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05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惠萍(即原告董事長順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交訴字第10600280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因機關整併而變 更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掌理事項亦變更由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掌理,茲據該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裝有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下稱車內設 備單元),行駛「【7500】臺南市-國道1號-臺北市」路 線(下稱系爭核定路線),經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紀錄並陳報被告,發現系爭車 輛於102年1月間有2車次改道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情事( 於102年1月8日凌晨03:16分許行經大甲收費站、03:40分 許行經後龍收費站,下稱系爭2車次改道行為),被告因而 函請原告說明。經原告以102年5月29日和欣字第1020010187 號函說明略以,因駕駛員對相關封閉資訊誤記施工封閉日期 ,故提早配合改道。被告就該2車次改道行駛行為,以102年 6月5日業字第1020018822號函通知原告補繳通行費新臺幣(
下同)100元,並以同日業字第10200188221號函轉交通部公 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處理,嗣經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下稱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8日 有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使用電子收費行駛非核准路線大甲收 費站之違規,而以102年7月8日嘉監麻字第1021000794號函 檢送嘉義監理所102年7月8日嘉監公字第70981040號舉發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遂依103 年1 月28日發布生效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汽車客運 班車申請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意事項」(下稱免徵收通行費 注意事項)第16點,按該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以103年12 月27日業字第1036012757號函(下稱前處分),就原告102 年度第1季(1至3月)違規行為部分,回溯補徵原告102年1 月份系爭核定路線之通行費,即自違規月份(102年1月)之 始日起算,並按一般車輛規定之費率追繳通行費,依系爭核 定路線往返程班次及所經收費站計算,共計補徵通行費3,87 3,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104年3月27日交訴 字第104000467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案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12月31日104年度訴字第679號 判決(下稱前案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前案發回判 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6年6月22日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前案更一判決)將前案 訴願決定及前處分均撤銷,被告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嗣被告再以106年7月26日業字第1061961273號函(下稱原處 分),通知原告因本院前案更一判決而更為處分,依上開嘉 義監理站之舉發,認定系爭車輛於102年第1季有系爭2車次 改道行為,係行駛非核准路線致車內設備單元移用,被告依 行駛憑單認列違規路線,依嘉義監理所105年9月26日嘉監運 字第1050146930號函所提供系爭核定路線於違規月份(102 年1月)實際營運班次〔【7500】臺南-臺北班次(行經8處 收費站,下稱系爭臺南-臺北班次),及經申准調整營運路 線之【7500】新營-臺北班次(行經7處收費站,下稱系爭 新營-臺北班次)〕:依更一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按行為時 「國道客運路線班車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下稱使用電 子收費注意事項)據以裁處,並以實際營運班次計算補繳金 額,再扣除原告已補繳系爭2車次改道行為之通行費100元, 計應補繳金額3,865,000元﹝=(系爭臺南-臺北班次:5,5 03趟次×8處收費站×50元)+(系爭新營-臺北班次:4,7 54趟次×7處收費站×50元)─已補繳100元〕,並請原告於 106年8月10日前繳納,逾期未繳每逾2日加徵1%滯納金,逾
30日仍未繳則加徵15%滯納金並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程式, 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 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 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所認定原告之違規行為 ,僅於原處分以:「貴公司102年第1季行駛非核准路線事件 ,本局依更一審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按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 項據以裁處,並以實際營運班次計算補繳金額,再扣除貴公 司已補繳之100元,經核算應補繳386萬5000元。」重為處分 命原告補繳通行費,然未明確記載其法令依據,原告無從自 原處分瞭解作成處分之法規根據。訴願決定雖稱原處分之作 成係依前案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處分,已詳細記載行政救 濟經過及判決結果,足使受處分人明瞭事實及法令依據云云 。惟原處分之性質係裁量處分,且被告之裁量權尚未減縮至 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本不應代替被告行使行政 裁量權,應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況被告就核准路線實際營 運班次之計算係依違規月份當月計算之依據為何,亦屬不明 確,現被告另為處分,本不得僅引用前案判決意旨以取代其 重為處分載明法令依據之義務,故原處分顯欠缺明確性。 ㈡原處分所適用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違憲情形:公路法第24條第2 項僅就通行費之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授權由交通部定之, 並未就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等屬干涉及侵害交通客運營 運業者財產權益事項,明文訂定或授權交通部訂定相關規範 。而原處分所適用之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竟就停止免徵收 及追徵通行費等事項規範,顯已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 原則。原告行為時為102年1月8日,依行為時之公路通行費 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並未就客運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等規定應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有所規定,而公 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於102年12月4日即原告行為後,始修 訂第13條第4項規定:「依第1項第4款規定免徵通行費之客 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或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違規路線1 個月以上1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是於行為時之公路 法、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均無就公路通行費之停止免徵 收及追徵有任何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使用電子收費注 意事項,毫無授權依據,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
原則。被告主張以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為追徵通行費之依 據,顯屬無稽。行為時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除未有 公路通行費之停止免徵收及追徵之規範外,公路法第24條第 2項亦無就通行費之停止免徵收及追徵事項有再委任之明文 規定,被告逕自以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發布通行費之免徵 收及追徵適用要件及裁處標準,顯違反轉委任禁止原則。又 按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就客運業者產生停止免徵收及追徵 通行費之法律效果,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 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當屬法規命令,自應由交通 部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制定相關適用要件,並經立法 院依前揭規定審查之。然被告竟以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訂 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之適用要件及裁處標準,以取代交通部 以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企圖迴避國會就授權立法 事後監督機制。是原處分據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作成向原 告停止免徵收及追繳通行費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 ㈢原處分命原告補徵收通行費,應與授益處分之廢止有別;倘 認本件係屬授益處分已保留一部廢止權並附負擔,而得為停 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則依被告過往適用使 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之作法,自應就原處分作成後向將來停 止免徵通行費,是原處分追溯違規月份停止免徵,即溯及既 往一部廢止失效,顯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 告為經營國道公路之客運業者,其協助國家達成公共利益之 目的,肩負大眾運輸發展之任務,並考量顧客多屬社會經濟 地位上較為弱勢之族群,原告長期經營國道公路運輸均不輕 易調整價格。而就國道公路客運業者之免徵收通行費政策, 本係政府透過免除公路客運業者繳納通行費方式,對業者所 為補助,進而使該部分費用不致轉嫁於消費者所負擔之交通 費用,除促進大眾運輸發展外,並有抑制消費者物價指數以 控制通貨膨脹之考量。是以,免徵收通行費當非如被告所主 張機關具有全權之裁量權。況觀諸汽車運輸客貨運運價準則 第5條有關每車公里之基本運價,其中包含之各計費項目並 未計入免徵通行費之成本,益徵政府基於政策考量,本有意 將通行費列為免徵事項。是被告依法負有作成免徵收通行費 之授益處分之義務,實際上並無裁量權限,更不得認被告得 逕依其自行訂定之注意事項,作為廢止免徵收通行費之依據 。原處分雖依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作為核准免徵國道通行 費授益處分之附負擔及保留一部廢止權之依據,進而將原處 分解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一部廢止 前核准免徵通行費授益處分之處分。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 亦未明定應從何時起「停止免徵」,而被告實際過往作法,
