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島建設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170號
TPBA,106,訴,1170,2018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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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70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友生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黃章維
 許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
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600344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4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 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 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足見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 而未經訴願程序者,因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本不適於利用原 訴之程序審理之,故無論被告同意與否,均不許追加之。復 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雖僅就追加之新訴係撤銷訴 訟而未經訴願程序之情形為規定,但揆之同法第4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第5條「(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 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 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之規定,顯認課予義務訴訟與撤銷訴訟,均須先 踐行訴願程序,否則,即不備起訴合法要件,要屬一致,則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未一併規定, 顯係疏漏,自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故追加之新訴為課 予義務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問被告是否同意,皆不 許為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77號裁定及100年度 判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 定均撤銷。⒉被告應變更准許價購如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 分房屋後空地、C部分建物及空地之土地之處分。」(本院 卷第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請求「 「⒈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價購如 附圖所示A門口埕、B部分房屋側部分空地、C房屋後部分空 地及D部分空地之土地之處分。」(本院卷第155-156、162 頁),並陳稱:「追加C部分上的820-9地號土地,該部分是 原告今日追加的。」等語(本院卷第156頁筆錄、164頁附圖 )。經核所追加之新訴為課予義務訴訟,參以卷附原告103 年1 2月29日申請書全部內容(訴願卷第95頁)及被告所屬 地政局土地測量參考圖(不可閱覽卷)可知,原告僅就「○ ○鎮○○段000號土地」而未曾就「820-9地號土地」,向被 告申請准許價購,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8頁筆錄) 。
是以,原告既未經申請准許價購上開820-9地號土地部分, 且未經被告作成處分,並原告未經踐行訴願程序,則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非合法,且因其情形無 從補正,爰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起訴聲明部分,本院另為 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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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