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825號
TPBA,106,訴,1825,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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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5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加坡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Pte.Ltd.


代 表 人 Steven Gardner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汪家倩 律師
 鄭庭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伯豪
 顏適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33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英屬維京群島商QUALCOM GLOBAL TRADING INC.(下稱:QGT BVI)之法人股東,QGT BVI於102年9月30 移轉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通公司)股份計 22億股予原告,經原告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以每 股成交價格新臺幣(以下同)10.57元,成交總價額23,258, 626,000元,於同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嗣 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具文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係因 QGT BVI進行清算解散而將其所持有轉投資之高通公司股票 ,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依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字第841 627652號函釋意旨,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等,申請退還其於 102年9月30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案經被告 以10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350號函(下稱原 處分),請原告備齊資料後,再另案申請。原告不服,逕提 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股份轉讓無涉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依證券交易稅條例 本無需課徵證券交易稅,被告拒絕退還系爭稅款有違前開法



令及憲法所定之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顯然違法: 本案顯不該當證券交易稅之法定租稅構成要件,被告於接獲 原告申請退還自始不存在之稅捐時,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立 即退還誤繳之稅款,始符憲法所定人民僅負擔法律所定稅捐 之「租稅法律主義」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等之規定。然則,被 告自原告申請退還系爭稅款至原處分做成時已逾三年以上均 未返還稅款,更做成拒絕退還系爭稅款之原處分,訴願決定 亦違法予以維持,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屬違法,應予撤銷 另為適法處分。
㈡系爭股份轉讓係因跨國集團企業內部組織變更,由原告將所 屬持股比例100%之子公司QGT BVI解散清算後概括繼受其權 利義務,依法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被告拒不退還稅款,乃 違反法令,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1.按「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 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範 圍。」及「公司合併或變更組織,依照公司法有關規定,新 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權利義務,係屬概括承受性質。故公司合 併或變更組織,新公司承受舊公司之有價證券,並非買賣行 為,應不課徵證券交易稅。」分別為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 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及67年1月1日67台財稅第38005號函 釋核釋在案(附件3、4)。上開函釋係由被告之上級機關財 政部所做成,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其應受其拘束,此 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稽。 2.查本案係為進行跨國企業集團內部之組織變更,將所投資之 子公司解散清算,並概括繼受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權利義務 。依上開函釋之見解,轉讓系爭股份之行為,非屬課徵證券 交易稅範圍。此項見解,亦經訴願決定及其所引述財政部賦 稅署106年9月20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029340號函(附件2第 5頁倒數第12行以下)確認,並同樣適用於如原告之外國公 司。
3.據此,被告經原告申請退還稅款並援引財政部上開函釋,竟 仍駁回原告之申請拒絕退還系爭稅款,乃違反前開法令,並 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 處分。
㈢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被告竟要求原告提供依 所設立登記之準據法所非必要之資料,原處分並以此否准原 告之退稅申請,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行政法「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亦屬違法:
1.原告所為股份移轉之行為本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其申請退 還溢繳稅款時,倘已證明其已繳稅款,且係為進行企業內部