均係以「向將來」方式停止免徵通行費優惠(參被告102年6 月11日業字第1020018823號函及附件,被告對此亦不否認) ,應認已有行政慣例存在,本於平等原則而生行政自我拘束 效力,行政機關應受其行政慣例拘束,如無正當理由,本件 即不得為相異之處分。倘認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前合法授予原 告利益之原授益處分,但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機 會,顯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及正當法律程序。 ㈣退步言,縱原處分屬授益處分之廢止或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被告仍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且應受比例原則之拘束,被告命 原告依違規路線回溯追徵違規月份之通行費3,865,000元, 顯違反比例原則。原告違規月份實際營運班次,依被告主張 於系爭核定路線中,系爭臺南-臺北班次有5,503趟次、系 爭新營-臺北班次有4,754趟次,故總共行經收費站次數高 達77,302次(計算式:系爭臺南-臺北班次:5,503趟次×8 處收費站、系爭新營-臺北班次:4,754趟次×7處收費站) 。而系爭車輛因駕駛員一時疏失誤記封閉施工時間,提前改 道駕駛於未經核准之營運路線,僅行經大甲收費站及後龍收 費站共2次,其次數與原告該月份總計行經收費站次數77,30 2次相比,相距甚遠,顯見其違規情節十分輕微,與心存僥 倖而於未經核准營運路線行駛之行為截然相異。本件係因原 告所屬之營業車輛駕駛員誤記公告之封閉施工時間,而提前 改道駕駛於未經核准之營運路線,其違規實因駕駛員一時疏 失,情節十分輕微,亦無影響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 欲保障原有路線民眾權益。況事後被告以102年6月5日業字 第1020018822號函命原告補繳通行費,原告已遵照繳納,而 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更於102年9月27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命原告應繳納9,000元 之罰鍰,上開處分均足以達成管理交通運輸業者及大眾交通 安全目的之實現,且屬對人民權利影響輕微之手段。然被告 竟另命原告依違規路線回溯補徵違規月份之通行費3,865,00 0元,處分之手段所欲追求之目的為何?實有可疑。若是避 免逃漏通行費(財政目的),因前已補徵且繳納完畢,則顯 無法達成此目的;若是基於制裁(處罰)原告之目的,則原 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罰而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但被告卻 否定原處分具有裁罰性質,是其規範目的為何,無從知悉, 顯有違適當性原則。若原處分及其依據法規實係出於制裁( 處罰)目的,即對原告過去所為行為不合國道營業行車秩序 所為歸咎、警惕,姑不論有前述違反行政罰法之問題,仍可 以其他較輕且同樣可達此目的之手段為之,例如同樣是補徵 通行費可以違規行為當日往返班次、行經收費站全數計算,
而非以違規行為當月整月該條路線所有營運班次計算,由此 顯現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規定及原處分,不問情節輕重, 一律以違規當月該路線所有班次、經過收費站數計算追繳通 行費,以本件而言,僅1輛車2車次被認定未依系爭核定路線 行駛,竟以原處分命原告補繳3,865,000元,顯有違必要性 原則。被告採取更為嚴厲之手段,致原告經營交通運輸事業 之利益遭受極大損害,自與欲實現有效管理交通業者之公益 目的,嚴重失衡,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甚明。
㈤被告認系爭車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依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停止該「 違規路線」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而本院前案更一判決 已認依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裁處 時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按汽車行經收費站之實際次 數徵收通行費,而非依核定班次徵收,自應以系爭車輛之違 規路線實際行經收費站次數徵收通行費。然系爭車輛之違規 路線應為系爭新營-臺北班次,而非系爭臺南-臺北班次, 此部分被告於前案亦不爭執,但原處分竟仍將前述二者加總 ,以該二者102年1月實際營運班次以計算追徵通行費,顯與 上開判決所稱「依汽車行經收費站實際次數」不符。 ㈥被告於106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廢止其對原告102年1月間 之授益行政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所定2年之廢 止期間,原處分應有違法。被告雖主張於本件廢止原因發生 後,係因原告提出行政救濟程序長達3年半,故應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自其收受本院前案更一判決確 定後始起算除斥期間,始為公平且合乎公共利益云云。然被 告係於106年7月26日作成原處分,就102年1月間之通行費停 止免徵,並同時以原處分追徵102年1月間之通行費,其係於 106年7月26日以原處分廢止102年1月間之合法授益處分甚明 。立法上授益處分之廢止、撤銷處分、裁罰處分,其除斥期 間之起算本有不同立法考量而分別規定,並無法律漏洞,應 不得將行政罰法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類推適用至合法授益處 分廢止之情形。倘認得以解釋方式認合法授益處分廢止性質 帶有懲罰性即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規範,不啻使除斥期間規 定形同具文?故被告主張原處分得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 第4項規定計算除斥期間,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㈦被告主張對公路客運業者免徵收通行費為恩惠性給與,然就 此「恩惠性給與」之用語,遍尋國內知名行政法學者之論著 ,均無此用語之相關論述,其是否確為行政法之法律名詞顯 有疑義。而搜尋行政法院實務見解,除與本件事實相同之補 徵通行費案件外,僅於勞工爭議案件中出現雇主為勉勵勞工
長期繼續工作之非繼續性恩惠性給與補償金,除此之外,均 未見該用語之相關資料。是以,恩惠性給與之用語於行政法 上並無相關定義及適用案例得說明之,被告僅憑免徵收通行 費行政措施之歷史沿革,即稱政府就公路客運業者之免徵收 通行費規定為恩惠性給與,顯於法無據。就公路客運業者之 免徵收通行費政策,係政府為以免除公路客運業者繳納通行 費之方式對業者所為之補助,進而使該部分費用不致轉嫁於 消費者所負擔之交通費用,除促進大眾運輸發展外,並有抑 制消費者物價指數以控制通貨膨脹之考量。是以,免徵收通 行費並非如被告主張機關具有毫無限制之裁量權限。又自汽 車運輸客貨運運價準則第5條有關每車公里之基本運價,其 中包含之各計費項目並未計入免徵通行費之成本,益徵政府 基於政策考量,本有意將通行費列為免徵事項。況公路客運 業者為適用免徵收通行費,其亦有於政府核定之路線上為大 眾提供交通運輸服務,並須遵循交通運輸相關規範之義務, 自非單方受益之恩惠性給與。
