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93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煖軒(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
參 加 人 朱良駿
林馨怡
張書元
參 加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趙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 律師
劉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6年10月13日106年勞裁字第3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 、原裁決主文第一、二項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因主文第二項關於公告部分,已經原告公告在所 屬網站,已經執行完畢,原告訴之聲明爰變更為「一、原 裁決主文第一項撤銷。二、確認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美珠變更為許銘春,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朱良駿、林馨怡、張書元主張原告評議會於民國 106年6月27日及7月5日分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林馨怡、張 書元3人,就該3人於FACEBOOK(下稱臉書)及於桃園市空服 員職業工會與其他交通運輸業工會於交通部前舉辦「6/23運 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活動(下稱0623活動) 中所為言論及參與行動劇表演等事實為提問及要求說明,並 於會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懲處均至少為3大過以上之行為 ,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裁決, 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勞 裁字第33號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其主文第一至 三項為:「一、相對人(即原告)就申請人張書元、朱良駿 分別於106年6月22日及23日之臉書言論(嗣更正為106年6月 22日網路平台YouTube及23日臉書之言論)、申請人朱良駿 及林馨怡於參加『6/23運輸業工時大體檢-反過勞、要休息 』活動之言論及申請人張書元為行動劇表演,分別於106年6 月27日約談申請人朱良駿、於106年7月5日約談申請人林馨 怡及張書元,並分別於上開約談日製作之會議紀錄建議對申 請人朱良駿為解僱、二大過、一小過;對申請人林馨怡為三 大過;對申請人張書元為解僱、一大過處分之行為,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 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第 一、二項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0日以 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三、申請人其餘之請求駁回。」, 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主文一、二項部分,而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裁決確實有誤認參加人工會之臉書貼文為參加人朱良駿臉 書言論之違誤:
(一)系爭裁決主文第1項所稱朱良駿於106年6月23日之臉書言 論,即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所示者,其上已載明為「桃園 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臉書首頁,且觀該則貼文乃參加人 工會所發之「採訪通知」,顯與朱良駿個人無關,亦未見 其具名,根本不會認為該貼文內容為朱良駿所撰寫、發言 者;又本件參加人於裁決程序中,亦係主張朱良駿於106 年6月23日之「工會活動」所為言論並無逾越界線,本件 原告有忍受義務,顯未主張前揭臉書貼文內容是朱良駿所
為之工會言論。故原告於裁決時所主張朱良駿之不當臉書 言論,當係指原處分卷相證16所示其於106年5月20日在花 花三合會臉書上所發表有關CI-012航班事件之發言內容, 而非相證10之本件參加人工會同年6月23日臉書上之採訪 通知,彰彰明甚。準此,被告之裁決委員會在未確認、釐 清原告所指朱良駿之不當言論究竟為何之情況下,率爾將 前揭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臉書貼文,誤認為朱良駿之 臉書言論,顯有違誤。