之組織變更,將所投資之子公司解散清算並確實獲分配系爭 股份,即可證明原告之行為,未合於證券交易稅之租稅債務 構成要件,自始並無負擔證券交易稅之義務。
2.按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法人,以其據以設立 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及「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中略)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後略)」本案 係涉英屬維京群島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Inc.之解散 清算,其解散清算程序自應依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而非我 國公司法。
3.自原告申請後,被告不但於要求補件之函覆(原證7號), 或是最後否准原告之退稅申請(即原處分,附件2號)均要 求原告提供依我國法令清算之相關文件。依前所述,QGT BVI係依「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進行解散清算,非我國公 司法。被告竟要求原告提供「我國法令」清算相關之文件, 此等要求與本件退稅申請無涉,違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 行政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甚明,原處分顯然違法。 ㈣何況,原告申請退稅,已齊備被告所要求文件,被告實無由 拒卻原告退稅之申請,而應作成退還系爭稅款之處分: 1.依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第208條之規定,清算人係於清算程序終結後,向登記機 關陳明,並由登記機關出具「解散證書」證明清算完成之事 實,並於出具「解散證書」之當天發生解散之效力(原證8 號)。則原告所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登記機關出具解散 證書」(原證5)足可證明QGT BVI確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完 成解散清算程序,非如被告所述僅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2.原告向被告申請退稅時,所檢具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Ma ster Distribution Agreement),已指明原告(即QGT BVI 唯一股東)應概括承受QGT BVI所有權利義務,包括債務、 資產在內,此有該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第2條「分配」之約 定可稽。依前開協議書,原告應接受的項目包括「(a)應 付帳款;(b)帳面債務;(c)商業契約之利益;(d)業 務上的智慧財產權;(e)庫存現金;(f)股權;(g)存 貨;(h)動產;(i)記錄;…。」等(原證9)。 3.再者,原告所檢具之「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同意轉讓股份核 准函」(原證3),亦已明確載明「二、本案股份分配後新 加坡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Pte. Ltd.持有園區事業 高通顯示器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為25億股,英屬維京群島商 Qualcomm Global Trading Inc.持有零股」。 4.上述文件均已顯示唯一股東(即原告)應概括承受QGT BVI 包括債務、資產在內之所有權利義務,且原告亦確已承受系



爭股份。原告既已檢據上開文件申請退稅,被告即應作成應 有處分,依法將系爭稅款加計利息退還。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退 還原告69,775,878元溢繳證券交易稅稅款及自其繳納該項稅 款之日(102年9月30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 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財政部84年函釋規定,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 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 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惟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依 財政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是QGT BVI解散後 ,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將剩餘財產分配與原告;又因QGT BV 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係證明QGT BVI確實已經完成解散清算 程序,及確認QGT BVI剩餘財產中是否有系爭股票或其他剩 餘財產。惟本件QGT BVI與原告之代理人於102年12月17日僅 檢附492繳款書正本等資料申請退還證券交易稅,並未檢附 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嗣經被 告於103年5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30018612號書函請 補正資料,原告代理人郭雨嵐律師雖於103年8月19日補具未 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QGT BVI 解散證書」(原處分卷第466頁);但查「解散證書」僅係 屬公司變更登記證明,非屬清算完結證明文件,是被告於10 6年3月23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350號函請原告代理 人郭雨嵐律師,提示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公司章程 及依我國公司法第322條以下就清算程序規定之有關書面證 明文件等資料,自屬有據。原告主張適用財政部84年函釋, 卻未能提示符合該函釋之具體證明,亦遭財政部訴願決定, 以原告自認系爭股份轉讓非屬買賣或符合財政部84年函釋意 旨,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退還溢繳稅捐,自應提出相關資訊以供審酌;被告以原告 迄未補具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 出具之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等,致無從審酌系爭股份 移轉,確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而有溢繳稅款之情事, 被告予以退案,經核並無不合。
㈡竹科管理局於101年6月12日以園投字第1010016546號函請原 告當時之代理人陳黛齡律師,就QGT BVI進行清算,申請將 所持有高通公司股份22億股,分配予其唯一法人股東原告乙 案,補具由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清算完成證明



