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767號
TPBA,106,訴,1767,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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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67號
107年6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榮麟

被 告 國立臺北大學
代 表 人 李承嘉(校長)
訴訟代理人 蘇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 明為:「⑴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應為准予原告擔任特聘教授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參本院卷p89)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國立臺北大學電機資訊學院資訊工程學系(下稱「資 工系」)教授,於105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請為特聘教授,經 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召開104學年度講座及特聘教授審議委 員會第1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 被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作成「申 訴有理由,原措施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被告於105學年 度重行審議,嗣於106年3月14日學校召開105學年度講座及 特聘教授審議委員會第2次會議(下稱「106年3月14日會議 」)決議不同意原告申請為105學年度特聘教授。原告不服 ,提起申訴,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不 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6年 10月30日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於復審期間,林道通代理校長竟未根據行政程序法第32條精 神意旨迴避復審案之審理,持續擔任105學年度講座及特聘 教授審查委員會召集人,該次復審結果仍屬違法處分,應予 撤銷。原告當然認為林道通代理校長「將應自行迴避」此次 復審,因而未將林道通代理校長提名至名單。
2.被告重新審查原告之特聘教授申請案時,並未對原告之「整 體學術表現」進行評審,毫無整體實質審查,審查結果難稱 妥適。特聘教授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學術聲譽卓著,獲 國內外其他獎項)、第5款(任專任教授後獲本校教學傑出 教師三次以上者,103.10.14修正之條文)規定,原條文語 意不清,有誤導原告之虞。且依同項第7款規定之審查不近 合理,欠缺法源依據。
3.原告還是要擔任特聘教授,故聲明被告應為准予原告擔任特 聘教授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賠償6萬元是依據「國立臺北大 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之規定,是106年2月1日退休,如果1 05年8月1日通過到106年1月31日,總共有6個月,1個月1萬 元就是6萬元。
4.並聲明:⑴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 應為准予原告擔任特聘教授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講座及特聘教授審議委員會召集人(即代理校長林道通 )尚無依法應行迴避之適用,且未有當事人申請應迴避之事 由,爰依規定主持會議之進行。
2.原告獲英國IET Fellow、美國IEEE Senior Member以及美國 ACM Senior Member等3項資格部分,係依被告特聘教授設置 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提出之學術聲譽卓著,獲國內外其他 獎項,因無法認定是否相當教育部學術獎或科技部傑出研究 獎,經被告講座及特聘教授審議委員會認為有送校外學者審 查之必要,爰送校外審查委員審查。
3.原告依被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任專任教 授後執行科技部(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擔任 主持人,核給主持費十二個月、累計十二件以上,且依其核 定期間執行完畢並繳交報告者。多年期計畫依核給主持費之 年度逐年認定。」所提計算部分,原告申請經審查符合前述 規定認列者共計10件,因原告係89年12月升任教授,其87年 所獲科技部甲種獎勵無法採計;89年2件計畫部分,1件為共 同主持人,未符合任主持人之規定、1件雖任主持人,因原 告係89年12月升任教授,本計畫則於8月開始執行,未符合



核給主持費十二個月之要件;92年2件計畫,1件任共同主持 人,未符合任主持人之規定,1件未核給主持費,未符合核 給主持費十二個月之要件;93年有1件計畫任共同主持人, 未符合任主持人之規定;95年雖有2件擔任科技部(原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持人,但其中一件未核給主持費,未 符合核給主持費十二個月之要件,無法認列件數。 4.被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校專任教授具 有專任教授十年以上年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有符合升 等辦法之著作,得申請為特聘教授:……。」同辦法第3條 第3項:「本校『講座審議委員會』應考量候選人之教學、 研究、服務之整體表現,予以審查。」惟綜合上述,原告所 提資格,均未符合該辦法第2條各款規定申請之形式要件前 提下,經被告講座及特聘教授審議委員會委員討論後,以無 記名投票表決決議本案不同意原告申請為105學年度特聘教 授。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①原告向被告申請為特聘教 授,經被告於105年6月14日召開104學年度講座及特聘教授 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審查,決議不通過(參本院卷p33)。 ②原告不服提起申訴,被告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 施不予維持」之評議決定(105年11月22日申訴評議書,參 本院卷p34-40)。③被告於105學年度重行審議,嗣於106年 3月14日學校召開105學年度講座及特聘教授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決議不同意原告申請為105學年度特聘教授(被告 以106年3月27日函告知重行審查結果,參見原處分卷p52) 。④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 決定(106年7月3日申訴評議書,參本院卷p26-32)。⑤原 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仍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駁回(106年10月30日再申訴評議書,參本院卷p19-24)。 以及原告履歷表(參本院卷p43-49)、原告申請資料1冊等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本案之爭點為:①原告向被告申請為特聘教授者,其請求權 基礎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②學校106年3月14日會議決議不 同意原告之申請為105學年度特聘教授,有無違法?【相關 審查委員有無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決議有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事宜?】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①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