(二)另被告所提出乙附件6之更正函,僅係將原裁決主文第一 項張書元於106年6月22日之「臉書」言論,更正為其於 106年6月22日之「網路平台YouTube」言論,並未更正前 揭有關朱良駿臉書言論之誤認,且此誤認屬認定事實之錯 誤,而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亦無從更正 ,自應由鈞院廢棄此部分之裁決決定主文,併此陳明。二、被告裁決委員會有漏未裁決之違法:
(一)被告雖稱原處分卷相證16之朱良駿發言,屬本件參加人請 求裁決事項以外之周邊事實,並非其請求裁決事項,非被 告裁決委員會應判斷之範圍云云。惟被告裁決委員會實已 具體判斷朱良駿之臉書言論,係針對空服員之工時過長、 休息時間不足之情形而發,屬正當工會活動範疇,甚至有 於裁決主文第一項載明朱良駿發表該言論之日期及處所, 是就朱良駿之特定臉書言論正當與否,自屬參加人請求裁 決事項之一部分,或至少為重要爭點,應屬被告裁決委員 會應判斷之範圍,只不過是如其所述,原裁決將參加人工 會臉書上之貼文內容(即0623活動採訪通知)張冠李戴為 朱良駿之臉書言論爾,是其原應就正確之朱良駿於106年5 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為判斷,卻完全 未審酌,自有疏漏。
(二)又原告於裁決程序中既已主張朱良駿之不當言論包括相證 16之發言內容,且觀原告於裁決時所提出之相證2內容, 即朱良駿106年6月27日之評議會會議記錄第6.3點亦載明 :「關於CI-012事件…公司報局的是計畫性班表,這幾班 均因為天災不可抗力因素超時,依據民航局規定,只要航 空公司主動提報,皆為合法範圍,但工會卻用此點來質疑 公司與民航局。」,顯係針對前揭相證16所示朱良駿所為 「那夏季飛超長程的表定飛時根本是假的」、「我們將於 6月發動所有空服員去包圍民航局抗議,用表定假飛時行 壓榨空服員的真事實」及「若是活動當天大家都不願站出 來抗議那麼大家就只能繼續飛012的4天班了」等言論之調 查結果。準此,被告裁決委員會自應就此部分之爭點調查
、審認,然其卻未置一詞,顯有漏未裁決之違法。三、原裁決未辨明朱良駿、張書元於臉書或網路上之發言,乃其 個人言論,非屬工會活動:
(一)原告於原裁決程序中已先後同陳明:「查申請人工會,如 前所述,既係於106年6月8日理事會作出決議,則申請人 朱良駿於同年5月20日在花花三合會臉書上之發言,當非 係依該決議所為者,且觀朱良駿之貼文處,亦非在參加人 工會之臉書上。故朱良駿上開言論,顯不在工會活動之範 圍內,且觀其於前揭貼文內,誣指原告『夏季飛超長程的 表定飛時根本是假的』等語,顯有詆毀原告信譽之惡意, 不具正當性。
(二)再者,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理事會於106年6月8日之決 議內容,係讓其常務理事張書元於系爭0623活動中擔任行 動劇表演人及使用紅色水球以象徵勞工之血汗,而非擔任 對外之發言人。故張書元於該活動前一天(同年6月22日 )在網路上惡毒批評原告招募空服員之廣告,誣指:「一 直以來,台灣惡名昭彰的兩件事--血汗工廠、詐騙集團。 中華航空,兩者皆是。」、「她們應該相當後悔拍攝這個 廣告的目的,居然是用來欺騙社會新鮮人!」之發言,根 本與該活動無涉,且有關該廣告內容及張書元所指CI-771 航班(台北飛峇里島),亦與該活動之採訪通知上所載運 輸業工時或休息時間之行動議題無關,且查張書元於貼文 當時是在育嬰留職停薪中,不在線上執勤,如何就該航班 之空服員執勤現況為發言?準此,張書元之前揭言論,應 屬其個人活動,而非工會行為。況且,張書元早於104年1 月22日在華航企業工會第三分會與桃園市產業總工會、台 北市產業總工會及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所共同舉辦「華航 集團『憐荒』尾牙餐會」之活動中,即曾不實指稱:「你 現在招一個空姐,簽約月休六天,24小時輪班,又幾乎不 住國外,這不是詐騙,什麼才是詐騙集團!」。故由此足 認張書元本次再就原告招募空服員,詆毀其為「血汗工廠 」、「詐騙集團」,存有惡意,且係故意為之,顯非正當 。
(三)綜上,朱良駿、張書元於臉書或網路上之系爭發言,應屬 其個人言論,而非工會活動甚明,詎料原裁決不察,泛以 渠等之言論符合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為由,即遽認屬工會 活動之範疇,顯有違誤。
四、朱良駿、林馨怡及張書元3人分別於臉書或系爭0623活動中 所為言論或演出行動劇之行為,確係意圖詆毀原告公司名譽 、信用及誹謗中傷其主管,原裁決未遑詳查究明:
(一)我國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勞工基於勞動契約誠信原則所生 之附隨義務,包括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又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亦闡明:工會幹部倘認 資方之行為不妥,應及早循內部管道,與資方理性討論, 尋得對資方、勞方及消費客戶間最有利之平衡點,如逕舉 行記者會,並於接受記者採訪時,以言詞或張貼標語主動 爆料等方式,蓄意抨擊資方,致使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對 資方產生負面之評價,且造成資方與消費客戶彼此間關係 之緊張,亦影響資方之正常經營與運作,可認工會幹部已 違反勞工之忠實義務,破壞與資方間之信賴關係,導致其 與資方間之勞雇關係受到干擾,無法期待資方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與工會幹部維持勞雇關係。(二)次參考德國司法實務案例,勞工對雇主、企業或其主管批 評性之言論,須以未實際影響生產過程、未損及企業和平 、未動搖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為前提;又如勞工以公開之 形式,例如向媒體大眾,以言論意圖減損雇主之職業事業 或個人聲譽者,此言論應已認違反其忠誠注意義務,無須 再行保障其言論自由。
(三)朱良駿於前揭臉書中及參加系爭0623活動時之言論內容、 林馨怡於同活動中所為之發言內容及張書元於網路上之貼 文,顯有不實,且內容與所謂揭發企業不法情事無關,不 具公益性。況且,朱良駿等3人未先循內部管道提出申訴 或反應溝通,亦未向原告查證,更意圖詆毀、減損原告公 司之名譽、信用而率爾為系爭言論,即朱良駿於前揭活動 中以誇大聳動方式向社會大眾質問:「這種飛機你們敢坐 嗎?」;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理事林馨怡則帶領在場 群眾大聲附合「不敢!」,抹黑原告公司之飛安,致旅客 恐懼搭乘原告公司飛機,阻礙企業營運,更對於其主管即 空服管理部之經理劉建文,糾眾對之大聲呼喊活動口號; 而張書元於該活動之前一天誣指原告公司為「血汗工廠」 、「詐騙集團」,惡毒批評原告公司招募空服員之廣告, 嗣於活動當天更演出行動劇,穿著原告公司之空服員制服 ,當場任由其他活動人員以紅色顏料潑灑於該制服上,並 以此染紅之衣著接受媒體採訪,嚴重影響原告之形象聲譽 ,顯已逸脫原裁決所稱活動表現方法之界限。故朱良駿等 3人之言論不具正當性,原告無須容忍,且渠等已違反前 揭勞工所應負不傷害企業聲譽之忠實義務,是原告依規定 對之召開空服處客艙組員評議會或總公司紀律人評會,自 無不當,並不存在為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遑論違反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五、參加人朱良駿之系爭言論內容,確有悖離事實及故意誹謗之 情:
(一)按參加人朱良駿於系爭0623活動中所為之言論內容,確有 不實之處,此有其紀律人評會會議資料中所載之單位調查 結果所綜列之四項言論議題可稽。
(二)次按,就前開言論議題中之第四項「取消德國旅館與機場 之接駁巴士」乙事,經查該事件係有航務處之機師,有鑒 於德國FRA(法蘭克福)站組員旅館,已從市區搬至機場 內之SHERATION飯店,搭乘SKYTRAIN比搭組員接駁巴士還 便捷,故於106年6月11日使用「員工提案系統」,提案建 議原告公司改善,取消FRA站的組員接駁巴士。嗣原告收 到該提案後,遂請中華航空公司企業工會三分會(即空服 員分會)詢問組員意見,而該分會之幹部朱良駿,即於同 年6月19日在該分會之臉書上貼文表示:我們(指三分會 )收到空服處請我們回覆下圖的員工提案,請有住過新飯 店的組員給我們意見,待我們總整後回覆空服處。故朱良 駿若要評論此事,理應針對提案之機師,而非本件原告, 且應在組員提供意見、三分會回覆原告空服處後,再行為 之。詎料朱良駿明知該案並非原告所提,且在三分會於同 年6月26日回覆反對此案之前,即原告根本還沒有考慮要 取消組員接駁巴士之情況下,竟將還未確認是否可行之前 述機師提案,不實充當作原告之計劃,先於同年6月23日 對參加0623活動之群眾發言誣指:「現在我們所有的外站 飯店,一個一個已經被搬到機場旁邊了,甚至它們(即指 本件原告)還在講,要取消搬到因為搬到機場旁邊了,所 以飯店在機場旁邊,他要取消空服員從機場到飯店的大巴 士,大家想一想,我熬了10幾個小時的大夜,到了機場, 你不給我巴士坐,要我走到旅館,這樣合理嗎?(群眾: 不合理)」,且於事後在接受被告空服處面談時,更以: 「當時發言為『甚至他們還在想著要取消巴士』,並非肯 定句,表示有這議題確實存在」等語卸責,顯有誹謗原告 公司信譽之故意存在,此對照朱良駿之評議會內容逐字稿 有載:「主席:巴士的東西,結果是那天說你要不要去問 一下會員大家心裡怎麼想,因為我們也不知道組員該不該 接車,結果你和會員講說居然要取消我的接車。」等內容 益明。
(三)綜上,原告公司之空服處於106年6月27日所召開朱良駿之 評議會中,基於前述之事件調查經過,認為朱良駿於同年 月23日0623活動中公開發言表示「公司要取消旅館巴士」 ,明顯與事實不符,曲解公司善意、散播不實言論,進而
就朱良駿此部分之不實言論,決議建議予以記大過乙次之 懲處,自屬有據。
(四)另被告雖辯稱朱良駿發言之日期比三分會回覆時間為早, 其在0623活動中表示原告有取消巴士之可能云云,實不足 採信。蓋朱良駿在不知三分會會如何回覆及原告會如何處 理之情況下,卻輕率、直接地以肯定語氣對外說:「他( 即指本件原告)要取消空服員從機場到飯店的大巴士」, 當屬不實言論甚明,豈是被告所稱朱良駿僅是表示原告有 取消巴士之可能而能一筆帶過!