㈧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依據相關法規,以原處分免除原告公司特定路線、特定 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係優惠之暫停:按公路主管機關 興建之公路,於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而該條第2項就徵收通行費 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 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交通部定 之。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可知,凡車輛 行經高速公路,除獲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外,均應繳納通 行費,若有違反,即停止其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 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 法第14條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通行費之申請,且經被告同 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前案發回判決、前案更一判決 並認定前開規定可解為被告依據行為時注意事項作成本件核 准免徵收國道通行費之授益處分時,已保留該授益處分之一 部廢止權,並附有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 駛之負擔,則於業者在1年內發生第1次違規時,即得作成就 該違規路線停止(廢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的處分, 於法確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明確性原則,並不足採:按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要旨,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
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 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 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原處分說明一 記載:「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6月22日105年度訴更 一字第70號判決書辦理」、說明七:「貴公司102年第1季行 駛非核准路線事件,被告依更一審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按使 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據以裁處……」,已明揭係引據使用電 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蓋因使用電子收費注 意事項僅此2條文與「非核准路線」及「停止免徵通行費優 惠」有關。原處分裁處時,原告與被告間已就被告有無權限 可得暫停免徵收通行費、應依行為時或裁處時注意事項裁處 等重要爭點於行政爭訟階段加以爭執甚久(見前案發回判決 、前案更一判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顯然非常瞭解 本件裁處依據。
㈢此種暫時停止優惠之行政措施,並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而 係回復原告依法繳交通行費之義務,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亦 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並無違憲。由歷史沿革觀之,免徵通 行費之恩惠給與係在公路通行費徵收辦法訂定之前,被告已 依行政院函文意旨辦理:被告於86年9月22日即公告國道客 運業者申請通行票證,並於90年11月21日發布之國道客運路 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本注意事項依 據行政院84年8月23日台八十四交字第三一一四六號函核頒 促進大眾運輸發展方案暨90年9月10日台九十交字第○五二 七八○號函訂定」。該注意事項本來單純是人工徵收現金通 行費,俟開始發售回數票時,因應行政院前開2份函文政策 訂定,早於86年間即已開始授與國道客運班車免徵通行費之 優惠,當時係發給國道客運班車通行票證,達免徵通行費之 效果,藉以促進大眾運輸之發展,達成公共利益之政策目的 。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係因應92年7月2日公路法第24條 第2項之增訂,而於93年7月21日正式訂定,且於95年2月13 日因應電子收費才發布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所有規範內 容與前述國道客運路線班車通行票證使用注意事項十分相似 ,由此等歷史沿革可知:本件通行費之立法政策,將「徵收 公路通行費」此等不利人民權益之事,列為公路法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內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又對客運班車授與免 徵通行費之優惠,早在公路法增訂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 訂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之前3年,被告即已依行政院 政策辦理多年,可證該免徵通行費之優惠確屬恩惠性給與性 質。公路法增訂第24條第2項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 14條,其內容係授與機關有予客運業者免徵通行費之裁量權
限,並非直接規定客運業者符合要件即免徵通行費,均未改 變此恩惠性給與性質。客運業營業車輛雖得享有免徵通行費 之優惠,惟須依規定行使經許可之路線,若有違反,將受停 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裁處。則被告基於注意事項之 授權,暫時停止原告免徵通行費之優惠1個月,使原告於停 止優惠期間,回復依法繳納通行費之原始權利狀態,尚非加 諸原告額外限制。
㈣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 ,可見客運班車有依營業路線許可證核定之路線行駛及營運 之義務;另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前段所稱「業者班 車限依營運路線許可證登載路線行駛」,與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40條規定意旨相同。故凡業者班車行駛未經核准之收 費站,構成未依核定營運路線行駛之違規,即屬使用電子收 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之違規。原告有前述違規行駛非核准 路線收費站之行為,有遠通公司所製作之102年度1至3月按 月函送被告「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費站報表」可憑, 原告所屬車輛既有違反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1條規定, 被告依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就第102年度第1 季之違規行為,於特定路線停止其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1個 月,使原告與其他車輛一樣,有繳交通行費之義務,自屬依 法行政,並無不當。