請開發單位針對K8站及 變更後之機廠對鄰宅噪音、振動影響提出因應對策,尤其 K8站,因站區變更對周邊停車空間也有所影響,開發單位 提出可配合工程處理,包括施工中設置圍籬、採弧形隔音 牆等防制方式;另機廠變更由原7公頃縮減至3.4公頃,相 對開挖面積減少,惟該基地位於山坡地,特別要求排水系 統配置、滯洪沉砂池與聯外排水溝須密切連結等,以有效 將滯洪量安全排放至聯合排水溝,避免造成區外淹水或土 石流災害;另就本案坡度較陡之路段,軌道坡度最陡達6% ,可謂相當陡,本案專案小組要求開發單位就可能造成之 軌道安全問題提出因應規劃,開發單位亦提出包括營運速 度限制、多層次複合剎車系統等防止滑動措施;綜合本次



變更內容,包含路線全長由原7.8公里降至7.67公里,高 架車站由原4座增加至5座,平面車站由原6座減至4座,總 土方量較原規劃減少約12萬立方公尺,外運土方量相對減 少,開發單位亦承諾依照原規劃內容送至土方堆置場處理 ,符合環境保護對策,所以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 查修正通過。』」為第300次會議紀錄(被證4)所明載, 明確表明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建議本案審查修正通過之理由 與心證,亦足證其就權責上應(審查)評估事項(如噪音 振動等)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次查「主席說明略以: 『本報告案定稿勘誤內容本會決議洽悉,本次勘誤對象為 原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前路線,本次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 報告送審,就變更後可能影響環境事項,本委員會第300 次會議已納入審酌,並確認相關環境保護對策,爰此,本 次勘誤不致影響原審查判斷。』」則為第303次會議紀錄 所明載(被證6),亦足證委員會就權責上應(審查)評 估事項(如路線變更)並非基於不完全之資訊。此外,諸 如路線中原瓦斯廠之去留、消防、採光等,因涉及民眾相 關權益,參加人(無論從開發單位或行政機關立場)原即 相當重視,然因皆非環差法定(審查)評估事項,被告暨 所屬環評委員會縱未加審查亦與法無違,況被告與參加人 於程序中已因應民眾關心之議題多所說明與積極處理。(三)針對營運期間之捷運噪音,被告所屬之環評委員會第300 次會議決議已載明「開發單位承諾K8站至K9站及安和路三 段緊鄰民宅路段之營運期間轉彎段車速低於40km/hr、設 置2公尺高以上之雙弧型隔音牆、加裝K8站轉彎處浮動式 道床防振設施」(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7-5-、7-6、7 -16頁),彰顯參加人執行上開減音對策後,K8至K9路段 營運期間之捷運小時均能音量及環境背景音量已分別低於 大眾捷運系統交通噪音管制標準值及環境音量標準值,且 上開合成音量之噪音影響等級對原告居住之社區環境屬無 影響或可忽略之影響(系爭環差報告定稿本第6-24、6-25 、6-32、6-33頁)。另查本案環差報告p6-19,其所載為 敏感點附近之背景音量實地監測值,為現場實測值,並非 評估結果,亦未發現有捷運通行的音量與夜間音量數值相 反情形。再者本計畫行經K8附近住宅路段,距離附近民宅 最近處為5.2公尺係指民宅建築線至輕軌橋梁邊緣,並非 至實際產生列車行駛噪音的軌道,而於辦理環境差異分析 報告期間,依據當時規劃成果,估計軌道距離敏感受體約 10公尺,原告對此亦屬誤解。此外本案施工及營運期間之 噪音評估,係依據被告之噪音評估相關技術規範辦理,施



