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120號
TPBA,106,簡上,120,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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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被 上訴人 方麗晴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 勤隊)於民國105年1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 段134巷口,查獲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UMMI AZIZAH(下稱U君,護照號碼:AR977895),U君表示曾於10 3年5月21、22日,在被上訴人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從事清 潔工作。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非法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 失效之外國人情事,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 等規定,以105年8月1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51418514號就業 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勞動部10 6年3月9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185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103年間幫助熟識之親友, 施作系爭房屋之住宅裝修工程,於裝修完竣後,由工頭將工 地清潔工作交由合法設立之可琳有限公司(下稱可琳公司, 負責人為陳嬌娥)承攬,U君係受該公司聘僱,伊對該公司 如何僱用勞工,無權過問,亦無選任、監督、管理、指揮、 查核該公司所僱用勞工之權限,實無從知悉U君之真實身分 ,上訴人逕依U君之供述,遽認伊未善盡管理監督之責,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未查明伊是否明知U君為逃逸 外勞而仍故意容留,不符行政程序法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亦有認定事實錯誤與裁量濫用之違誤,難昭折服,為此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抗辯:就業服務法第44條並未規定容留須以明知且 故意為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如出於過失而違 反該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仍應處罰,且依改制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 5號函釋(下稱91年9月11日函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 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該法及相關法 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故被上訴人對於進入其所承 攬場所範圍之工作人員是否合法,自具有相當之注意義務。 依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自承事前未注意查 證清潔人員身分,只於事後前往現場檢查完成狀況,證明被 上訴人容留U君於系爭房屋從事清潔工作,縱非故意仍有過 失,自不得以不知及無從查驗派遣人員身分據為免責之事由 ,上訴人依法予以裁處,並無不當。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理由略為:被上訴人於105 年3月1日接受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固坦承曾幫系爭房屋之 屋主施瑞婉找尋工人裝修,惟亦表明並非自行派(調)清潔 工清掃廢棄物,而係交由工頭辦理,該工頭乃委由業經合法 設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之可琳公司處理,被上訴人 並不知悉該公司,亦不認識實際處理之人員陳嬌娥;另據王 小龍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時之陳述,U君為其女友,其向可 琳公司取得工作機會後,自行派遣U君前往系爭房屋工作, 此與U君經新北市專勤隊帶往系爭房屋指認時,陳稱在該處 之清潔工作係由王小龍媒介者等情相符。被上訴人對於系爭 房屋之清潔工作,交由其工頭辦理,固應防止工頭僱請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避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然其工頭 既已再委由可琳公司從事系爭場所之清潔工作,則被上訴人 對可琳公司之下包承攬人即王小龍如何僱用派遣勞工,已無 從過問及查核,上訴人未就U君之僱用派遣事實詳為查明審 認,遽認被上訴人容留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印尼籍外國人 U君於系爭房屋工作,具有過失,自屬率斷,原處分容有違 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㈠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定有就業服務 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 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 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次按「 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 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 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 實之行為而言……」業經勞委會以91年9月11日函釋在案, 核乃勞委會本於其主管權責,闡述就業服務法第44條適用之 釋示,符合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地方主管機關所援用。準此,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意 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指定之處所, 為其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之人,非由 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第三人僱用,即得以免 除;申言之,倘該受委任之第三人直接或再轉請他人僱用之 人為外國人者,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外國人 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之責,若因故意 或過失而未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之外國人在其指定處所 提供勞務者,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 不容該需求勞務提供之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受外國人非 法為其工作所獲利益,另方面卻得藉詞該外國人非其本人所 僱用,而脫免其依上開條文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 入其所管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之行政法上義務。復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 。所謂「過失」,包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並委由其工頭辦理系爭 房屋之清潔工作,該工頭則委請可琳公司處理,可琳公司負 責人陳嬌娥因印尼籍外國人U君之男友王小龍以電話詢問, 而告知王小龍上開工作機會,王小龍則派遣U君於前述日期 前往系爭房屋從事清潔工作,惟U君係經原雇主報案行蹤不 明之外國人,且原工作許可業已失效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 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參諸被上訴人於接受新北市 專勤隊調查時,陳稱:系爭房屋之清潔工作內容,伊係交代 要負責把該址清潔乾淨,剩下由伊事後去現場審核再作補強



;清潔公司是由工頭聯繫,清潔公司調派到場之清潔工作人 員,薪資由工頭一起從總工程費支出,伊再與工頭總結工程 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可知被上訴人委請工頭僱 用清潔人員之目的,係為被上訴人將其所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之處所打掃乾淨,故該清潔人員係在被上訴人指定之處所,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前來系爭房 屋從事清潔工作之U君,是否取得合法工作許可,自負有注 意義務。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僅須注意其所委任之工頭直接僱 用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該工頭既已再委由 可琳公司從事系爭房屋之清潔工作,被上訴人對於可琳公司 下包承攬人王小龍派遣之U君,有無合法之工作許可,即不 負注意義務,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又被上訴人是否未 善盡查證確認之注意義務,即容許未具合法工作許可之U君 ,在其指定之場所,為其提供勞務,而應負過失之責,原審 就上開事實,自應查明,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對U君是否具 有合法工作許可,不負注意義務,認被上訴人對U君在系爭 房屋為其從事清潔工作,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容留之主觀可歸 責事由,對於被上訴人就前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義務行 為之事實,有無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 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情形,並未 調查認定,及於判決內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被上訴 人對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客觀行為,有無過失,尚有 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故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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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