文件(原處分卷第192頁);惟原告代理人於101年10月23日 檢送Maples and Calder律師事務所Rupert Dean律師出具之 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意見書(未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 表處認證)(原處分卷第264-272頁),並向竹科管理局陳 明依英屬維京群島當地規定,公司清算為先進行剩餘財產分 配(完成過戶)後始得辦理清算完成(參竹科管理局101年 10月30日簽)(原處分卷第259頁倒數第2行-260第1行以下 )。據此,竹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23日以園投字第1010033 690號函才先行同意QGT BVI因進行清算,將所持有園區事業 高通公司股份22億股,分配予其法人股東即原告,非謂QGT BVI已清算完結;原告稱本件係經竹科管理局於101年11月23 日以園投字第1010033690號函核准QGT BVI進行清算,顯非 事實。
㈢況且,依高通公司出具之QGT BVI持股異動證明所示(原處 分卷第462-465頁),QGT BVI業於102年9月30日將其持有高 通公司股票22億股辦理過戶予原告,惟代理人陳黛齡律師並 未補具QGT BVI清算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向竹科管理局辦理 核備。又按原告之代理人陳黛齡律師自行填寫492繳款書, 顯係QGT BVI於102年9月30日(買賣交割日期)以每股成交 價格10.57元出賣高通公司股票22億股予原告,成交總價額 為23,258,626,000元,並於同日繳納證券交易稅69,775,878 元。原告如未提示QGT BVI已依清算程序將剩餘財產分配予 原告之清算完成證明文件等資料,自不得主張援引財政部84 年函釋前段規定申請退還稅款。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提出之解散證書,得否認定公司 已清算完結?本件有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情 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 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 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證 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 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一、公司發行 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3。」、第3條 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稅由代徵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 ,按第2條規定稅率代徵,並於代徵之次日,填具繳款書向 國庫繳納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條例所定證 券交易稅代徵人如下:一、……三、有價證券如係由持有人 直接出讓與受讓人者,其代徵人為受讓證券人;經法院拍賣



者,以拍定人為受讓證券人。」
㈡次按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本院卷 第33頁,下稱84年函釋)略以:「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 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 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惟其超過原出資額部 分,應依本部62年3月2日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依所得 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財政部 賦稅署106年9月20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029340號函(本院 卷第153-154頁,下稱106年函釋)略以「說明:…二、查鈞 部84年6月15日函釋,係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規定,凡『 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應徵收證券交 易稅;而公司於解散後將轉投資所取得之股票按股東投資比 例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之行為,與『買賣』尚有未合,爰規 定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 股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釋非屬買賣 有價證券,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依此,所詢外國公司 移轉本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如經查明確屬該外國公司解散 後分配剩餘財產,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東投 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予各股東之行為,參酌上開鈞部84年6 月15日函釋意旨,應非屬證券交易稅課徵範圍。至相關證明 文件資料,涉屬個案事實認定範疇,允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審認。」。
㈢查本件原告係英屬維京群島商QGT BVI之法人股東,QGT BVI 於102年9月30移轉高通公司股份計22億股予原告,經原告依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3條規定,以每股成交價格10.57元,成交 總價額23,258,626,000元,於同日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69,7 75,878元。嗣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來函主張:「系爭股份 之移轉,係因QGT BVI進行清算解散而將其所持有轉投資之 高通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依本部84年6月15日 台財稅字第841627652號函釋意旨,無須繳納證券交易稅等 ,申請退還其於102年9月30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9,775,878 元」;案經被告於106年3月23日以原處分,請原告備齊資料 後,再另案申請。原告不服,逕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 定駁回。有原告102年12月17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469-470 頁)、萬國法律事務所104萬嵐字第C570號函(原處分卷第4 46-450頁)、10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60010350號 函(本院卷第20-21頁)、財政部台財法字第10613933020號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32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系爭股份轉讓係因跨國集團企業內部組織變更,