(五)末依原告在原裁決程序中提出相證10,旨在說明參加人朱 良駿所參加系爭106年6月23日交通部前活動之訴求內容為 何,而非主張相證10所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之臉書網 頁上所載之採訪通知內容,有係朱良駿所為者。故被告稱 原告用相證10之內容作為約談及建議懲處朱良駿之理由, 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參加人林馨怡所為之系爭言論,確有不實之情: 參加人林馨怡於0623活動中,對外發言稱:「事實上在華航 罷工一週年之後,華航的過勞班表沒有改變」、「(朱良駿 稱:我們以747-400來說,現在最低最低的安全派遣員額是 12人,如果經過他們這樣修改以後變成8個人,甚至一個門 都沒有一個空服員在維持它的安全,請問這樣的飛機您們敢 坐嗎?)不敢!」及「我要改變我的說法,我開始被約談, 我開始考績變得不好」,均有不實。蓋林馨怡本身扣除年假 ,原告自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之一年當中,已給予 其125天休假,另加25天會務假及公假、13天慰勞假、9天生 理假及7天病假,即合計179天,換言之,幾乎一整年,僅工 作半年,實無過勞之情;又所謂最低員額派遣,是指在緊急 狀況下,讓旅客於90秒內用現有門逃生之最低員額派遣,而 此員額須經過民航局驗證,且以747機型為例,依民航局規 定,該機型須派遣12人,但原告卻派遣達15-19人,遠優於 法令要求,而民航局前僅係擬研議在天災(像颱風天,組員 困在外站)時,參考國外航空公司50個座位數派一個空服員 之作法,進行747機型8個組員、330機型7個組員之派遣,以 順利將旅客送達目的地爾,根本還未修改法令,且原告亦未 向民航局提出降為8名組員之驗證申請,然朱良駿卻逕對大 眾稱:原告跟民航局「私下」研擬要降低原告所有機種的航 班配置人員,進而片面直接質疑原告飛機之飛安,顯有不實 ,林馨怡予以附和,當同有不實之情;復根據林馨怡於105 年之工作綜合表現,有多次註記及缺點,是被告評定其考績 分數總分為74.71分即「乙等」,自屬有據,此觀同年相同
積分之其他胡姓及楊姓空服員亦被評為相同等第尤明。七、參加人張書元於網路上之貼文,有故意誹謗原告之惡意:(一)原告提出原證2所示蘋果日報之報導,只是在說明空服員 所著「制服」對於原告企業形象之重要性爾,而非原告所 稱將「工會活動」與該報導中所提及「假空姐艷舞」等同 視之。
(二)參加人張書元於系爭0623活動前一天在影片分享網站「 YouTube」,就原告招募空服員廣告所為之貼文內容,除 不實誣指:「一直以來,台灣惡名昭彰的兩件事--血汗工 廠、詐騙集團。中華航空,兩者皆是。」外,更在未向參 與拍攝該廣告之空服員查證之情況下,遽向社會大眾不實 散布:「畫面中的空服員,大部分都認識,也都是相當勤 奮、親和的同事,但是我相信當這個形象廣告上線後,她 們應該相當後悔拍攝這個廣告的目的,居然是用來欺騙社 會新鮮人!」等言論。故由此益徵張書元之前揭言論,實 有詆毀原告為「詐騙集團」之惡意,顯已逸脫批判性言論 應有表現方法之界限,自不受保護。
(三)至於參加人雖有提出附件3所示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張書元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他件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559號民事判決,並稱刑事部分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不起訴偵結云云,惟均不足為被告或參加人有利之認定。 蓋前揭民事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因本件原告均不服, 已分別提起上訴及聲請再議,是尚未確定,且該等案件所 涉者,乃張書元有無損害原告之名譽權,以及有無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 方式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之判斷,而與 原裁決所涉及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不當勞動 行為之認定標準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八、裁決決定拘泥於張書元在系爭行動劇中所著空服員制服有無 物理上之毀損,顯忽視制服背後所象徵之原告企業精神及公 司形象:
(一)按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106年6月8日第一屆理事 會第22次會議,其決議第六案僅係:「由林馨怡擔任行動 主持人,趙剛針對『罷工預告制度』提出批評,朱良駿針 對華航公司工時議題發言,張書元擔任行動劇表演人。」 、「行動中丟擲紅色水球,象徵交通運輸業的血汗。」。 故該工會當日之運動方針,應該是針對所有之交通運輸業 ,而非特定之原告公司,且係向交通部門口丟擲紅色水球 ,以象徵交通運輸業勞工之血汗,而不包括張書元專門針 對原告,即穿著原告公司制服並任由他人潑灑紅水之行為
。準此,張書元之前開行為,實非屬工會活動,不能主張 應受保護。
(二)次依原告「服裝儀容手冊」之前言已明定:「服制是企業 精神與公司形象的表徵。」、「華航的服制歷來對穿著的 員工而言,不但是一種『責任』,一種對公司的『承諾』 ,更且是一種『榮耀』,甚至具有代表「身份」的精神意 涵。」,且空服員之衣著,係旅客搭機乘坐時之觀察重點 ,對於原告公司之企業形象至關重要形象,甚至原告公司 空姐制服之演進,乃台灣服裝之發展史。故所謂「毀損制 服」(原告公司物品),當非僅限於物理上之毀壞,亦應 包括以其他方法損及制服背後所象徵之原告公司企業精神 及公司形象,此觀原告之其他空服員曾分別因於社群網站 張貼穿著公司制服相片及化妝品,疑似為廠商代言,以及 於個人網站公開張貼穿著制服不當照片,而被記小過兩次 、記小過乙次,且原告亦曾就某台北夜店推出由女舞者穿 著類似華航空姐制服跳舞之活動,認為有損其公司企業形 象,表示不排除提起法律訴訟等節尤明。故原裁決徒以桃 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係選用食用色素水,且張書元表演行 動劇時所著之制服在事後亦已洗淨,並未毀損,無涉原告 公司聲譽及形象之負面影響等為由,而逕認張書元表演行 動劇之行為,並未逸脫表現方法之界線,為正當工會活動 之範疇云云,顯屬率斷。
(三)更何況,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及張書元雖稱在制 服上潑紅水是代表血汗,惟在社會大眾之眼裏(按外界無 從知悉該紅水是其所稱之食用色素水,應會認為係紅漆) ,實則是呈現極度不滿、不認同原告公司而不惜汙損其平 日執勤所著制服之作為,此觀張書元乃三名演出行動劇之 人員中,被潑灑紅水範圍最大、汙跡遍及全身者,且當時 採訪其記者不是低頭,就是流露畏縮、驚恐之神情,彰彰 明甚,豈能謂張書元此舉絲毫未損原告公司之聲譽及形象 。
(四)另參加人張書元表演行動劇時,雖尚有其他兩人共同為之 ,惟一著黃色短袖之POLO衫,另則是穿白色之短襯衫,社 會大眾實難認得出是臺灣鐵路局或台北捷運公司之司機員 制服。況申請人張書元係空服員,會第一線接觸旅客,社 會大眾很容易就可以辨識出其當時所穿著者,係原告公司 之空服員制服,乃公司形象之象徵,然台鐵或北捷之駕駛 多在火車或捷運之駕艙內執勤,並不會直接接觸乘客,顯 無從判斷其他兩名行動劇演出者之衣著,係台鐵或北捷駕 駛之制服。從而,原裁決執當天有其他運輸業勞工亦著所
屬公司之制服參加活動為由,而為有利桃園市空服員職業 工會及張書元之認定,亦有未當。
九、系爭空服處評議會議之時間均僅數十分鐘,原裁決誤認長達 數小時,且從會議錄音顯示,實無問題尖銳或讓朱良駿等3 人害怕將被從重懲戒等情,遑論會產生寒蟬效應:(一)參加人朱良駿係在106年6月27日上午先至原告空服處面談 ,然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參加其評議會,實際會議時間 僅約54分鐘多(會議錄音時間為55分17秒),即下午約2 時25分即結束會議,是原裁決認該評議會自上午8時30分 至下午4時30分,前後時間長達8小時,顯有錯誤;又查參 加人林馨怡係在同年7月5日上午先至原告空服處面談,然 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參加其評議會,實際會議時間僅39 分鐘多(會議錄音時間為41分43秒),即下午約2時10分 即結束會議,是原裁決認該評議會自上午8時至下午4至5 