工期間機具施作噪音評估摘要、運輸車輛噪音輸入摘要等 內容檢附於附錄C;至營運期間噪音評估,亦依技術規範 納入噪音模擬評估摘要,詳如報告表6.3-17~20,經環評 委員審查後定稿;附錄D則為環境品質補充調查內容,係 針對環境背景所做的噪音、振動等現況資料調查,相關檢 測作業,均委託合格之檢測公司,依據被告認證之標準檢 測方法進行,相關數值係現場實測值,並非評估結果,亦 非施工或營運評估。
(四)關於系爭路線選擇(K8-K9取代AH6-AH7)係經行政院審議 綜合規劃報告書所通過,除被告所屬環評委員會第300次 會議紀錄決議三:「旁聽民眾就本案依『大眾捷運法』相 關規定舉辦公聽會、綜合規劃報告書工程可行性評比等質 疑,非屬本署主管法規權責,請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 通部督導開發單位妥為溝通說明。」足證路線選擇問題實 與本案處分無關外,且於規劃階段即說明路線與原環說書 差異之部分將辦理環評變更,本案環差分析即係依此辦理 。且系爭環差報告第4章4.2.2之第四點,及參加人於105 年4月21日第2次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暨回覆說明內容均已說 明為何選擇系爭路線;原告主張非最佳路線案、原處分係 基於錯誤事實之判斷云云,純屬個人主觀之意見與臆測, 並不可採。至於系爭變更後之K8至K9路線確實會經過同達 興公司之土地,惟同達興公司遷廠之議題,業經新北市政 府研提變更都市計畫及細部計畫案進行處理中,而同達興 公司於該地設廠已有40餘年,屬合法登記、納稅且已依法 完成相關防護措施之公司,針對系爭開發案變更後之K8至 K9路線會經過其所有土地一事,亦已承諾同意配合提供所 屬用地做為公共設施及捷運使用(環評委員會第300次會 議紀錄後附之同達興公司發言單),未來亦勢必會遷廠。 是原告稱未評估、無配套云云,顯非事實。
(五)關於原告所關注之消防安全議題及92年環說路線與105年 環差路線變動差異對於消防安全之影響,就銀河歐鄉A座 及C座而言,不論是92年「原環說方案」,或105年「環差 方案」,於安和路3段沿線,均未變動路線位置,故路線 方案變動對銀河歐鄉A座及C座於安和路3段方面之消防安 全而言並無影響;就銀河歐鄉B座而言,其現況之消防救 災安全已存在隱憂,而92年「原環說方案」亦因未涉及水 利署新店辦公區南側(安和路3段74巷旁)計畫道路闢建, 故對其消防救災並未有顯著幫助,而105年「環差方案」 則需配合興闢安和路3段74巷旁10m計畫道路,及留設捷運 所需之轉乘空間,將可提供銀河歐鄉B座更多的消防救災



動線及空間,對其安全有正面且顯著效益。爰請求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原告現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9 樓」,亦即「馥堤水岸」社區,距離系爭安坑線工程(即輕 軌軌道)不到100公尺,屬「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或 線型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500公尺範圍內」,為開發行為之 「當地居民」,因此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原告當事 人適格,應先敘明。
六、兩造及參加人聲明陳述如上,因此本件爭點㈠本件系爭環差 報告所載之變更究應依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 38條)應重新為環境影響評估,亦或應依環評法第16之1條 或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㈡有關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7條(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及第38條(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等程序之選擇是否仍適用判斷餘地?㈢原告主張原處分( 被告環評委員)針對系爭環差報告未考量參加人提供錯誤訊 息(噪音等)、不知悉或未審查:①消防安全評估;②同達 興公司瓦斯分裝廠;③噪音振動;④本件參加人提出路線選 擇評分瑕疵等,致原處分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環評法第5條:「(第1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  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 區之開發。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 之開發。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四、蓄水、供水、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七 、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 舊市區更新。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十、核能及其他 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十一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 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 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第6條:「(第1項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 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第2項)前項環 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 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 寫者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



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 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 影響。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九、執行環境保護 工作所需經費。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 對策摘要表。」第11條:「(第1項)開發單位應參酌主 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 體及當地居民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 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第2項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一、開發單位之名稱 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 之簽名。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五、開發行為 之目的及其內容。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 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 及評定。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九、替代 方案。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 處理情形。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十三、結 論及建議。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十五、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十六、參 考文獻。」第1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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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