車輛行經高速公路,除經被告同意享有 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車輛外,均應繳納通行費;業者若有違反 ,即停止其違規路線免徵通行費優惠一定期間。原告係經公 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公路客運業,其營業車輛曾 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向被告提出免徵 通行費之申請,經被告同意給予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此種 優惠既屬授益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以原告未依營運路線許可 證登載路線行駛,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而停止一定期間 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僅係使原告回復至公路法第24條第1項 應徵通行費之地位,俾被告得向其所屬營業大客車徵收通行 費而已,自屬受益行政措施之暫時停止,並非限制人民自由 權利,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若無轉委任授權,機關不得委由所屬機關發布 規章取代法規命令,公路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容有規範停止 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事項,亦應於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云云。惟「停止免徵收及追徵通行費事項」,原意就是回復 與一般車輛應繳交通行費一樣,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本有明 定,是原告指摘應有所授權或違反轉委任云云,純屬邏輯論 證之誤用,全無可採。
㈤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大眾行的權利,若任
由車輛未依核定路線任意行駛於國道,則大眾交通安全勢必 受到影響。原告依法應遵循核定路線行駛車輛,被告雖曾多 次召開會議,以口頭及書面敦促各客運業者遵行辦理在案, 惟原告仍有共1部營業客車共2車次行駛非核定路線之違規情 事,即不應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原告違規事證已甚明確, 被告審酌其違規行為對公益所生不良影響之嚴重性,對其裁 處部分路線停止一定期間免徵通行費之優惠,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給予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免徵通行費優惠,係欲提昇大 眾往來交通運輸品質,與大眾行的安全息息相關,於客運業 者惡用免徵通行費優惠時,對於大眾行的安全自有嚴重影響 ,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況本件前案發回判決及本院前案更 一判決,均已對通行費補繳數額為具體認定,被告難為不同 處置,益徵本件裁處金額無違比例原則。
㈥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各爭點均係前案審理內容,故有爭點效 適用:前案發回判決及本院前案更一判決意旨,均已認定被 告有權暫停免徵通行費優惠,屬於廢止權之保留,且應依違 規路線違規月實際通行次數裁處,此項爭點應具有爭點效, 原告不得再行爭議。被告依據原告違規路線(即系爭核定路 線)在違規月份(102年1月)之實際行經收費站之次數,作 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㈦按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原告雖主張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予陳述意見機會,故原處分違法云云, 但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案更一判決予以確認, 兩造同受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14條第1項),亦即原告未依 系爭核定路線行駛之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疑義而明白足以確 認,因此原告主張並不足採。又原告102年1月間未依系爭核 定路線行駛之行為,被告早於103年12月27日以前處分,原 告不服提訴願及行政訴訟,前案原判決審理時猶仍肯認該處 分為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 院以前案發回判決發回本院後,本院前案更一審判決始撤銷 前處分,被告爰依本院前案更一審判決意旨作出本件原處分 。由此過程可知,被告做成前處分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 4條之規定,被告毫無懈怠,惟因被前處分之行政救濟程序 長達3年半(光是救濟程序期間就已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4條 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行政救濟中之法院見解亦有歧異( 但前案原判決、前案發回判決及本院前案更一審判決均肯認 被告停止原告免徵通行費之優惠於法有據,僅對於補徵通行 費之數額認定有異)。本件原處分係因前處分經本院前案更
一審判決撤銷後,依被該判決意旨所為,被告於106年6月29 日收受該判決後,旋於同年7月26日做出原處分,毫無懈怠 ,倘將行政機關廢止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係於救濟期間況日 費時之不確定因素,顯非公平,亦不符合公共利益。是本件 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規定,在廢止之處分因 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適法之處分 者,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 算,始符公平。
