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56號
107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惠鴻(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 律師
被 告 基隆市中正國中設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36巷59號
代 表 人 黃明智(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育菘(事務組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訴字第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 6年8月2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1.被告原處分(105年12月2 1日基中正總貳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處分) 暨異議處理結果(106年1月20日基中正總貳字第1060000375 號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106年7月7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均撤銷。2.申訴費用由 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7年6月7日 言詞辯論時,縮減並更正訴之聲明:「1.原處分(含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 金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7 7頁)經核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被告無異議而為辯論, 核與前揭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更名前為川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富公司)參與招 標機關即被告所辦理「基隆市中正國中老舊校舍整建第2期 後續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理人張春
蘭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 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有期徒刑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分別以105年12月21日基中正總貳 字第1050006140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以同日基中正總貳字第1050006139號函(下稱原處分2) 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 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規定之情形,將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下合稱原處分 ),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以基中正總貳字 第1060000375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提出申訴,有關刊登政府採購法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 遭申訴駁回,其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張春蘭並非原告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法 定負責人為羅惠鴻。張春蘭告知張麗珍合作投標意向,張 麗珍將合作事宜充份轉達給胡開宿,進而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證實了胡開宿、張麗珍當時認為張春蘭係有意願 投標該案件,且案件得標後交由川富公司承攬,資金部份 共同出資,則表示胡開宿未授權張春蘭以詐術方式與劉素 卿、干鴻銘共謀圍標。
2.原處分認定事實與基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判決迥異,根本未有如 原處分及工程會所認定之事實,遑論胡開宿根本未授權張 春蘭填載較預算金額為高的底價,配合長順公司、興裕土 木包工業圍標系爭工程。
3.本件根本無情節重大刊登原告為不良廠商之情節發生。系 爭工程已如期、如質完工,且施工過程中完全符合契約規 範,承攬廠商已善盡履約責任,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胡開 宿本於與張春蘭合作投標的想法,讓張春蘭使用原告大小 章,對於張春蘭隱藏與長順公司、興裕土木包工業圍標系 爭工程的意圖毫無所悉。
4.原處分未敘明原告之何種行徑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
㈡聲明:
1.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張春蘭確為原告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原告有 經營權限之人胡開宿確實授權張春蘭投標系爭採購案,未 盡監督義務,使張春蘭得以無得標之意與其他2家廠商共 謀圍標,致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 ,而損及被告經合理競價取得更合理標價之權益。 2.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 即「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代理人張 春蘭既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並經第一審即基 隆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處張春蘭共同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貳月,已符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張春蘭有無獲得原告授權投標系爭採購案?
㈡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㈢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 以「情節重大」為要件?
㈣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理人張春蘭涉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基隆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有期徒刑貳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36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 查(甲證3、甲證4,本院卷第49-70頁),並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案件全卷查明。
㈡張春蘭是原告代理人,經原告授權投標系爭採購案。 1.應適用的法令:民法第169條、政府採購法第92條、工程 會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附錄)。
2.系爭採購案於基隆市政府101年7月31日採購中心開標時, 原告封存投標文件中備有「已蓋章」之「投標廠商及負責 人印鑑委任授權書」(下稱投標委任授權書)上廠商印框 內核與「川富營造有限公司印」及負責人印框內蓋有「羅 惠鴻」之廠商登記或設立印鑑印模(即通稱之大小章), 且於「授權書」下方,勾註事項內容載明「於開標時廠商 『負責人』無法參與開標,故授權以下列『代理人』代替 之,並同意委任授權代理人,為本廠商負責人參加本標案 招標之投、開、決標過程及退還押標金時,代理行使本廠 商『負責人』得行使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另被授權代 理人1:欄位有「張春蘭」簽名,並簽註身分證字號(乙 證9,原處分卷第73頁)。張春蘭既得以原告之公司大小 章填載投標委任授權書,原告之實際經營者胡開宿亦不否 認曾同意讓張春蘭以川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得使用川 富公司大小章,足見原告亦承認有授權張春蘭為投標行為 。
㈢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附錄) 2.系爭採購案本件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張春蘭既犯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之罪,並經第一審判決有罪在案,已符政府 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要件,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構成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原告再爭執原處分與刑事判決認定內容有異,實無可採 。
㈣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 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者為構成要件,並無 「情節重大」之要件。
1.原告之代理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第一 審有罪判決者,原告就構成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行 政責任,此與是否情節重大無涉。
2.系爭採購案是否如期、如質完工?有無符合契約規範?核屬 長順公司得標後,後階段民事履約之問題,與原告無關, 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79頁筆錄)。
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41號判決案情內容是關於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 判字第366號判決案情內容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均與本件案情及所涉規定均不相同,為原 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0頁筆錄),尚難比附援引。 ㈤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89 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釋。 2.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乃主管機關 工程會認定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機關自得於 招標文件中加以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不予發還其押標金或追繳之。原告之代理人觸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據以追繳押標金自屬有據。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 押標金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判決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林 妙 黛
法 官 張 瑜 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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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 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2.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 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3.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 第1項分別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 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 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 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 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 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101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 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 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 、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
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4.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 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 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 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 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5.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 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 因廠商無法服刑,是對該廠商另處以罰金刑;而於廠商不 可能因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情形, 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猶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 」,視其是否被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罰金、緩刑,分別 定有3年、1年不等之停權期間,足見第101條第1項第6款 所指「廠商」係包括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犯上開罪行經判決有罪者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參照)。
6.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謂: 「……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 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 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 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 不發還或追繳。」即係該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之情形。
7.工程會95年95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477630號函釋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意旨,如廠商之代 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 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 即有該條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係以自然 人為處罰對象,為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能違犯 。惟倘犯罪之該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亦負有刑責,應處以該條
之罰金。蓋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 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 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 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 等同法人之行為,是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代表公司 參與政府採購,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 1審為有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 第6款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
8.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 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 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 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 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 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 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 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 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 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9.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 │ │ │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 所附卷宗 │ 頁碼 │
│ │內容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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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3 │基隆地院 │ 本院卷 │第49-58頁 │
│ │104年度訴 │ │ │
│ │字第73號刑│ │ │
│ │事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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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4 │臺灣高等法│ 本院卷 │第59-70頁 │
│ │院105年度 │ │ │
│ │上訴字第 │ │ │
│ │366號刑事 │ │ │
│ │判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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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9 │投標廠商及│原處分卷 │第73頁 │
│ │負責人印鑑│ │ │
│ │委任授權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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