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二、享有待遇、 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第29 條:「(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 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 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 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 ;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 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法第17條:「(第1項)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 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輔導。…」 ③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第1項)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提起申訴。…」第25條 :「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七、其他依法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第 36條:「(第1項)提起再申訴者,應具體指陳原措施、 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其希望獲得之具 體補救。(第2項)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 內容。(第3項)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除於再申訴已 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於再申訴準用 之。」學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辦法第18點:「「申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一)逾時提 起申訴者。(二)申訴人不適格者。(三)非屬教師權益 事項。…」
國立台北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本校 專任教授具有專任教授十年以上年資,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且有符合升等辦法之著作,得申請為特聘教授:一、中 央研究院院士。二、曾獲教育部學術獎。三、曾獲科技部 (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傑出研究獎。四、學術聲譽 卓著,獲國內外其他獎項,相當第2款、第3款資格者。五 、任專任教授後獲『國立臺北大學教學優良教師獎勵辦法 』之教學傑出教師三次以上者。六、任專任教授後獲『國 立臺北大學產學合作績優教師獎勵要點』之產學合作績優 教師特優獎三次以上者。七、任專任教授後執行科技部( 原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計畫擔任主持人,核給主 持費十二個月、累計十二件以上,且依其核定期間執行完 畢並繳交報告者。多年期計畫依核給主持費之年度逐年認



定。(第2項)前項第7款所稱研究計畫含九十學年度未核 主持費計畫案、甲種(含以上)研究獎可併入計算。(第3 項)教師如自其他機關(構)、學校轉入,其校外資歷可 併入計算。…」第4條:「獲聘為本校特聘教授者為終身 榮譽職。」第5條:「(第1項)特聘教授得於起聘當學年 度內,連續每月支領獎助金壹萬元,並按月隨同薪資發給 ,但留職停薪期間視同放棄支領。(第2項以下略)」。 2.本件首應釐清者,是特聘教授之申請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 當事人之申請遭否准時,是否有主觀公權利受損,而得提起 課予義務之訴?
①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大學法第17條,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 師;嚴格而言,並無特聘教授之級職;足見,特聘教授並 非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之師資。經查,原告 陳明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國立臺北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 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參本院卷p83),而該 辦法第4條稱特聘教授為終身榮譽職,第5條則規定特聘教 授得每月支領獎助金壹萬元。而參照教師法第16、29條之 規定,教師受聘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得享 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申訴。因此,本案爭點在於「終身榮譽職」得否訟 爭之請求權基礎,而「每月獎助金壹萬元」是否為得依法 (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之待遇或福利。 ②特聘教授之申請是否為公法上請求權?由其依據而言,是 國立臺北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該辦法明文特聘教授為 終身榮譽職,此與法規上所稱之大學教師不同,特聘教授 為榮譽職,是一種尊崇及禮敬,而申請為特聘教授者,並 非是依法(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得為公法上請求 權者。但可否視為依學校章則之規定,得享有之權益;既 然是榮譽職,就不會是一種權利的彰顯,特聘教授之申請 就不是依學校章則所得享有之權益,自然不得據以為本案 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至於,每月獎助金壹萬元是否為得依 學校章則之規定,得享有之待遇或福利?這份獎助金是針 對教師而言,相對於學生之獎學金,獎學金是學生取得某 種資格或評比,而伴隨著一種獎勵,足以顯現特聘教授得 獲取之每月獎助金壹萬元,是先有特聘教授之身分,而伴 隨來的獎勵。既然,特聘教授為終身榮譽職,無法成為本 案公法上請求權基礎;則因特聘教授之身分所伴隨來的獎



勵,自不能倒果為因,而認為特聘教授每月獎助金壹萬元 反而可以視為依學校章則所得享有之權益,而成為本案公 法上請求權基礎。
3.就此,國立臺北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明文特聘教授為榮譽 職,足見故申請為特聘教授者,並非是依法(大學法、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所為之公法上請求權,亦非依學校章則得享 有之權益;自然不得據國立臺北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為本 案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每月獎助金壹萬元,是針對特聘教 授所衍生之獎勵,亦無由認定為依學校章則,得享有之待遇 或福利。參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7條 (第36條第3項亦明文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定於再申訴準用 之)本案原告之請求,應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各級教師申訴或再申訴之審議,本應為不受理決定。但除教 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106年10月30日再申訴 評議書,參本院卷p19-24)有敘明外,均為實體之審理,理 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
4.綜上所述,原告所申請之特聘教授為終身榮譽職,是一種尊 崇及禮敬,每月獎助金壹萬元是伴隨著身分之獎勵,並非是 依法或學校章則所得為公法上請求權者,原告據以主張,則 非法所許。原告之請求,應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各級教師申訴或再申訴之審議,本應為不受理決定;申訴 評議、再申訴評議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相關審查 委員有無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審查決議有無裁量濫用或怠 惰事宜)及訴訟資料(原告所呈之申請特聘教授資料1冊)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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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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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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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