㈧原處分之性質既為「暫時停止一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 」而非行政處分之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 用。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 行政處分除經撤銷、廢止外,尚包含因其他事由而失去效力 ,因此,「暫時停止一定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亦為行 政處分暫時失去效力之法定事由。被告於原告在其核定路線 班車上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前即已事先審查核可免徵通行費, 按公路法第24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對於客運營運班車之免徵收 通行費,係採事先審查核可之規定,且免徵收通行費僅限於 營運班車為限。依電子收費作業管理要點第30點規定:「免 徵通行費之車輛須由各主管車輛單位先向本局申請審查核可 後,憑本局核發之文件,逕向營運單位申請購買安裝免徵通 行費車輛專用之車上設備單元。」另依免徵收國道通行費注 意事項第4點規定:「業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本局提出班車 申請安裝車上設備單元,併作申請免徵通行費優惠之許可: ㈠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或市區汽車客運路 線營運核定證明文件影本。㈡行駛或行經高速公路該路線班 車行車執照影本。」第2項規定:「前項資料有新增或異動 時,應即向本局重新提出申請,得先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為之 ,並於3個工作日內正式具文提出申請。」由此可知,於安 裝免徵車上設備單元在客運營業班車時,若無被告審查核可 ,遠通公司並不會安裝免徵車上設備單元在客運營業班車, 亦即,被告審查核可係客運營業班車安裝前作概括性核可, 若有變動時仍應重新申請核可。被告既已在原告系爭核定路 線班車上裝設車上設備單元前即已事先審查核可免徵通行費 ,在此一概括核可期間內,被告雖以原處分暫停原告之免徵 通行費優惠,但原告於暫停免徵通行費之時間期滿後,無須 再向被告重新申請核可即可恢復優惠,亦即被告原本核可之 處分效力並不受影響,此與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即確定失去效 力之效果迥異(行政程序法第125條);倘「暫時停止一定
期間免徵收通行費之優惠」為行政處分之廢止,原告之核可 既經廢止,自應於暫停免徵通行費之時間期滿後重新申請核 可,始可享有免徵通行費優惠,但原告無須重新申請核可即 可繼續享有優惠,是將原處分定性為行政處分之廢止,反倒 與兩造現行實務作法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4條除斥期間之 規定係用在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行政處 分之情形。原處分之性質既為「暫時停止一定期間免徵收通 行費之優惠」,而非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行 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適用。 ㈨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4月19日業字第 1020012940號函及所附遠通公司國道客運行駛非核准路線收 費站報表(前案原判決卷第90、91頁)、原告102年5月29日 和欣字1020010187號函所附駛車憑單(前案原判決卷第92、 92-1、93頁)、被告102年6月5日業字第1020018822號函( 本院卷第103頁)、102年6月5日業字第10200188221號函( 前案原判決卷第95頁)、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2年7月8 日嘉監麻字第1021000794號函(本院卷第106、107頁)、嘉 義監理所102年7月8日嘉監公字第70981040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案原判決卷第98頁)、前處分( 本院卷第200、201頁)、前案訴願決定(前案原判決卷第53 至63頁)、前案原判決(本院卷第202至243頁)、前案發回 判決(本院卷第144至166頁)、前案更一判決及前案查詢表 (本院卷第62至83頁、第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4至86 頁)、被告106年9月4日訴願答辯書(訴願卷第18至26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88至97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原處分回溯補徵通行費,有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是否適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興建 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 式、收費車種、費率、作業管理、停徵、減徵或免徵規定、 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行為時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 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第14條規定:「(第1項)下列車輛得免徵收通 行費:……四、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發行駛路線許可之市 區或公路客運業營業車輛。(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規定免徵收通行費者,營運單位應向其收取作業成本費用
;徵收機關並得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之。」上開 第14條於102年12月4日修正,條次移列為第13條,並增訂第 3項及第4項,其中第4項規定:「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 通行費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 備單元、或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時,停止其 違規路線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此項於 104年8月28日再修正為:「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免徵通行費 之客運業營業車輛,其客運業者有移用或冒用車上設備單元 時,停止其違規路線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免徵收通行費優惠 。」行為時使用電子收費注意事項(103年1月28日廢止)第 4條規定:「業者申請後,憑持本局核准公文,依電子收費 營運單位之電子收費服務契約與相關規定,逕向營運單位洽 裝免徵收通行費車輛之專用車內設備單元,每車限申裝1台 車內設備單元。」第11條規定:「業者班車限依營運路線許 可證登載路線行駛;遇特殊改道需求者,應事先報請公路主 管機關暨本局核准同意。」第16條第1款規定:「業者違反 本注意事項第11條、第13條第1項致車內設備單元遭移用、 冒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一年內發生第一次時,該違規 路線停止免徵收通行費優惠1個月。…」行為時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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