由原告將所屬持股比例100%之子公司QGT BVI解散清算後概 括繼受其權利義務,依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 52號,及財政部賦稅署106年9月20日臺稅消費字第10604029 340號函釋,應無需課徵證券交易稅,原告申請退稅,業已 提出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之解散證書 (原證5),該解散證書即屬清算完成證明文件,被告實無由 拒卻原告退稅之申請,詎原處分竟要求原告再提出其他文件 ,證明QGT BVI確已清算完結,顯屬違法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以QGT BVI解散清算後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為由, 申請退還其於102年9月30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69,775,878元 ,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備齊資料後,再另案申請。依原處分 書記載,被告要求原告應再補正之資料,包括:⑴英屬維京 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清算完成證明文件。⑵QGT  BVI之公司章程(含中譯本)及依我國公司法第322條以下就 清算程序規定之有關書面證明文件。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 稅額繳款書代徵人收執聯、出賣人收據聯及存證正本一式3 聯(參原處分卷第409頁)。被告並稱:「原告連上開第⑴所 要求之『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清算完 成證明文件』也沒有提出。」原告則主張:「其所提出原證 5之解散證書即為英屬維京群島當地主管機關出具之QGT BVI 清算完成證明文件。」(參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首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所提出之解散證書,是否等同清算完成證明文 件,得否認定QGT BVI業已清算完結?
2.按依公司法第84條、第331條、第33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 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 派賸餘財產;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 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 提請股東會承認;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 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 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 ,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 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足見,QGT BVI解散後,尚須經清 算程序,清算完結後,如有剩餘財產,始得將剩餘財產分配 與原告。如僅單純辦理解散,而尚未清算完結者,自不得將 剩餘財產分配與股東,縱實際上公司已將其所持有轉投資之 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股東,亦無財政部84年函釋之適用。 3.依原告代理人郭雨嵐律師於102年12月17日申請時所檢具之 「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原處分卷第495頁)記載:「剩 餘財產,係指將分配給股東之本公司財產、資產以及權利( 不包括被排除在外的資產),詳如第2.1條之規定。」(參



原處分卷第496頁第14行)及「股權,係指本公司之股份、 股票、擔保、證券、選擇權、以及其子公司之股權利益,詳 如附件7(股權)。」(參原處分卷第496頁倒數第3行)。 足見,是依原告所稱,QGT BVI之剩餘財產,除如原處分卷 第500頁附件7所列示之股權外,尚有如第2.1條所列示之(a )應付帳款;(b)帳面債務;(e)庫存現金;(f)股權;( g)存貨;(h)動產等資產、負債及權利(參原處分卷第497 頁第2行以下)。然由於原告所稱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 」,並未明確表示各項剩餘財產之價值,實無從判斷QGT BV I之清算人是否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以及其 剩餘財產及價值為何?是以,QGT BVI之清算完結證明文件 ,除應能證明QGT BVI確實已依法定程序辦理完成解散清算 程序外,亦應得確認QGT BVI剩餘財產中是否有系爭股票及 其他剩餘財產實際分配情形。從而,原告在尚未提示清算完 結證明文件前,被告實無從認定QGT BVI將其所持有轉投資 之高通公司股票,移轉過戶登記與原告,係屬解散清算後之 移轉,而有財政部84年函釋之適用。
4.關於QGT BVI解散證書,並非清算完結證明: 原告雖提出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主管登記機關出具之英屬維 京群島商QGT BVI之解散證書,然其僅屬解散登記文件,尚 不能認係清算完結證明,理由如下:
⑴參照司法院82年7月5日廳民三字第12357號函復臺高院:「 依公司法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向主管官署申請解 散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 負債表;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應檢具經股東會承認之清算 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本院卷第161頁),其中「 主管官署申請解散之證明文件」即等同於QGT BVI解散證書 ,是由公司主管「登記」機關所出具,其與應附具之「股東 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清算完結向 法院聲報,應檢具經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 表」顯不相同,故QGT BVI解散證書僅係清算程序文件之一 甚明。易言之,倘英屬維京群島之公司主管「登記」機關已 就QGT BVI之清算文件審查後,才予核發解散證書,則該等 清算文件顯已存在,原告自應將該等清算文件,併同QGT BV I解散證書,提出供被告審查。原告僅提出解散證書,尚不 足證明已清算完結。
⑵原告至少應再提示經公正第三者簽證或認證之財產目錄、( 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之財務報表及其簽證報 告等清算完結證明文件,俾供被告就QGT BVI是否合法清算 完結為實質之審查:




①按「『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 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 未消滅。」(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判決參照 ),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 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 ,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 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參照),足見,法院 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 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
②所謂清算完結證明文件,係指清算人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後,向法院聲報之解散證明文件、股東名冊、股 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經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期內 之收支表等資料。本件原告雖另提出QGTSingapore設立證明 、QGT BVI公司資格證明書、QGT BVI股東會決議、Maples and Calder律師事務所Rupert Dean律師出具之英屬維京群 島法律意見書、竹科管理局101年11月23日園投字第1010033 690號函、原告QGT Singapore將稅款匯至萬國法律事務所之 匯入匯款通知書等,然此部分該等文件核均非屬清算程序文 件。至原告提出之「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雖可認屬清算程 序文件,但該剩餘財產分配協議書,並未明確表示各項剩餘 財產之價值,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判斷該剩餘財產是否 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後之剩餘財產,自無從認 定QGT BVI確已完成合法清算。
5.至原告另稱:依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3、14條規定:「法人, 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及「外國法人之下列內 部事項,依其本國法: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本案係涉 英屬維京群島商Qualcomm Global Trading Inc.之解散清算 ,其解散清算程序自應依英屬維京群島之法律,而非我國公 司法云云。然查:
1.公司法乃具國際性質之法規,對於公司之管理,各國固非全 然相同,然關於公司清算之目的,無非在了結現務、收取債 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應屬各國 皆然。
2.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解散證書,即屬公司清算完結之證明, 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之



完整法規,供本院審酌(按本院對於外國法並無依職權調查 之義務),然原告僅提出英屬維京群島商業公司法第207條至 209條之英文版,及其中第208條之中譯文(本院卷第61頁), 依其文義,僅記載:「(1)自願清算人應於自願清算程序終 結後,陳明清算已完結之事實,登記機關並應於收受陳明後 :(a)註消該公司之登記。(b)出具經核准格式之解散證書以 證明該公司已解散。(2)當登記機關已出具(1)節所述解散證 書之後,該公司之解散自出具證書當日起生效。(3)當登記 機關已出具(1)節所述解散證書後,於解散程序結束前擔任 公司之自願清算人應立即於政府公報周知該公司已註銷公司 登記並已解散完成。」,是依上開第208條規定,充其量說 明於登記機關出具解散證書後,該公司之解散即為生效,至 於公司是否確已清算完結?其清算人是否確已完成了結現務 、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事務,尚屬未明。退步言,縱登記 機關係因清算人陳報已清算完結始發給解散證書,則清算人 所提出之相關財務報表(包括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等),其內容如何?原告復未提出供酌,自難認系爭股票 為QGT BVI剩餘財產之移轉。
㈤本件姑不論原告尚未提示QGT BVI之清算完結證明文件(例 如公司財產目錄及經會計師簽證之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等財務報表等),致無從確認QGT BVI確已清算完結。退萬 步言,縱認已清算完結,高通公司系爭股票為QGT BVI之剩 餘財產,則依財政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841627652號函釋 規定:「公司解散後,將其所持有之轉投資公司股票依各股 東投資比例移轉過戶登記與各股東之行為,核非屬證券交易 稅課徵範圍,惟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依本部62年3月2日 台財稅第31604號函規定,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 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就超過原出資額部分,自應先申報 繳納所得稅後,被告始得依據該函釋辦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 交易稅。蓋依QGT BVI代理人陳黛齡律師於102年9月30日填 載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每股成交價格為10.5 7元,至少應按QGT BVI剩餘財產中之高通公司股票22億股, 超過其原出資額部分為1,254,000,000元〔=(每股成交價格 10.57元-原始取得每股面額10元)×股數2,200,000,000股 〕,依所得稅法第88條有關公司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申報 繳納所得稅款250,800,000元(=1,254,000,000元×稅率20% ),惟原告依財政部84年函釋前段規定申請退稅,卻未一併 提示該函釋後段規定已繳納前開扣繳稅款之繳款書供核,其 逕請求辦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易稅款,自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並無件適用法令錯誤或計



算錯誤溢繳之稅款情事,原告請求辦理退還已繳納之證券交 易稅款,核屬無據。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69,775,878元溢繳證券交易 稅稅款及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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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通顯示器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