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鉅威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志堅(董事)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塑膠射出成型製品及其原料之製造及銷售業,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嗣上訴人所僱勞工朱明梅(下稱 朱君)以上訴人未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超時工作、特別休 假應休未休之工資等事由,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於民國10 4年2月25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規定,自同年月26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未依規定給 付朱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認屬實,依勞退條例第 47條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以104年7月13日新北府勞條字 第1041222763號勞工退休金條例罰鍰裁處書,裁罰上訴人罰 鍰2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 年2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1249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撤銷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嗣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未給付勞工加班費 、使勞工超時工作、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由,作為依勞退 條例第47條規定裁罰上訴人之依據,則行政法院自應調查上
訴人是否上開違反勞基法之情事,不得以被上訴人另有做成 處罰未給付加班費、超時工作、未給予特休假補償之行政處 分,因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以之認定上訴人違 規,作為裁罰上訴人之依據,不啻認為被上訴人得球員兼裁 判。若行政法院認不須於本件程序依職權依法調查事證必須 尊重原處分機關不得撤銷其違法處分,則完全違背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而不受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之規定。(二)上訴人已證實向被上訴人說明並無 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有利於勞工之狀 況,被上訴人豈可不顧事實及結果而僅以與自行提出計算式 之不同即處罰上訴人?上訴人經民事判決認定並無未給付加 班費之情事,亦可確認上訴人所述為真,行政法院依行政訴 訟法第133條規定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可得知上訴人所言 非虛,則被上訴人昧於事實誤用法律之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又原審法院已查明朱君就103年12月份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 時法定上限部分,迄至104年2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 勞動契約,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故原處分即有 違誤。(三)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時不僅未依事實計算薪 資,就適用法律亦未注意期間及事實,僅憑朱君片面存證信 函為其處分依據,實屬草率及違法;其餘超時工作、未給付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之認定亦屬草率及違法;原處分未依行政 程序法第7條規定為適當之裁量,而給予資方彈性空間,並 注意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之「重大理由」說,可茲認定並非 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皆可認為損害勞工之權益,並得逕而停 止勞動契約。尤其民事判決中亦再次確認,被上訴人僅憑朱 君之存證信函而未實質調查朱君主觀上既無以超時工作、未 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二項理由主張停止勞動契約,實質上朱君 亦未因該二項理由取得停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是原處分違法 、具重大瑕疵而應予以撤銷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本院茲 再補充理由並就上訴意旨論斷如下:
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 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 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 25萬元以下罰鍰。」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 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 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情形。本件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4月13 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103年12月份至104年2月 員工考勤表等,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朱君等人於上述期間延 長工時,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 定;又使部分工時勞工朱君等於103年12月份單月延長工時 逾46小時法定上限,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另抽查 上訴人提供不休假獎金,發現未給予勞工朱君特別休假,亦 未將未休天數折算工資補償,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被上 訴人爰以104年6月3日新北府勞條字第1040991570號、第104 09915701號及第10409915702號裁處書,依勞基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各作成裁罰2萬元之(三件)行政處分(見原審 法院前審卷第92至96頁),且上訴人未於法定救濟期間提起 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而確定在案。嗣勞工朱君以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事由與上開三件處分書相關之 事實如下:於103年12月份至104年2月期間延長工時,未依 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又於103年12月份延長工時逾46小 時法定上限;未給予朱君特別休假,亦未將未休天數折算工 資補償(亦即102年3月6日到職,於103年3月6日滿一年,依 法應給7日特別休假。茲上訴人薪資發給係每月5日,則上訴 人應於104年1月5日給付103年12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104 年2月5日給付104年1月份之延長工時工資,則勞工朱君於 104年2月26日以上訴人103年12月及104年1月份未給付其延 長工時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又勞工朱君於102年3月6日到職,至103年3月 6日工作滿一年後,上訴人應在之後一年內給與7日特別休假 ,該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件處分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3款參照),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之薪資表上有發給 其他員工103年度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見原審法院前審卷 第218頁),可見上訴人係於每年1月5日發給員工前一年度 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則朱君於103年度終結時,就未休之 特別休假天數(按比例計算天數),應於104年1月5日時給 付該特別休假未休天數工資,惟上訴人未為之,則勞工朱君 於104年2月26日以此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縱朱君於104 年2月26日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尚不得以104年2月份未依規 定標準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部分作為終止之事由;朱君就103 年12月份單月延長工時逾46小時法定上限部分,迄至104年2 月26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知悉後 30日,不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朱君104年1月至3月 5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按比例計算天數)部分,上訴人尚 無在勞工朱君104年2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前給付此部分未休 工資之義務,則朱君自不得以上訴人未給付此部分之特別休 假未休部分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但無礙勞工朱君得以前 述合於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 人認定朱君終止勞動契約有效,認定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未給付資遣費而裁罰上訴人,於法無違等情,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泛言原判決有理由 矛盾違法及事證未盡調查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㈢勞工朱君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該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 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 分之工作者」,可見雇主有上開情形者,勞工自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必須雇主違反程度達到「重大理由」 始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亦不足為採。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上訴人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 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 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 足採。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 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 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 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核屬其法律上 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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