時,時間超過8小時,亦有錯誤;復查張書元係在同年7月 5日下午2時先至原告空服處面談,然後於同日下午3時出 席其評議會,會議錄音時間為41分48秒,實際會議時間只 有30分鐘多(按在錄音時間為20分11秒至31分17秒時,張 書元離開會議室),即下午約3時30分即結束會議,至於 原裁決決定書第42頁所指評議會內容逐字稿第14至17頁上 顯示之時間,正確應係錄音長度時間,即會議進行到第幾 分第幾秒,而非會議當時之時間,例如其上所載「Part1 :0:00~20:10」,是指錄音從0分0秒至第20分10秒,而非 凌晨0時0分至晚上8時10分,然原裁決就此顯有所誤認, 致其據此認該評議會自中午12時直至下午8時41分,時間 接近9小時,同有錯誤。故原裁決認系爭空服處評議會之 詢問時間長達數小時,當然會對朱良駿等3人之心理造成 極大之壓力云云,顯有違誤。
(二)參加人朱良駿已自承系爭空服處評議會大概花了30分鐘到 1小時,此不但與原告前所陳之實際會議時間相符,更可 徵原裁決認定該會議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4時30分,前後 時間長達8小時,顯有錯誤,是其據此認定因會議詢問之 長,會對朱良駿之心理造成極大壓力云云,自有違誤。況 且,參加人朱良駿及林馨怡在上午面談寫「Q&A」及下午1 時30分參加評議會之間,中午均至少有兩小時之休息、用 餐,且渠等在寫「Q&A」時,係由辦公室之助理陪同,並 無任何主管干涉。故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稱原告會議時間 長達數小時,並以人數優勢對其施加壓力云云,顯非事實 。至於朱良駿等3人雖有於評議會結束後,因前述上午面 談之「Q&A」要修改(按其3人並非如被告所稱,是在等待
原告製作評議會逐字稿)、簽名確認而等待若干時間(渠 等有要求修改部分「Q&A」上之回答內容),但渠等在等 待時是可以自由活動,不需待在辦公室內,且最遲亦在下 班前已完成,是自不應將該等待時間計入會議時間內。(三)再者,原告公司空服處於朱良駿等3人出席系爭評議會之 前,已先列出問題,讓渠得有充分時間以書面回答,而非 在評議會上當場發問,且皆有中華航空企業工會第三分會 之代表陪同及列席,甚至其3人還能拒絕簽署會議保密承 諾書;復依該評議會之錄音內容顯示,主要發問者僅有主 席潘文琮協理及劉建文經理,其他6位或7位經理或副理、 組長,亦只有2、3位發言表示一些意見而已,且會議主席 及出席主管與朱良駿等3人間之對話內容,或許彼此間有 針鋒相對,但無朱良駿於原裁決調查程序中所稱經理問話 咄咄逼人等情。
(四)綜上,原裁決認為從詢問時間之長、詢問人員之多及詢問 之問題尖銳等整體過程觀察,明白顯示本件原告即將對其 3人從重懲戒,當然對朱良駿等3人之心理造成極大之壓力 云云,顯非事實。相反地,朱良駿等3人在會議時猶以很 強勢、倨傲之態度回答問題,例如:「聽你(指劉建文經 理)一講話,我沒有辦法再講下去了。」(朱良駿部分) ;「你(指主席即潘文琮協理)妳的問題很好,但我現在 沒有辦法回答你。」(林馨怡部分);「一直以來,中華 航空有兩件事,一個就是血汗工廠,血汗工廠指的就是超 長程航班…」、「其實我寫這些東西是在我FB個人的網頁 上,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你們居然拿這些東西來質 問我。」(張書元部分)。
十、原裁決誤認朱良駿3人於評議會後已知悉懲處建議內容:(一)依原告公司「客艙組員評議會作業辦法」第3.7條及5.1.5 條規定,承辦單位於會議後,應將決議事項上簽批核,且 評議會議之結論,須經空服處副總經理或其代理人核准。 故系爭評議會縱有作出懲處建議,亦不會當場告知當事人 決議結果,且將內部評議會紀錄上簽批核後,仍可變更之 ,此觀林馨怡之評議會懲處建議,原為各記大過乙次,共 3大過,但經提報上簽後,僅係建議記兩大過即明。(二)系爭客艙組員評議會雖有作出懲處建議,但因涉及原告「 國內員工獎懲規定」中之記大過等條文,是還須提報原告 總公司紀律人評會,而尚未確定,是原告空服處並未將決 議結果或懲處建議內容,告知朱良駿等3人,而係應待總 公司紀律人評會作出審議並經總經理核決後,始會另行告 知結果,此有原告內部之評議會議紀錄第9點之記載可稽
。故朱良駿等3人顯未因上開評議會之召開,而遭受任何 不利對待,工作權亦未受影響。
(三)另因原裁決係以本件原告評議會約談朱良駿等3人,並於 會後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交與朱良駿等人確認陳述內容 之記載是否無誤,而其上之懲處建議均載明解僱或相當於 解僱之處分等為由,而認定渠等在最終懲處結果作出前, 係處於工作權隨時不保之情境,屬不利對待。故判斷原告 有無於空服處之評議會後告知參加人朱良駿等3人其評議 結果,自有實益。則查原告並未將裁決卷相證2所示有載 懲處建議之內部評議會會議紀錄交給朱良駿等3人過目, 其3人亦未簽名,而查渠等有簽名及確認者,實乃另份裁 決卷申證3、申證5及申證7所示之空服處評議會紀錄及「 Q&A」,此觀原告空服處提報林馨怡之評議會紀錄時,簽 呈上有載「(四)林員簽署評議會內容及Q&A」即明;又該 「Q&A」上第一段係記載其3人及三分會代表雖不願簽署保 密承諾暨利益衝突迴避承諾書,但仍須遵守保密協約之內 容及相關規範,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會議內容,而第二段 亦只有列出問題及其3人之回答內容,根本沒有任何有關 懲處建議之字眼。從而,原裁決認定因朱良駿等3人有於 其上記載解僱或相當於解僱之懲處建議之評議會會議記錄 上簽名,精神上承受極大之壓力云云,顯然是基於錯誤事 實所為之認定,自有違誤。
十一、裁決決定未審酌原告召開系爭評議會或總公司紀律人評會 ,與過去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
(一)參加人工會及朱良駿等3人於裁決時,並未舉證證明本件 原告空服處客艙組員評議會或總公司紀律人評會之懲處建 議或審議結論,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不同,或有因 同種事例對未擔任工會職務者為較輕之處分或不懲處。(二)又觀原告過去對於違反服裝儀容手冊第3.5.5條、服制管 理作業辦法第5.1.3條及國內員工獎懲規定第11.1條相關 規定者之懲處案例,情節較嚴重者,可達解僱,而案情較 輕微者,亦至少為記小過乙次或兩小過。故系爭懲處建議 或審議結論並無違反作業先例而具針對性之情形,亦與朱 良駿等3人之工會職務或其所稱參與之工會活動無關,惟 原裁決就此完全未予論斷,亦有違誤之處。
十二、被告裁決委員會所為救濟命令,違反憲法所保障之原告不 表意自由,有裁量權逾越之違法:
依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 版之自由。」,而所謂「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 自由外,尚應包括消極之不表意自由。故被告裁決委員會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作成救濟命令,即於 裁決主文第二項命原告應自裁決決定書送達翌日起7日內 ,將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字型公告於所屬內部網站 首頁10日以上(即所謂揭示命令),已違反前揭憲法所保 障之原告「不表意自由」,並形同懲罰報復雇主性質之救 濟命令,恐再導致雇主再為報復之行為,對於勞資關係反 而會造成持續不安之狀態,而逾越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 目的在於「回復並確保正常之集體勞資關係秩序」之界限 。
十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原裁決主文第一項撤銷。
(二)確認原裁決主文第二項違法。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均已於處分理由中詳述之,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一)參加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於106年6月23日與其他運輸 業工會共同舉辦0623活動,無疑屬工會活動。而參加人林 馨怡在該工會擔任理事、朱良駿擔任理事、張書元擔任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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